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141號
TPSV,103,台上,1141,2014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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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鄭 春 田
      林 啟 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寧 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稚 婷律師
上 訴 人 陳 喜 子
      李 光 明
      李嚴秀雲
      李 遠 震
      李 昱 璇
      李 阿 環
      李 阿 苗
      李 俊 慶
      李 九 螺
      李 繁 治
      陳 李 雪
      李 德 水
      李 德 全
      柯李雪霞
      鄭 宗 興
      鄭 美 珍
      鄭 秀 枝
      鄭 素 珠
      鄭 文 亮
      鄭 純 鈺
      鄭 楹 真
      莊 雪 婷
      劉李阿美
      李 阿 純
      李林彩鑾
      李 太 平
      王 淑 菁
      陳鄭阿猜
      鄭 秀 琴
      鄭 麗 玲
      鄭 麗 玉
      鄭 錫 銘
      陳  芽
      陳 岩 廷
      陳 信 价
      陳 冠 如
      何陳春枝
      陳 豊 明
      陳 明 順
      黃 玉 貞
      陳 璿 元
被 上訴 人 林 文 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九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因侵害兩造共同繼承之耕作權損害等,屬於公同共有債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鄭春田林啟良提起上訴,但其效力及於其他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爰併將之並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鄭清祥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向訴外人李鐘生承租原地號為前台北縣八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坌○○○段五一、五一之二、一二二、一三一地號土地(現地號為大八里坌段○○○小段五一之二、一二二之五、一三一、一三一之二、五一之三、五一之四、五一之六、一二二之四、一二二之七、一二二之九、大○段一二六、一二七、一七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簽有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鄭清祥於四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嗣有訴外人楊啟明欲購買系爭土地,乃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辦理註銷系爭租約登記事宜,由楊啟明先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待註銷所有三七五租約登記後,再給付一千一百九十四萬零九百四十五元。詎被上訴人明知伊亦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繼承人,竟出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唯一現耕繼承人,再切結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並以現耕繼承人身份,另就上開含原地主抵繳稅款之國有土地八里鄉○○段○○○○○○○地號及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三筆,與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訂公有耕地租約,同時辦理租約終止登記,顯已侵害伊所繼承之耕作權,且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九十四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及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予鄭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鄭清祥於四十八年死亡後,其繼承人於六十年至九十年間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惟伊自九十四、九十五年間,為系爭土地唯一之耕作人,伊乃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單獨申辦承租人變更登記,並切結放棄系爭土地耕作租賃權,係合法之權利行使,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清祥於四十二年間向李鐘生承租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與楊啟明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並於訂約當日收受補償費二百萬元,約定餘款一千一百九十四萬零九百四十五元於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後一次付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被繼承人先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固為財產權之一種,但應限於自任耕作之現耕繼承人,始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耕作權。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現耕繼承人,又上訴人主張鄭春田未在系爭土地耕作,另林啟良根據證人即前大崁村村長陳進祥到庭之證詞,亦未實際耕作,其餘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其實際耕作之事實,足見僅自任耕作之被上訴人得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耕作權,鄭清祥其餘之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均無繼承權。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唯一現耕繼承人,則其與楊啟明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並收受補償費及出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唯一現耕繼承人,再切結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並以現耕繼承人身份,另與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訂公有耕地租約,同時辦理租約終止登記之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租賃耕作權,不構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予鄭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被繼承人先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或現耕作之繼承人為限(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清祥於四十二年間向李鐘生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簽訂系爭租約,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鄭清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兩造外,似尚有訴外人汪康勉康招治郭康滿足康忠義、康忠和、康忠賢康惠貞康美智康忠榮李燕輝李長發、李



燕明、李燕龍李長順、李某丹、莊李秀琴(下稱汪康勉以次十六人)有卷內資料可稽(見一審卷㈡二七、一二七、一二八、一八三、二九、一二九、三○、一四一、三一、一三○、三二、一三一、三三、一三二、三四、一三四、三五、一三三、三六、一三六、三七、一四二、三八、三九、一三八、二五七、四○、一三七、二五五、四二、一三九頁)。果爾,則兩造及汪康勉以次十六人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依上說明,均可承受鄭清祥所遺之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倘該耕作權因受不法侵害而取得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時,上述繼承人除已依法拋棄權利者外,均可成為該損害賠償或利益之公同共有債權人。原審未遑詳求,逕謂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須限於自任耕作之現耕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始得繼承,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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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