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216號
TPSV,103,台上,1216,2014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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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
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七
六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工程局)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十一萬五千零六十八元本息、「已付定金遭分包商沒收之補償」一千三



百四十二萬六千零七十元本息、「已購買進場施工設備折舊費用之補償」八百三十六萬九千零九十八元本息、「分包商索賠之補償」八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元本息)之上訴;上訴人捷運工程局對於原判決關於命其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部分,其中命其給付「工區維護管理費用之補償」一千五百五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本息之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工信公司上訴理由雖援引本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執以主張本件已購買進場施工設備折舊費用應予補償云云。惟原審就此已論斷上訴人請求之鋼模及施工設備未經提出資料備案,送捷運工程局審查核可,不符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48.3第2款約定,故不予補償,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上訴人捷運工程局指摘,工信公司請求給付工區維護管理費用之補償敗訴部分,僅就其中一千五百五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理由認定其應給付工區維護管理費用之補償一千八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本息,顯為不當云云,然此係屬原判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嗣經原審裁定更正,兩造之上訴難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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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