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林家鎮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易字第六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繼承人楊桃之遺產七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元應分割予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萬忠、林柏榕、林錦昌、林璟翔、林婿惠、林惠萍計八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應按原告即被上訴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即九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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