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476號
TPSV,103,台抗,476,2014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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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抗 告 人 羅永梁
上列抗告人因與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李進祥係匯智集團【含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開發公司)】工程處長,明知匯智開發公司非銀行組織,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以全國卡、在地卡、分期卡、互助會等方案,誘使不特定大眾投資,以達快速非法吸收大量資金之目的,致伊受有新台幣二千六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十八元之損害,渠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規定論處,相對人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於原法院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三二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相對人李進祥、匯智開發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判決。該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原法院民事庭以:刑事判決係認定相對人李進祥與原審共同被告湯涵雲李順成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科處相對人罪刑,抗告人非相對人李進祥湯涵雲李順成犯罪之直接受損害人,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合,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三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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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