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ALLIANZ Global Corporate & Specialty AG
法定代理人 Volker Dierks
Wolfgang Juerss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SK Shipp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Whang Kyu-Ho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Expert Investments Inc.
Order Shipping Co.,Ltd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George Skiathitis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海
商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STEELBASE LTD.(下稱STEELBASE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向訴外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購買一百四十八卷冷軋鋼卷(下稱系爭貨物),並由高興昌公司為託運人,將系爭貨物交由被上訴人SK SHIPPING CO., LTD.(下稱 SK公司)承運,由高雄港運送至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港(下稱紐奧良港),並由伊為系爭貨物海上運送部分之保險人。SK公司以散裝貨船舶M.V."CHRYSOULAS"(下稱系爭船舶)載運,並簽發載貨證券予高興昌公司。詎SK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薔蜜颱風來襲期間,並未停止裝船作業,致雨水浸入系爭船舶之貨艙及系爭貨物。迨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運抵紐奧良港時,發現系爭貨物有鏽蝕、潮溼及斑點等現象,經以硝酸銀溶液為海水反應測試呈現陽性,發現貨損係因貨艙之艙口蓋未妥善維修,致運送中海水滲入貨艙內產生水氣無法排出所致。嗣系爭貨物再轉運至加拿大卸貨後,經拆封抽樣檢測,亦確認有鏽蝕情事,其毀損比例為53%。STEELBASE公司因而受有貨物毀損之損失加拿大幣(下同)九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三點五四元,及為證明損害而支出卡車運費八千八百元、拆封等費用一萬零三百五十七點四四元、公證費用一萬三千六百十七點四三三元,合計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八點四一元。又系爭船舶為被上訴人 EXPERTINVESTMENTS INC.(下稱 EXPERT公司)所有,而被上訴人ORDER
SHIPPING CO.,LTD.(下稱ORDER公司)為系爭船舶經理人,EXPERT 公司與 SK公司就系爭船舶簽訂定期傭船契約,EXPERT公司及ORDER 公司所僱用之船員疏於維修保養系爭船舶,致造成系爭貨物受損。而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 STEELBASE公司之上開損失,並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等情。爰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八點四一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之人即免為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損害並非在海運途中發生,且上訴人所稱之貨損程度及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有誤;縱認 STEELBASE公司得請求賠償,其亦與有過失,伊得主張免責、減輕及單位責任限制。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STEELBASE 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向高興昌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並由高興昌公司為託運人,將系爭貨物交由SK公司以系爭船舶承運,由高雄港運送至紐奧良港,SK公司並簽發載貨證券交付予高興昌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載貨證券所載託運人為高興昌公司,依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關載貨證券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之法院管轄。又載貨證券上記載之準據法約款,雖屬運送人或船長在簽發時單方所表示之意思,然既經簽發並交付予託運人,應推定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故關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準據法,依該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三十二條所定,應為西元一九三六年四月十六日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而本件貨損之保險理賠金額,係由上訴人單獨負擔,且系爭貨物在裝船時,並未發現有任何鏽蝕情事。另系爭船舶到達紐奧良港後,根據STEELBASE公司、SK公司 MARTIN, OTTAWAY & FERNANDES,INC.(代表船東EXPERT公司)分別委託公證人檢定系爭貨物所出具公證報告內容觀之,系爭貨物在紐奧良港卸船後檢查所發現之情形,雖均發現有生鏽情形,但均屬外部包裝金屬板之鏽痕、鏽斑、凹陷,或鋼質繫固帶之鏽蝕、斷裂、散失,或外部包裝扭曲、縐褶、脫落等情,而就系爭貨物內部是否有鏽蝕等情況,則未進行拆封檢定,可見系爭貨物在運抵紐奧良港時,就鋼卷內部是否有鏽蝕情事,尚屬不明。至MATTHEW R. SALKED 所提出之函文,雖說明系爭貨物在紐奧良港所發現之鏽蝕現象,應係遭海水浸蝕造成船舶汗濕現象所致,並表示此鏽蝕現象與加拿大檢定時相同,海水才是主因等語,然此顯係就外包裝及繫固帶之鏽蝕現象所為之推論。再參以卸貨後之內河駁船及陸運過程,屬冬季氣候,在上述包裝內之鋼卷,均有發生汗濕現象之可能,自難遽以認定
鏽蝕現象係在海運過程中所產生。再系爭貨物在紐奧良港卸貨後,卸載至內河駁船載運,再到俄亥俄州辛辛那提(下稱辛辛那提)之散裝終站,將系爭貨物自內河駁船卸下,改由平板貨車拖運至鄰近倉庫待轉運至加拿大。而系爭貨物在辛辛那提之散裝終站,經STEELBASE公司委由CAPTAIN DERRICK檢定後所出具之公證報告,雖明顯可見已發生較紐奧良港卸貨時較為嚴重之毀損情形,包括「內部鋼卷外露」及「遺失大部分外部包裝」等情,然此段運送係以駁船在內河運送,系爭貨物在此期間遭水分浸入而發生鏽蝕之可能性,明顯較在海運過程中之機率為高。又系爭貨物在辛辛那提由駁船卸下,改採陸運方式運送至加拿大STEELBASE 公司,依該公司委託檢定之公證報告所載,經抽樣檢測之十六個鋼卷,其中八個「較好」,八個「較壞」。而「較壞」之鋼卷外包裝上均有嚴重鏽蝕情形,經以2%硝酸銀溶液測試呈陽性反應。另依EXPERT公司在加拿大委託檢定之公證報告所載,經抽樣檢測之鋼卷,除一卷外,其餘均有生鏽問題,並有濕氣凝結於鋼鐵及塑膠內襯,造成鋼鐵汗濕;每個鋼卷外壁都有濕氣並生鏽,固可推認係受水氣(濕氣)影響所致,然仍未能確認即係海水浸蝕所致。綜上,系爭貨物之受損,既無法認定係在海運過程中所發生,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系爭貨物運至受貨人 STEELBASE公司時,依該公司委託檢定之公證報告所載,經抽樣檢測之十六個鋼卷,其中八個「較好」,八個「較壞」。而「較壞」之鋼卷外包裝上均有嚴重鏽蝕情形,經以2%硝酸銀溶液測試呈陽性反應。另依EXPERT公司委託檢定之加拿大公證報告所載,經抽樣檢測之鋼卷,除一卷外,其餘均有生鏽問題;並有濕氣凝結於鋼鐵及塑膠內襯,造成鋼鐵汗濕,每個鋼卷外壁都有濕氣並生鏽,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之原證四及原證十七號公證報告(號碼S14-D80278、S14-D80283)復載明:「系爭貨物之毀損,根據公證人之專業意見,係直接肇因於海水滲入以及貨艙內部水氣,滴到系爭貨物上所致」、「海水滲入更加重了貨艙內部水氣之形成」各等語(見一審卷㈠三二~三三頁、一審卷㈡一八九~一九一頁、三二一~三二三頁);上訴人據此主張:由原證十七號公證報告(與原證四號公證報告有所關連,見一審卷㈡三二二頁倒數第二行),足證系爭貨物內之水分係在海上運送途中滲入並導致鋼捲生鏽,可見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途中確有接觸到水分。又系爭貨物自紐
奧良港卸載之運送過程,皆為內海或內陸運送,並無接觸海水之可能云云(見原審卷㈠一八二頁、一審卷㈣四九頁反面),乃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對於該項證據及攻擊方法,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已屬違背法令。又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而海水含有鹽分,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根據EXPERT公司加拿大公證報告就系爭貨物受損之情形已指明:「製鋼瑕疵諸如鋼捲破裂……含鹽、佈滿生鏽」等語(見一審卷㈡一二七、一三五頁),原審竟謂依該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生鏽僅可推認係受水氣(濕氣)影響所致,尚不能確認係海水浸蝕所致云云,是否無違經驗法則?亦有再行研求之必要。再者,本件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三十二條雖記載有關準據法為一九三六年四月十六日批准之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載貨證券乃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託運人收受後再轉讓給受貨人憑以受領貨物(海商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參照),其上就有關準據法所附記之文字,為單方之意思,除經託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外,尚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適用(本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認關於本件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準據法,應依該載貨證券背面之條款而定,所持之法律見解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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