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高薇捷
高世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綉春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上鎮○○路二段○○○巷○○○弄○○號建物為上訴人高世銅所有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世銅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迄未清償。因原為訴外人張阿真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曾出租予由高世銅擔任負責人之高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耕公司)使用,該不動產嗣並遭法院查封拍賣,高世銅有意購買作為公司營業之用,張阿真遂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高世銅。詎高世銅竟借用其女兒即上訴人高薇捷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高薇捷名下。而高薇捷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係就學中之學生,並無工作收入,不可能憑其個人之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足見系爭不動產係高世銅為逃避其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抵償之風險,而借用高薇捷之名義登記者。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於高世銅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代位高世銅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一)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高世銅所有。(二)命高薇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世銅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高薇捷向張阿真購買,以現金給付頭期款約二、三十萬元,其餘價金係以貸款方式支付,與其是否為學生無關。且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關係,況高世
銅亦未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高世銅於九十六年間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五十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不動產原為張阿真所有,高世銅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其為購買人,與張阿真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並經證人張阿真證述屬實。而高薇捷係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於本件買賣契約簽立時年僅二十歲,依高世銅所述:當時高薇捷仍在就學中,其資力自屬有限,若非高世銅一人所主導及操控,高薇捷何來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動機與資力?且系爭不動產若確係高薇捷所出資購買,高薇捷當時已成年,又何以由高世銅以自己名義簽約?顯與常情有違。又系爭買賣契約書,有關契約首頁及末頁之「立買賣契約書人」之買方一欄,均有高世銅之簽名與蓋章,於頁與頁之接縫處,復蓋有「張阿真」及「高世銅」之印文於其上,可見買、賣雙方均相當慎重其事,倘系爭不動產係高薇捷所買受,何以買賣契約仍以高世銅為名?高薇捷又何以從頭到尾均未參與買賣之事?再張阿真曾因系爭不動產買賣糾紛,以高世銅為對造人聲請調解,雙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內容亦載明:「對造人(高世銅)於九十八年間向聲請人(張阿真)購買系爭房屋」等語,益證高世銅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至證人吳文仁僅係上訴人找去簽約及辦理貸款之代書,並不知系爭不動產究係由何人購買,自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係高薇捷所購買。其次,高薇捷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但實際上仍由高世銅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依買受人之身分,與張阿真為買賣之調解並為尾款之給付,足證高世銅仍保有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佐以被上訴人與高世銅於本件買賣契約尚未簽立以前,即因另案之給付票款事件涉訟中,且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時,被上訴人已獲得一審之勝訴判決,高世銅名下之財產將有被拍賣抵償之可能,乃將系爭不動產借用高薇捷為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仍保有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相符。高世銅既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而系爭不動產因其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致無法出售清償債務,自可認高世銅有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安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高世銅所有,並代位高世銅終止其與高薇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高薇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世銅,均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舉證,為不可採及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故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又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此,在借名契約存續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該不動產在法律上(外部關係)自屬於出名人所有。本件系爭不動產為高世銅借用高薇捷之名義登記,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在上訴人間終止其借名契約以前,依上說明,系爭不動產自屬出名人高薇捷所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高世銅所有,即非有據。至高世銅如於終止其與高薇捷間之借名契約,請求高薇捷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高世銅經判決確定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已無不明確之情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參照),被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原審未遑詳求,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應由本院基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