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119號
TPSV,103,台上,1119,2014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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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傑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劉昌坪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即原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
      所)  
法定代理人 林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買受座落新北市新店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原為二六三三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通知伊,已逕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二○二九平方公尺,並稱係因六十四、六十九年間辦理土地分割、合併時,計算土地面積錯誤所致。其既早於八十四年間辦理鑑界複丈時,即知悉上開情事,卻長期怠於執行職務,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及時核對更正,任令登記錯誤情形持續存在,致伊因登記面積更正減少六○四平方公尺,受有多支付前手價金及將來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萬一千二百元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之更正,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縱受有損害,其損害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發生,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又上訴人之前手劉仲文前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為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之兄,其於八十四年間聲請鑑界時即知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不符,上訴人亦應知悉,故伊為時效抗辯無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分割後之登記面積為二○六四平方公尺,於六十九年六月九日與同段五之八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登記面積為四六三八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光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



日再辦理分割,分割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二六三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之二三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登記完成。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光陽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出賣予訴外人王韻芬王韻芬再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出賣予劉仲文,上訴人繼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劉仲文買受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不符,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辦理更正為二○二九平方公尺,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辦理完竣,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申請登記資料、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函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上訴人自承買受系爭土地後界址並未變更,則其對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並無增減,並不因登記面積之更正而受將來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而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面積,係依上訴人之申請所為,二者並無不符,自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適用。且六十九年間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因合併而計算錯誤時,國家賠償法尚未施行,上訴人自無從依該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其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測量時,即已發現土地登記面積錯誤,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未更正,致八十六年間伊向劉仲文買受系爭土地時,依登記面積計價,而受有溢付六○四平方公尺價金之損害情事。固有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店測土字第七二○○○號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可證。惟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劉仲文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其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已逾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上訴人之前手劉仲文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申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進行複丈,該複丈原圖記載複丈結果第一次計算數為二○四八平方公尺、第二次計算數二○四七平方公尺,平均面積為二○四八平方公尺,經劉仲文簽名於上,有複丈原圖及被上訴人函可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徵劉仲文於斯時即知悉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其原係上訴人之股東,於七十三年上訴人公司更改組織後曾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等職務,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仲傑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重測結果相差達百分之二十三,亦易查察。上訴人於當時應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乃逾



消滅時效期間,始請求賠償,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無違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自應慎重從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其適用範圍自非以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所指情形為限,該條規定應僅屬例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因計算錯誤而為不實之登記,自仍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且該項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不論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二項或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使請求權,均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該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此五年期間之規定乃類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請求權行使期間限制之規定,故損害發生已逾五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俾使國家賠償義務早日確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其前手劉仲文買受系爭土地,其溢付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價金之損害斯時即已發生,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無不合。次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既未敘明被上訴人前曾有何堪使其信賴之行為,致其未行使權利,或有特別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判決關於本件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之論述,所持見解固非妥適,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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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