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3年度,18號
TPSV,103,台再,18,2014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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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
再 審原 告 何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再 審被 告 蔡欣伶
      王文鴻
      許芸蓁(原名蔡許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蔡欣伶即發票人及再審被告王文鴻即背書人負給付票款責任,原確定判決以蔡欣伶王文鴻另立保證書,認定是借款債務及保證之直接當事人,依民法保證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違反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規定及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六七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等判例。又原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許芸蓁係因向伊借款乃由蔡欣伶簽發,王文鴻許芸蓁背書,交付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舊支票票款而交付,非為借款而交付,二者應適用法律尚屬有間;且原確定二審判決以其應受爭點效拘束所引之另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判決,該判決採信鑑定人以「到期支票領款係再審原告或其關係人,同日借款同日還款,債權債務均消滅」之鑑定意見,係違背會計法理與會帳實務經驗法則之違法鑑定,原確定判決亦屬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對第



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許芸蓁因向再審原告借款,乃由蔡欣伶簽發,王文鴻許芸蓁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與許芸蓁間之借款債務共計新台幣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借款債務存在,蔡欣伶王文鴻係因保證許芸蓁向再審原告之借款而簽發、背書系爭支票,為原確定二審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認再審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訴,不應准許。核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原確定二審判決謂系爭支票係蔡欣伶簽發,經王文鴻許芸蓁背書後,由許芸蓁持交再審原告,蔡欣伶王文鴻出具連帶保證書之目的,係為系爭債權之確保,實質上仍為借款債務及保證之直接當事人;以及許芸蓁交付系爭支票原因究係借款或為清償舊支票票款?原確定二審判決就另件判決審理程序中所為鑑定意見應否斟酌?則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定事實當否或是否錯誤及有無漏未斟酌證據之問題,均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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