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陳章華
陳楊差
陳文斌
陳月霞
陳月雲
陳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伊為坐落台南市七股區三股子段二四五之二、二四五之三、二四五之四、二四五之五、二四五之六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伊為真正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變更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土地為改制前台南縣七股鄉公所(下稱七股鄉公所)所有,改制後由台南市政府繼受,台南市政府為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因台南市政府怠於行使權利,伊基於保全買賣債權得代位台南市政府,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倘七股鄉公所未取得所有權,伊亦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追加先、備位之訴,先位求為確認台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已表同意,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次查系爭土地為原七股鄉○○○段○○○○○○○號未登錄土地,面積一三.七○三一公頃,係七股鄉公所申請開墾為魚塭之公共造產,該所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公開標售,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牛武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十二萬五千元得標,該土地雖經七股鄉公所開墾為魚塭,惟並未取得所有權,陳牛武及其繼承人亦未取得所有權,該土地應視為國有財產。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南市政府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確認台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土地業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時效取得為由,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及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原審既認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起之訴,業於原審合法變更為前開之訴,則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自因此消滅,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自有違誤。次查原審就上訴人變更之訴,已在理由加以論斷,乃於主文諭知「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究對何為判決,所稱「追加之訴」係指何部分,尚有未明,自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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