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137號
TPSV,103,台上,1137,2014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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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張英輝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阿合
      張英華
      張英傑
      張英敏
      張胤涵
      張蕙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
一○一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由其標得後,借用被上訴人游阿合名義登記



,其主張與游阿合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不足採。另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游阿合有新台幣二十萬元債權存在,且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前,已知悉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其遲至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至上訴人逾時聲請傳訊證人陳森柏,則無必要。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上訴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被上訴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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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