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林俊一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勝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變更信託登記受託人為被上訴人,兩造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年九月九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均為上訴人所同意,參以上訴人曾於同年九月三日,另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林俊一因下列土地(即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蔡勝昌(即受託人),本人為受益人,今因需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受託人,特依規定聲明係經本人同意……」等語,上訴人要難諉稱不知訴外人蔡伯欽已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事。且上訴人縱未受讓
與之通知,亦不得拒絕對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或仍故意向讓與人為清償,自應認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又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權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附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買入債權、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等,其他擔保範圍則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是以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系爭抵押權,源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設定,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應係指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此,蔡伯欽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將其對上訴人系爭違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且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為同一人即被上訴人,查無以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擔保「非抵押權人之蔡伯欽對上訴人之債權」之情事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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