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
再 抗告 人 趙合春
趙揚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清榮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四八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求為確認相對人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趙家陞、趙粉等六人(下稱相對人趙清榮等六人)對相對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經該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八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再抗告人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其價額。而系爭公業之財產有土地、房屋及存款等合計二億八千三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且相對人趙清榮等六人派下權所占比例為三分之一,有系爭公業管理人趙國棟陳報之函文可稽;參酌系爭公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准予備查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條關於系爭公業財產或盈餘之分配,按嗣仙、嗣益、嗣月三大房各三分之一分配之約定,乃相對人趙清榮等六人均為嗣月房之派下員,其等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所占比例應為三分之一。至系爭公業雖於一○二年十一月二日召開一○二年度第五屆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每一派下員之權利義務均等;然該會議及同年八月四日召開選任公業管理人之會議決議,均未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審查並准予備查,其召開程序、要件是否符合規約、章程或相關規定,尚未釐清,難謂對全體派下員均有拘束力。且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否認相對人趙清榮等六人之派下權,則其所得之利益即應為相對人所主張之派下權比例,而非其所主張按派下員全數一百五十二人計算相對人所占之派下權比例一百五十二分之六。桃園地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九千四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即無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
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查再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趙清榮等六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雖以:一○二年八月四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已決議修正系爭公業規約,即發生效力,不因未經主管機關備查而有不同,故應以該二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每一派下員權利義務均等之修正規約為據,計算相對人趙清榮等六人所占之派下權比例合計一百五十二分之六,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為其論據。惟系爭公業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准予備查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二條約定:「本規約經派下員過半數並經報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等語,有該規約足憑(桃園地院卷五九至六○頁),則經主管機關備查,即屬系爭公業修正規約之施行要件,而修正後之規約尚未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審查並准予備查,為原法院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即未符合施行要件,亦無從依該修正後之規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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