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121號
TPSV,103,台上,1121,2014060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蔡林秋蘭
訴訟代理人 楊 櫻 花律師
上 訴 人 吳勝義即頂新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振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俊 毅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再 定律師
被 上訴 人 勇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亨 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勞上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林秋蘭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林秋蘭對該部分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吳勝義即頂新工程行應再給付上訴人蔡林秋蘭新台幣三十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蔡林秋蘭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吳勝義即頂新工程行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勝義即頂新工程行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蔡林秋蘭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起受僱於對造上訴人吳勝義即頂新工程行,惟吳勝義均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由伊自行投保於鋼筋職業工會。第一審共同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曾委託被上訴人振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勝公司)興建儲水槽(下稱系爭工程),振勝公司則將該工程鋼筋部分分包予吳勝義承攬,並由伊擔任綁鐵工作。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工作中,因振勝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勇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信公司)搭設之鷹架鬆脫又未張掛安全網,亦未經合格檢驗,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致伊自二層樓高之鷹架上摔落地面,受有第一頸椎、第二、三胸椎骨折、左大腿骨骨折、下消化道出血、雙膝撕裂傷等傷害,更造成外傷性右側聲帶麻痺、外傷性右下舌神經麻痺,致無法正常發聲及咀嚼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吳勝義及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伊為此受有支出交通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看護費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元,減少勞動能力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之損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扣除伊應負擔之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及吳勝義給付之五萬元現金,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二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等語,爰求為命吳勝義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振勝公司、吳勝義則以:伊就蔡林秋蘭之損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蔡林秋蘭因系爭傷害所領取失能給付五萬七千元、傷病給付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勇信公司另以:伊所搭設之鷹架合格,故無過失等語為辯。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吳勝義給付一百九十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本息、駁回蔡林秋蘭其餘請求之判決,分別駁回吳勝義蔡林秋蘭各自之上訴,係以:依證人即吳勝義之弟吳○文、現場綁鐵工人黃○偉、蔡○來(原判決誤載為黃○來)、葉○風及工頭陳○輝之證言,可認定蔡林秋蘭係在吳○文喊下班時,欲自鷹架走下用餐,於行走中自鷹架旁與水泥橫樑間之空隙墜落地面,其雇主吳勝義未就該高度高於二公尺以上之鷹架設置適當防護欄或張掛有效之安全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九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蔡林秋蘭所受傷害與吳勝義違反之法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吳勝義自應對蔡林秋蘭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工程鷹架雖由振勝公司委由勇信公司施作搭設,然蔡林秋蘭不能證明其有鐵條鬆脫之情形,且吳勝義向振勝公司承攬該鋼筋工作後,即居於雇主之地位,應依上開規範要求,就所提供之相關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是否合乎標準,盡其保護僱用勞工之責任,與勇信公司或振勝公司無涉,自難令該二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其次,蔡林秋蘭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交通費一萬八千元、看護費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元,減少勞動能力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之損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及吳勝義給付之五萬元現金,其損害額為二百二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再扣除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所領取而未受有實際損害之失能給付五萬七千元、傷病給付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其得請求吳勝義給付一百九十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本息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一、關於廢棄改判(即命吳勝義再給付)部分: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查蔡林秋蘭因系爭傷害受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五萬七千元、傷病給付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見一審卷五七二至五八○頁),其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係由蔡林秋蘭自費向高雄縣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所投保,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存卷足憑(見一審卷二八一頁),並為吳勝義於原審爭點整理時所未爭執(見原審卷㈠七八、七九頁),依上說明,原審及第一審判決認蔡林秋蘭請求吳勝義賠償損害,應扣除上開三十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之保險給付,即有違誤。蔡林秋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命吳勝義給付該金額本息,以資適法。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駁回蔡林秋蘭之其餘上訴及吳勝義上訴) 部分:
原審認定系爭工程之鷹架鐵條並無鬆脫情事,且該鷹架未設置適當防護欄或張掛有效安全網,應由雇主即吳勝義蔡林秋蘭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一百九十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本息,蔡林秋蘭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二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核無違誤可言。蔡林秋蘭吳勝義上訴意旨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各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蔡林秋蘭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勝義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
振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