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劉志良
劉慧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弘旭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銜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本息,聲請台中地院強制執行訴外人吳永豪所有之不動產,台中地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八四○、八一三二○、八三七七七、一○一二○二、一○一二○三號及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訴外人吳清溪、吳永豪等人(下稱吳清溪等人)非法經營收款業務,被上訴人係因投資吳清溪等人被倒閉,其對吳永豪無債權存在,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及其受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零等情,求為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十二所列被上訴人周銜治、次序十三所列被上訴人陳弘旭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均更正為零,次序十一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更正為八百零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表二次序十所列周銜治、次序十一所列陳弘旭之分配金額均更正為零,次序十二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更正為四百九十六萬九千零八十元,表三次序十所列周銜治、次序十一所列陳弘旭之分配金額均更正為零,次序十二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更正為八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周銜治則以:伊於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受吳清溪等人詐騙,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吳永豪之帳戶,吳清溪、吳永豪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乃聲請對吳永豪發支付命令,經台中地院核發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二三四六號支付命令確定,伊對吳永豪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陳弘旭亦以:伊受吳清溪等人詐騙而匯款八百九十萬元,乃聲請對吳永豪發支付命令,經台中地院核發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五七九八號支付命令確定,伊對吳永豪之
債權並未消滅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周銜治、陳弘旭依序持台中地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二三四六號、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五七九八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依序以債權額一百二十萬元本息、八百九十萬元本息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於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作成,定於同年八月三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之上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除嗣後有消滅債權之事由發生,使該債權消滅外,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經提起再審或第三人撤銷訴訟以排除原確定支付命令之確定力與執行力外,法院應受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上訴人不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否認周銜治、陳弘旭對吳永豪有債權存在。吳清溪固將坐落台中市○○區○○路○○○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弘旭,以擔保對陳弘旭之債權,然陳弘旭之債權不因此而消滅,上訴人復不能證明陳弘旭之債權業經清償。故上訴人以周銜治、陳弘旭對吳永豪無債權存在為由,請求依上開聲明更正系爭分配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給付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及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之該他人,亦有效力,惟並無拘束上開以外第三人之效力。上開台中地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二三四六號、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五七九八號確定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為周銜治、陳弘旭及吳永豪,上訴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或上開之人,自不受該支付命令效力之拘束。原審遽謂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上訴人不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否認被上訴人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受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執行債權人為原告,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被告,主張其債權虛偽而不存在,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被告抗辯其債權存在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周銜治、陳弘旭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以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虛偽而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由周銜治、陳弘旭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原審未命周銜治、陳弘旭舉證證明,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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