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249號
TPSV,103,台上,1249,2014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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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王 澤 庸
      楊王照子
      王 玉 女
      王 培 基
      王 焜 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國 宏律師
上 訴 人 王 萬 子
訴訟代理人 許 智 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高 麗 香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 文 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惠 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改制前為新北市新店區
      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 天 佑
訴訟代理人 鍾 毓 理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 瑞 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國
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已故王諸齊(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之繼承人,就王諸齊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 (應有部分四六七三○分之五六四六),及同段六小段一七二、一七四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二)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以地號稱之),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申報並繳清遺產稅。詎九十二年十月間,有不知名之第三人持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向上訴人王萬子設籍之被上訴人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松山戶政事務所),請領戶口名簿、王諸齊之全戶及除戶戶籍謄本時,該戶政事務所竟疏未查驗所提示之身分



證,即予核發,該第三人旋將領得之戶籍謄本予以變造。嗣第三人持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及上開戶口名簿,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六日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即改制前之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辦「王萬子」之戶籍遷移,將王萬子之原籍台北市○○路○段○○○號,遷至改制前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四樓,並辦理印鑑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新店戶政事務所亦疏未核實即受理登記,並發給「王萬子」新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同年月十四日,該第三人再冒「王萬子」名義,委由訴外人陳秉豐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下稱台北國稅局),申請核發王諸齊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台北國稅局明知王諸齊之遺產早已完成申報、繳清遺產稅,卻率爾核發,嗣陳秉豐持上述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變造之戶籍謄本,「王萬子」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及以王萬子為唯一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謊稱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等文件(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文件),向疏於審查之被上訴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妥由王萬子一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獲大安地政事務所發給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狀後,該第三人即另委託代書,於同年十月間將一七二、一七四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能富等人,各該受讓人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三七號土地則先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嘉慶等人,嗣再輾轉登記予訴外人台北市及林宴夙等人,致難以回復原狀。依九十二年台北市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計價方式,計伊等受有當期公告現值加二成即新台幣(下同)四億四千九百四十三萬二千零一元之損害,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均被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五條(對大安地政事務所另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松山戶政事務所、新店戶政事務所則以:伊等之承辦人員各自核對「王萬子」身分證、發給相關戶籍謄本、補發戶口名簿、准辦戶籍遷移登記、印鑑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均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有過失,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伊賠償(松山戶政事務所另抗辯王萬子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台北國稅局以:伊係依財政部函示核發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且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僅用以證明被繼承人遺產稅已申報並經調查核定完竣,尚不得作為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大安地政事務所以:王萬子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伊受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地政、戶政機關之電腦尚未連線,實無從查核相關戶政資料。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無須查驗王萬子之身分證;關於變造之相關戶籍謄本,無法以肉眼發覺其虛偽,伊准予登記,無故意或過失,且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土地登記之虛偽,亦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王諸齊之繼承人,就王諸齊所遺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申報並繳清遺產稅。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有自稱王萬子之人,持偽造之身分證,向松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戶口名簿及核發王諸齊王萬子之母(即王諸齊配偶)王陳巧之除戶謄本,經松山戶政事務所發給,同日又以「王萬子」名義之身分證、上開戶口名簿,向新店戶政事務所辦理王萬子之戶籍遷移,同年月六日再持「王萬子」名義之身分證,向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址後之戶籍謄本,並辦理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均經新店戶政事務所准予登記及核發。其後第三人假冒「王萬子」名義,委託陳秉豐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向台北國稅局申報王諸齊之系爭土地遺產稅,經台北國稅局核發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陳秉豐再於同年月十五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由王萬子單獨繼承登記,經大安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並發給新土地所有權狀。其後該第三人即委由代書李斯棐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持新店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王萬子」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下稱印鑑證明等件),及三七號土地新所有權狀,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嘉慶羅才仁,嗣該二人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將應有部分共計四六七三○○分之一五四九六移轉登記予台北市;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四六七三○○分之四○九六四移轉登記予林宴夙。至於一七二、一七四號土地,則委託訴外人即代書鄭美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持印鑑證明等文件及新土地所有權狀,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一七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能富高英智楊坤儒、張永昌,一七四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高英智許愛貞林隆士、廖年毓、楊正利,各該受讓人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各受讓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指第三人盜賣行為係發生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王澤庸楊王照子王培基王焜池王玉女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向彼等及王萬子為連帶給付,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增列王萬子為原告,足見其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除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係屬不法外,尚須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為無因果關係。查王萬子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間不在國內,不可能於上開期間申請戶籍登記資料,固可認係第三人持偽造之身分證,向松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戶口名簿及核發王諸齊、王陳巧之除戶謄本及向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籍遷移、印鑑登記及請領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惟戶口名簿非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必備文件,且第三人申請王諸齊、王陳巧除戶謄本,係加以變造,再持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另戶政機關出具之印鑑證明,係用以證明該印文係某人印章所蓋用之文件,不以辦理不動產產權變動登記為限,辦理產權變動登記時,印鑑證明亦非唯一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參照),且第三人如未變造王諸齊、王陳巧除戶謄本,掩蓋王諸齊有多數繼承人之事實,必無法冒用王萬子名義為單獨繼承登記,進而冒名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可見松山戶政事務所及新店戶政事務所之行為,通常均不致造成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應認其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僅係證明被繼承人遺產稅已申報並經調查核定完竣,主要目的在令人知悉其上所載財產已無核課遺產稅之問題,非作為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不論台北國稅局核發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有無過失,依客觀觀察,其核發行為通常亦不生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六十八第一項前段適用範圍。查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繼承登記申請書雖蓋有「經核對身分證無訛」之印文,惟此係核對委託代理人甘逸婷之身分,合乎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四



十一條規定,自難謂其未查驗王萬子身分證有疏失。又依松山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函及「辦理光復後除戶資料索引轉換作業實施計畫」,可知松山戶政事務所於該期間內核發之除戶謄本,冊頁章內之全戶合計頁號數確有留白情形;佐以證人李雯玲之證言,堪認大安地政事務所就此留白情形未進一步請求松山戶政事務所協助審認謄本之真偽,並無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係將偽造之戶政事務所印文與真正關防印文比對,進而發現二者間之細微差異,自難以期待大安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目測得以發現該差異。又偽造之王諸齊除戶謄本之第二頁固欠缺冊頁章戳,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該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第三人冒用王萬子名義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提出繼承系統表表示王萬子王諸齊之唯一繼承人,並為合於上開規定之切結,而依其提出之王諸齊戶籍謄本及王萬子現戶籍謄本,其內容足以證明繼承系統表所載內容,已備齊法定文件,至於偽造之王諸齊除戶(應係全戶)謄本及王陳巧除戶謄本均非必備文件,大安地政事務所並無審查之必要,證人李雯玲陳愛華陳佩佳之證言亦可資佐證。況當時除戶資料數位化系統尚未完成,除戶謄本係由戶政人員自所保管之戶籍資料簿中影印核發,無法完全排除影印過程所致之戶籍資料欄之邊線失真,是上訴人以變造之王陳巧除戶謄本邊框有數條為爭執,亦非可採。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申辦繼承登記,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是繼承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雖未提出被繼承人之所有權狀,仍得以切結方式代替所有權狀之提出。第三人冒用王萬子名義申辦繼承登記,雖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但已出具切結書,應認符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又內政部訂定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六點雖規定「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之申請案件,應注意審查其原因證明文件,必要時應調閱原案或登記簿或向權利利害關係人、原文件核發機關查證」,惟所謂之原因證明文件,就本件係指王萬子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非審查上開切結書內容之真正,上訴人謂大安地政事務所應審查切結書內容之真正,亦非可採。而三七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段○○○號,重測後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六十八年一月十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換發重測後土地所有權狀,但王諸齊未完成換發,該重測後所有權狀仍留存在大安地政事務所,第三人冒名申辦繼承登記,大安地政事務所依規定代領該重測後所有權狀併案辦



理繼承登記後,註銷該重測後所有權狀,依證人李雯玲陳愛華所證,大安地政事務所縱知悉重測後所有權狀在其所內,亦與上開切結書內容無矛盾之處,難據此即謂其有故意或過失。末查本件係辦理繼承登記,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即由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原所有權狀,非屬土地法第七十九條所定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權狀之情形,亦無台灣省各地政機關加強地籍資料及權狀管理防範措施(下稱防範措施)貳、二第七款規定之適用。是大安地政事務所准將系爭土地由王萬子單獨為繼承登記,及其後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能富等人,均難謂不法,且系爭繼承登記既係基於第三人詐術所為,依首揭說明,就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害,大安地政事務所亦無庸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四億四千九百四十三萬二千零一元及其遲延利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大安地政事務所賠償)部分: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違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換言之,地政機關除能證明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受害者外,應就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且未排除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受發回法院自應以該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究明本件是否屬該土地法所稱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乃原審竟以大安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有故意、過失,且繼承登記係基於第三人詐術行為,大安地政事務所無須負賠償責任為由,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已有可議。況不動產價值不菲,土地登記復具公示性及公信力,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權利之變動,原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負較高之審查責任,地政主管機關鑒於不肖之徒常利用偽造之文件取得土地,乃訂定上述注意事項、防範措施(見防範措施前言所載),就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或同時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等歹徒慣用之手法,特設防範機制,規



定「登記機關應注意審查其原因證明文件,必要時應調閱原案或登記簿或向權利利害關係人、原文件核發機關查證。於公告原權利書狀作廢時,應以登記名義人之申請案載住所、登記簿登記住所併同通知」、「登記機關辦理公告時應同時以雙掛號通知登記名義人,如同時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者,應按新舊地址寄送,所寄之通知不克送達時,應進一步加以研判」(參見注意事項第六點、防範措施貳二第七款)。上開措施原係於土地登記規則或土地法所定之登記程序外,為防弊而設,對於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申請繼承登記或同時辦理住址變更之案件,自不得僅因申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切結書,即認地政機關無須依上開注意事項或防範措施為審查。原審徒以本件係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認無上開注意事項或防範措施規定之適用,進而認定大安地政事務所未有疏失,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松山戶政事務所、新店戶政事務所、台北國稅局、大安地政事務所連帶給付)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松山戶政事務所、新店戶政事務所、台北國稅局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與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於原審贅述之其他理由,其當否尚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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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