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再 抗告 人 邱錦雄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顯星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五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下稱九嶷敬菴公嘗)於民國一○○年十月七日將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地號土地(三三○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一九○分之一○五一二出售與第三人劉明朝,而於一○二年二月七日通知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買權,兩造及該公業派下邱顯城、邱顯宗、邱顯相等五人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與九嶷敬菴公嘗簽立買賣契約,九嶷敬菴公嘗已各移轉三三○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一九○○分之二一○二四予兩造及邱顯城、邱顯宗、邱顯相。惟相對人前曾出具同意書同意九嶷敬菴公嘗出售三三○等地號土地,不得再主張優先承買權,乃竟為優先承買,已侵害伊之優先承買權,據悉相對人擬將其買受之三三○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一九○○分之二一○二四(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他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八萬九千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分別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倘不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假處分之必要。又為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給付之訴為限;且必以自己對於債務
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他人間之訟爭事件,縱使有利害關係,仍非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及九嶷敬菴公嘗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桃園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四號),其聲明分別為一、確認相對人對九嶷敬菴公嘗所有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二、相對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九嶷敬菴公嘗所有;及九嶷敬菴公嘗應就系爭土地與再抗告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再抗告人給付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七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惟上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之訴,非給付之訴,而三三○等地號土地登記為九嶷敬菴公嘗所有,縱九嶷敬菴公嘗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相對人之原因無效,該聲明第二項仍屬九嶷敬菴公嘗與相對人間之他人訟爭事件,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至再抗告人請求九嶷敬菴公嘗與其簽訂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部分,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為給付之請求,則再抗告人就假處分請求並未釋明,即不得聲請假處分等詞,因而廢棄桃園地院所為准再抗告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假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本案請求並釋明之,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所提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訴訟,縱然寓含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九嶷敬菴公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意思,惟其聲請本件假處分時,並未表明代位九嶷敬菴公嘗聲請假處分及其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有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狀及民事陳報狀足憑(分見桃園地院卷三頁以下及原法院卷二六頁以下),自難認其已對相對人有何本案請求之可言,且不能謂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原法院就再抗告人未釋明其假處分請求之認定,並為上開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依上說明,經核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僅泛以相對人因不該成立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本於派下員身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九嶷敬菴公嘗,或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九嶷敬菴公嘗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再抗告程序始行提出之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等詞,而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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