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差額地價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263號
TPSV,103,台上,1263,2014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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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楊元保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吳佩諭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上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前台南縣善化鎮善文段一○七七至一○七七之二、一○七八、一○八七至一○八七之三、一○八八至一○八八之一等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重劃後為同段一一八五、一一八六、一一八八地號),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由訴外人台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善文重劃會)辦理土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案)。嗣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業據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下稱台南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議通過,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土地分配計算表、差額地價並經公告閱覽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確定,且由改制前之台南縣善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復經善文重劃會完成土地交接。又上訴人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大於應分配權利面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應繳納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下稱系爭差額地價債權),經善文重劃會催告後並未繳納,嗣於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將該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與訴外人互信設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信公司)先後簽訂承諾書、委任書、協議書等文件,約定由伊委任互信公司辦理自辦重劃完成後



,互信公司保證伊取回重劃範圍各筆土地面積百分之六十,所餘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互信公司之報酬自抵費地中取償,包含伊在內之地主不另負擔。嗣互信公司引進被上訴人後,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與伊重新約定系爭重劃完成後,伊取回一○七七、一○七八地號土地之面積百分之六十、取回一○八七、一○八八地號土地之面積為百分之五十五。詎伊取回之重劃後善文段一一八五、一一八六、一一八八等三筆土地面積均不足原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五,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最低比例保障之規定,且不合互信公司及被上訴人承諾之分配比例,伊自得執以向被上訴人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差額地價。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伊就分配之結果聲明異議,善文重劃會未予處理,逕自公告期滿確定,致伊受有土地分配不足之損失,系爭重劃案所為之土地分配自屬違法而無效。另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聘請不動產估價師查估,系爭重劃案違反該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再者,系爭重劃案抵費地之盈餘收入,依法應撥充平均地權基金及重劃公共設施建設之費用所需,屬於公用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讓與第三人,且善文重劃會未經理事會同意,將系爭差額地價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不生讓與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由善文重劃會辦理土地重劃,其重劃前、後分配取得土地地號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由土地所有權人組織之善文重劃會,自辦系爭重劃案,其重劃地區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為原則,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抵費地後,其餘土地係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則應發給差額地價,如此對重劃區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始公平合理。依台南縣政府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函檢附「台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九十七年七月間重新修正之各筆土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同年六月九日製作),及台南市政府地政局一○○年六月二十日函覆,可知上訴人於重劃分配土地後,應繳納系爭差額地價(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故善文重劃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有上開金額之差額地價債權。又依證人即善文重劃會理事林義郎、理事長楊鳴恩、理事楊明錢等人證述之內容,可見當時已達成共識,在原地原配之



情形,以公共設施占百分之三十五、地主分配百分之五十五、開發公司分配百分之十為原則;非原地原配之情形,因土地價值不同,則以土地價值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與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函件記載「餘採非原地分配模式者,其土地分配計算表a值應依其預配位置之面積為重劃費用負擔計算基準,非以實際取配面積,另分配率之a值亦應等同辦理」之意旨相符。查上訴人經重劃後取得一一八五、一一八六、一一八八等地號之分配率,依序為百分之六二.三八、六二.七一及五八.二六,均高於上開地主分配百分之五十五。故上訴人所為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應依地主、善文重劃會及開發公司間契約約定之辯解,應非可採。又系爭重劃案為自辦市地重劃,性質上屬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法權利義務事項,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等有關公用規定之適用。債權人除依債權之性質、當事人之特約及債權禁止扣押者外,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甚明。而系爭差額地價債權,並無上開禁止移轉限制之適用,且善文重劃會以債權讓與方式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有助於該會完成結算,屬於得為讓與之標的。善文重劃會於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將該事宜通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洵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差額地價債權之讓與,未經善文重劃會之理事會同意,不生讓與之效力云云。然上訴人亦認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權事項,有關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等,應以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所訂定之契約為據。且依善文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記載,該會同意以重劃完成後之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供作被上訴人及互信公司墊款利息及其他雜項支出等等,該財務之盈虧由其自理等語,上訴人以理事身分參與會議並未提出異議。證人楊鳴恩亦證述:差額部分,由開發公司與地主自行協商,當初與被上訴人及互信公司簽訂合約,就將重劃會將來向地主請求差額地價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互信公司云云。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性質上屬於公用之債權,未經理事會同意不生讓與效力云云,自無可採。另查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已分配完畢,業據善文重劃會將該分配成果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函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公告期間自同年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亦經台南市政府地政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覆「獎勵重劃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雖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屬會員大會之權責,然同條第四項規



定,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善文重劃會章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依上開規定擬定,應屬合法。又該重劃會舉行第五次理監事會會議,協調土地分配異議案件及抵費地出售,分別經台南縣政府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函備查」等語,足見善文重劃會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土地分配事宜,並未違反法令。上訴人固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寄發第一一八號存證信函,然並非在系爭重劃案公告分配成果期間,自難認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異議。再者,債權契約乃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簽訂之當事人均為上訴人與互信公司,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正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在系爭承諾書上簽認,但既非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亦未蓋用該公司之大小章,難認為被上訴人所為之簽認。善文重劃會及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委任書、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約定內容自無從拘束之。至兩造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簽訂之協議書,係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仲介報酬之約定,與系爭差額地價無涉。而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得受分配之面積,乃重劃區內土地扣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就其餘土地按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之土地,而非重劃區內土地扣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就其餘土地按「各宗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土地,且重劃後各宗土地地價未必相同,縱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各宗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得受分配之面積,未必為原有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五。故上訴人抗辯其取回之土地,不足原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五,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最低比例之保障規定,委無可採。另按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條固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惟此條文乃一○一年二月四日修正之條文,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同條文係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修正前之同辦法第二十八條亦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查系爭重劃案就重劃前後地價之審定,業據善文重劃會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二次理監事聯誼會議中,已就重劃前後地價進行評定,有



該次會議紀錄可稽,上訴人並參加該次會議,同意通過該決議,且就理事會通過送請主管機關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定之重劃前後地價,暨其後依法公告之相關表冊均未異議,益見重劃前後之地價業已確定。上訴人事後始提出異議,亦無足取。綜上,被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與互信公司簽訂系爭委任書,同意委任互信公司辦理原「公一」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後續細部計劃之擬定及自辦重劃業務,雙方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其上記載:原委任書中一○七七、一○七八兩筆地號之分配比例依原地主取回百分之六十之比例,並前承諾之分配取消,並承諾位置於大同路及光復路交叉三角位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四○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正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亦在系爭承諾書上簽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證人楊明錢證述:簽訂委任書後很久,互信公司一直拖,地主要求該公司放棄,互信公司找了被上訴人公司的王正上,地主答應互信公司找來的被上訴人公司進行開發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五八、五九頁);且上訴人其後分配取回之土地,位置確為系爭承諾書上所載大同路及光復路交叉口(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似此情形,能否謂王正上之簽認,係基於個人名義所為,與被上訴人無關,自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徒以承諾書上未蓋用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即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之簽認,未免速斷。倘被上訴人係該承諾書之當事人,而承諾書上開記載,其真意究僅係單純分配比例及位置之約定,抑或含有上訴人就一○七七、一○七八地號土地取回百分之六十比例,就超過分配比例百分之五十五,所增加百分之五多受分配部分,及其非在原地原配,而獲配三角位之位置,受有土地價值差額利益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如係後者,且系爭差額地價復屬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對上訴人允諾負擔之部分,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伊有承諾,伊不應繳納系爭差額地價與被上訴人云云(見一審卷㈣第一○○、一○一頁反面),即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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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