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214號
TPSV,103,台上,1214,2014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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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翁志成
      王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江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翁松根(下稱翁鐵裕等四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分家,協議分配翁家信託登記於各房子孫名下之土地,並簽訂同意書(下稱七十六年同意書)一紙。因翁松燃將其應分配部分讓與翁鐵裕以免除債務,及長孫即伊應分得部分亦分配予翁鐵裕之故,乃將台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台中縣沙鹿鎮○○○里○○○○地○○○○段○○○段○○○○○○○○地號面積約二百二十二坪)由翁鐵裕分得五分之三、翁松柏分得五分之一、翁松根分得五分之一。嗣翁鐵裕將七十六年同意書中得請求移轉上開土地之權利讓與伊。上訴人翁志成之父翁松柏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依該同意書,將其名下台中縣沙鹿鎮○○段○○○段○○○地號土地(下稱一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五分之三,即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一七六移轉登記予伊配偶吳明珠,五分之一即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三三九二移轉登記予翁松根之配偶許宗美。又斗抵小段一四八地號、一四八之一八地號、一四八之三一地號土地,亦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由原登記名義人翁松柏移轉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予吳明珠,移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予許宗美。而一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分之十,係七十年二月十三日翁鐵裕出資,向訴外人翁澤泗購買,借名登記於翁志成名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分割出面積七四六平方公尺之斗抵小段一四七之七地號土地(下稱一四七之七地號土地)。另原登記於翁松柏名下之斗抵小段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下稱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遭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聲請法院拍賣,翁松柏為履行七十六年同意書,乃以翁志成之名義拍定,並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借名登記於翁志成名下。翁鐵裕、翁松柏因借名登記於翁志成名下之一四七、一四七之七、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依七十六年同意書內容辦理過戶,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再訂立同意書(下稱八十



二年同意書)。系爭土地既借名登記於翁志成名下,則七十六年或八十二年同意書,雖未登載翁志成名義,惟均係翁松柏隱名代理翁志成作成之協議,為翁鐵裕等人及翁志成所明知,應對翁志成發生效力。詎翁志成竟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上訴人王金真,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害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王金真將系爭土地回復為翁志成所有,再請求翁志成將之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求為:㈠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有權權利範圍欄所示權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㈡命王金真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翁志成所有。㈢命翁志成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有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更審前主張:若因可歸責於翁志成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致伊不得對翁志成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翁志成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賠償伊等情,備位求為命翁志成給付伊二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及加付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係翁志成於七十七年間,向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屬個人資產。一四七地號、一四七之七地號土地,係翁志成於六十九年間,以個人資金向翁澤泗購買。七十六年及八十二年同意書,並無翁志成之簽名,其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無從據以向翁志成為請求。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迄未完成上述二份同意書所附負責清償所有家族債務之條件,亦無權請求。翁志成已支出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合計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為如其先位聲明,係以:翁鐵裕等四人簽訂七十六年同意書,約定興仁里竹圍仔土地,由翁鐵裕分得五分之三、翁松柏分得五分之一、翁松根分得五分之一,嗣再簽訂八十二年同意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二份同意書所約定應分配之土地,包含翁志成名下之系爭土地。一四七地號土地(嗣又分割出一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係翁鐵裕出面接洽購買,以翁志成之名義置產,借名登記於翁志成名下。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因遭拍賣,由翁松柏斥資借用翁志成名義購回,借名登記於翁志成名下。七十六年及八十二年同意書之目的在分析家產,該二份同意書約定分配之範圍,包含翁志成名下之系爭土地,雖該二份同意書未載明翁志成名義,惟應屬翁松



柏隱名代理為之,且其情形為翁鐵裕、翁松燃翁松根明知或可得而知;依翁志成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所發存證信函所載,足見翁志成翁松柏代理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之行為,知之甚詳,其效力自及於翁志成。被上訴人已受讓翁鐵裕依上述二份同意書,對於翁志成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並通知翁志成。翁鐵裕等四人簽立同意書時,並未約定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翁志成對翁鐵裕或被上訴人亦無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存在。翁志成已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翁志成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有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權利贈與王金真,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對翁志成之特定債權,遭翁志成前揭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翁志成之資力已不足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及上述二份同意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有權權利範圍欄所示權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㈡命王金真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翁志成所有。㈢命翁志成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有權權利範圍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備位之訴無庸加以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翁志成贈與系爭土地予王金真,依序為一四五之四五地號所有權全部,一四七地號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八三四八,一四七之七地號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八三四八,被上訴人請求翁志成移轉者依序為一四五之四五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一四七地號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四五○○、一四七之七地號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四五○○,均僅其中一部分,則能否謂翁志成贈與該超過部分予王金真,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自滋疑問。原審遽撤銷渠等贈與行為之全部,已有可議。次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三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



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請求翁志成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倘該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其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得行使撤銷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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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