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230號
TPSV,103,台上,1230,2014061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厲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蘇誌明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
法 定代理 人 蔡順正
被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
再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已逾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卻未依同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上訴人自承在前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曾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函文第二頁,則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顯非不知該函文存在之事實。又上訴人柯厲生本人之出入境記錄,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顯非不知該證物存在,非不能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或聲請法院調取;劉婷婷係於一○二年間作成自白書,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另上訴人聲請傳訊柯耀期、李中南林隆政等證人,均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其執此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僅主張一個再審事由者,即得據以提起一個獨立之再審之訴,故以一訴主張數個再審事由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是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於審理中另行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該再審事由既未經上訴人證明已遵守不變期間,原法院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