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陳惠珠
陳燕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鈞
被 上訴 人 鎰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惠珠在伊等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未經伊等之同意,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將伊等公司設在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及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用於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除外,下稱系爭款項),匯至其胞姐即上訴人陳燕貞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侵害伊等之財產權,致伊等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或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陳燕貞受領上開款項,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予返還等情,爰求為命㈠陳燕貞或陳惠珠給付被上訴人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一百六十萬元,及其中三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六十萬元自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餘七十萬元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陳燕貞或陳惠珠給付被上訴人鎰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鎰鑫公司)一百十萬元,及其中四十萬元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四十萬元自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三十萬元自同年九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惠珠乃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實際管理運作,而於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三年間止,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燕貞借款多筆,系爭款項乃陳惠珠基於公司實際負責人職權,清償上開向陳燕貞借款之債務。是陳燕貞受
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陳惠珠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惠珠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得為時效抗辯,且於一○○年二月十四日代被上訴人金鑫公司清償積欠台灣土地銀行債務本息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亦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鎰鑫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周宜鈞,被上訴人金鑫公司自八十一年設立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止登記之負責人為上訴人陳惠珠,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變更登記為周宜鈞迄今。周、陳二人原為夫妻,於九十八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陳惠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陳燕貞設在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係陳惠珠出資設立,為實際負責人,僅形式上登記為周宜鈞名義,陳惠珠有權處分系爭款項,且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公司前向陳燕貞借款之債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所舉證人楊雅玲證稱:金鑫公司財務由陳惠珠負責,工地則由周宜鈞負責管理等語,僅能證明金鑫公司財務係由陳惠珠處理,屬內部分工與職權劃定;證人徐彩珠雖證稱金鑫公司以陳惠珠為老闆,但亦謂不清楚陳惠珠是否為該公司負責人,有無掌管公司資金權限等語,均不足據為認定陳惠珠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乃陳惠珠出資設立,則渠等抗辯陳惠珠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無足取。陳惠珠既非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惟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保管各該公司印章及負責處理財務,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卻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處分系爭款項,匯款予陳燕貞,致被上訴人受損,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與此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擇一請求之其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則無論究之必要。陳燕貞雖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新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智公司)名義匯款二百萬元至金鑫公司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匯款一百萬元至金鑫公司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帳戶,共借款三百萬元予金鑫公司,但金鑫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各匯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至新智公司及陳燕貞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有銀行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可憑,堪認已清償上開借款。至上訴人提出依兩造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整理之借款明細表,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尚向陳燕貞或新智公司借款十二筆,總計三百五十萬元未清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陳稱伊公司於該期間大部分均有盈餘,不可能向有五百餘萬元至九百餘萬元虧損之新智公司借款,核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附資產負債表及結算申報書所示(除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之申報資料因逾保存年限銷燬外),金鑫公司於九十年至九十五年期間,鎰鑫公司於九十一、九十二、九十四、九十五年度,資產負債表均有盈餘,新智公司則有五百餘萬元至九百多萬元之虧損等情相符,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無虧損公司於前債未獲清償而猶陸續借錢予有盈餘之公司。況除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自陳燕貞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匯至金鑫公司銀行帳戶之八十萬元,堪認係借款外,其餘款項,尚無從由兩造銀行帳戶往來資料直接證明陳燕貞(新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消費借貸金錢往來。且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借據、還款明細或會帳等資料以為憑證,參諸陳燕貞在第一審自承不確知往來金額若干,亦徵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向新智公司或陳燕貞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一節,不足採信。陳燕貞既不能證明其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應返還該款予被上訴人。陳惠珠因代償固對金鑫公司取得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然陳惠珠係故意將系爭款項匯至陳燕貞帳戶,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其以該債權為抵銷抗辯,要難採取。另陳惠珠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盈餘分配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七百十九元、股利六十五萬八千七百零九元之債權為抵銷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同意,陳惠珠復未釋明,且係延滯訴訟,並無顯失公平情形,依法不得為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惠珠或陳燕貞應給付金鑫公司一百六十萬元本息,給付鎰鑫公司一百十萬元本息,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礙,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金鑫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惠珠因逾越委任權限將被上訴人金鑫公司銀行帳戶款項匯交上訴人陳燕貞,應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於一○○年二月十四日代金鑫公司清償積欠台灣土地銀行債務本息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對該公司有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求償債權等事實,均為原審所認定,則陳惠珠主張以其代償取得之債權與對金鑫公司所負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於法似無不合。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陳燕貞就此抵銷數額,亦同免責任。乃原審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未予論究,卻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認陳惠珠不得以代償所得債權對侵權行為負擔債務為抵銷,自屬可議。又陳惠珠代償取得之債權數額雖未逾其對金鑫公司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金額,但該債權與債務二者本息如何為抵銷,尚屬不明,無從為一部維持,故關此部分之原判決應予全部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被上訴人鎰鑫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原審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判決,主張陳惠珠同時負擔家庭及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開銷及調度,其為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向陳燕貞調度現金,符合事由等詞,核係新防禦方法,則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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