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242號
TPSV,103,台上,1242,2014062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建峰
       曾國書
       劉智中
       郭重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
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二月十八日與上訴人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各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加盟金。兩造間約定由中華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伊,再由伊為中華公司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以換取報酬。嗣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處分書認定中華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中華公司非但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且於締約前向伊諉稱:其頻道節目有二○○多台,會陸續增加,均有合法授權及第四台將於一○一年七月一日消失等語,以不實事項對伊詐欺,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陳金龍為中華公司負責人,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備位之訴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各五十萬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中華公司每周固定於台北、台南、高雄等地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其於締約前已揭露相關交易資訊。且兩造契約並無中華公司應揭露相關資訊之約定,伊不構成詐欺行為。又公平交易法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陳金龍為公司董事長,不可能事必躬親,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受僱人係依陳金龍之指示,不得請求陳金龍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分別於前揭時日與中華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各給付五十萬元之加盟金,約定由中華公司提供加盟商品,被上訴人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以獲報酬。嗣公平會於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成公處字第一○○二五一號處分書,以中華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命中華公司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二十萬元;中華公司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亦經駁回,有公平會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公處字第一○○二五一號處分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書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修正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該原則於一○○年六月七日修正,並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公平會基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授權,所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據以要求加盟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加盟業主自負有依系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之規定,於締約時告知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又系爭加盟產品「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自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決定是否加盟。另「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則關係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亦係被上訴人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中華公司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致被上訴人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顯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應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之侵權行為。再陳金龍為中華公司之負責人,其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與中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各五十萬元本息,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所舉證據、攻擊方法,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防止不公平競爭(不正競爭)行為發生而設之涵蓋性規範(同法第一條參照)。如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另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中華公司之



負責人陳金龍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義務,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與該公司簽約,而遭受損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後,所提供之「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等,乃上訴人得否於該合約書失效後另外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問題,尚不影響被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參照)。原審對此雖漏未論述,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