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267號
TPSV,103,台上,1267,201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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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上 訴 人 戴賢京(原名戴賢金)即金立計程車客運服務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
七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簽訂計程車隊業務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該協議並未經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車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合法終止,且亦未經對造上訴人戴賢京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合法終止。因台車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間簽發支票預付業務讓與價金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並已付訖同年六、七月份顧問車馬費十萬元,其自九十八年七月間起即未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戴賢京業務讓與價金,尚欠七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台車公司復未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第五項之約定給付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間每月顧問車馬費五萬元,計達一百七十萬元,戴賢京自得依約請求台車公司給付違約金。審酌台車公司就系爭協議所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及戴賢京所受損害等情形,爰酌減違約金至二百二十萬元。從而戴賢京依系爭協議第五條之約定,請求台車公司給付伊二百二十萬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分別指摘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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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