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陳明義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元洲
李 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高奕驤律師
郭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
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地○段○○地○○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王美雲所共有,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系爭土地上現以鐵皮圍籬圍起,其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A建物同時占用同段一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B建物)及C部分之水箱(下稱C水箱),係原土地所有人范立明所興建,其位置、面積等詳如附圖所示。范立明其後將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並點交予王美雲,王美雲再將其中十分之一權利出售予伊,伊與王美雲為系爭A、B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鄧元洲、李絹二人並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A、B建物、C水箱及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並應返還所受利益。若認系爭A、B建物及C水箱係鄧元洲興建及所有,被上訴人等亦應負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責。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㈠鄧元洲應自系爭A、B建物遷出,將C水箱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㈡鄧元洲、李絹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㈢鄧元洲、李絹應給付伊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及其他共有人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元。㈣李絹應自系爭B建物遷出,並將C水箱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㈤鄧元洲應將系爭土地上周邊鐵皮圍籬全部拆除之判決;備位聲明則求為命:㈠鄧元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B建物、C水箱拆除。㈡鄧元洲、李絹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㈢鄧元洲、李絹應給付伊
及其他共有人二百十九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及其他共有人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元。㈣鄧元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週邊鐵皮圍籬全部拆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鄧元洲為規畫開發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向范立明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七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租金為每年五萬元,四年租金共計二十萬元;范立明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由鄧元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A、B建物、C水箱及其他設施。嗣租期屆滿後鄧元洲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范立明未為反對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范立明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雖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王美雲,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鄧元洲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范立明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美雲時,鄧元洲依土地法第一○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范立明未依法通知承租人鄧元洲優先承買,其與王美雲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鄧元洲。范立明與王美雲間,及王美雲與上訴人間所訂之買賣契約應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伊就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美雲及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十分之九、十分之一。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坐落於一三五之二一地號土地上)、B建物及C水箱,週邊搭蓋鐵皮圍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證。被上訴人抗辯鄧元洲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向范立明承租系爭土地,由范立明為出租代表人與鄧元洲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同意鄧元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小木屋及開闢環山道路等遊憩休閒設施,租賃期間自七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租金為每年五萬元,四年租金共二十萬元已於訂約時付訖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依系爭租賃契約之記載,足見鄧元洲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興建房屋及開闢環山道路等遊憩休閒設施。依卷附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核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七八雜林字第○○三號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雜項執照、申請書,前台北縣警察局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函、房屋稅繳款書、照片、工程契約、工程款單據、估價單;併證人李淵平、賴金東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抗辯鄧元洲出資僱工於系爭土地上整地後,興建系爭A、B建物、C水箱及開闢環山道路等遊憩休閒設施,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真實可採。被上訴人抗辯鄧元洲自七十六年三月一日與范立明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從未中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范立明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復未反對由鄧元洲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其提出之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繳納電費收據為證,應屬可信。鄧元洲提出其與范立明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訂協議書,經與系爭租賃契約書及李絹出售系爭土地之同意書上之「范立明」簽名比對結果,為同一人所寫。證人陳秀美亦證述系爭土地係由范立明及鄧元洲共同開發,足證該協議書應係真正。依該協議書之記載,鄧元洲係與范立明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並以開發整地之費用,墊付鄧元洲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算之租金,鄧元洲自無積欠租金。鄧元洲並不知范立明於九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美雲,及王美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難認鄧元洲未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及王美雲,有何可歸責事由;鄧元洲復將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租金向法院辦理提存,亦無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之情事,上訴人以鄧元洲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主張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於法不合。證人陳秀美係聽聞自范立明之轉述,且不明系爭土地之開發詳情,尚難依其證述認定系爭土地之全部開發費用,係由范立明一人支付;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圖,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證人鄭嘉裕、王冰元、詹泉任之證述,亦無法證明鄧元洲為無權占有;依合作金庫中和分行之覆函,不足以證明鄧元洲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資金,並非鄧元洲所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自訴狀,亦無從證明鄧元洲於八十年間,並無資力支付系爭土地之開發整地費用;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鄧元洲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其與范立明間之租賃關係對於輾轉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上訴人,仍繼續存在,鄧元洲本於該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自得對上訴人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李絹為其配偶,經其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情形。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先、備聲明之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二審所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函及陳情書,核屬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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