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上 訴 人 株式会社IHI
法定代理人 藤保
上 訴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清鎮
上 訴 人 東亞建設工業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鈴木行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湯詠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
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總價新台幣六十七億一千九百零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外加美金一億二千六百零六萬三千四百零六元,共同標得被上訴人之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站整體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履約期間,適逢營建物料價格劇烈上漲,超出伊預期範圍,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作成調○九五○○六六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後,被上訴人已據以辦理第一次物調款事宜。嗣伊依該調解成立書揭示之原則及被上訴人之意見,算出第二批「LNG 儲槽金屬材料」物調款(下稱第二批物調款)為美金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三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傳真文件(下稱系爭傳真文件)回覆,確認金額無誤,並允諾俟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支付,而該計畫預算工程準備金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尚有剩餘金新台幣十三億元,足敷支付上開金額,惟經伊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請求給付,竟遭拒絕。另系爭工程之接收站設備、材料及建造等工項,亦因營建物料價格上漲,伊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物調款(下稱第三批物調款),遭其拒絕。伊就第二、三批物
調款項目增加支出共新台幣十五億五千零二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四元(未稅),且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為第二批預估成本及第三批估驗金額總和之百分之一五一.○七,受有非預期內之損失,第二、三批物調款部分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二批物調款美金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三元及第三批物調款新台幣三億八千四百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及美金三百十九萬九千五百零三元。爰依兩造合意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七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十六元及新台幣三億八千四百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傳真文件並未具體表示同意支付,伊之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工處)無同意付款權限,仍應簽報決策階層決定。伊審閱契約內容後,業由液工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函覆不同意給付。且系爭契約第四○.一條已記載工程價金不隨物價調整,上訴人不得以事後原料價格波動為由,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第二、三批物調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營建物料價格上漲,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後,兩造同意工程會調解建議,作成系爭調解成立書,被上訴人並據以辦理系爭工程第一次物調款事宜。又上訴人之專案經理蔡明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第二次物調款,被上訴人液工處專案組組長黃榮裕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系爭傳真文件回覆:「有關貴團隊申請第二批LNG 儲槽金屬材料調整乙案,本公司確認金額為美金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三元(含稅),將俟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再行支付」等語。證人黃榮裕證稱:「系爭傳真文件是我簽發。其內容擬定源自於統包廠商,依照工程會調解的第一批物調,內部相關部門檢討計算後再確認金額,有呈報權責的主管,本件必須呈報到總經理處,總經理批示後再回復給廠商」等語,可知蔡明堂依系爭調解成立書之計價公式,算出第二批物調款金額提送液工處,經該處表示意見後調整為美金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三元,黃榮裕以系爭傳真文件確認第二批物調款計算方式,而該筆金額應俟主管核定,並確認預算足供支應後,再行支付。系爭傳真文件僅係兩造對口單位間之意見交換,非兩造給付第二批物調款之合意。且依系爭契約主文第四條之記載,該契約價金為固定金額,倘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第二批物調款,將使契約總價變動,而涉及契約之修改,依系爭契約主文第七條約定,契約修改除經雙方有權代表以書面簽署,否則無效。證人黃榮裕證稱:「採購程序分層負責規定,是董事會有權代表。在契約變更過程當中,董事會有授權給公司的總經理,總經理核定就可以變更契約」云云。
系爭傳真文件所稱「計畫奉核定」等語,即指須俟總經理核定之意,證人黃榮裕並無同意變更契約給付金額之權限。依 L九三○一計畫修正預算控管平衡表記載,系爭工程預算僅餘百分之○.五即新台幣六千八百五十二萬元,不足支應第二次物調款,且因未經主管核定,故液工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函覆不同意給付第二批物調款等語,難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或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依兩造之合意,請求第二次物調款,自屬無據。再者,九十一年起營建材料大幅上漲,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公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公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標得系爭工程,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契約,已在營建材料大幅上漲、行政院陸續訂頒上述原則之後,上訴人為知名營造廠商,承攬工程經驗豐富,足以推估各項營建材料等價格有繼續上漲可能。兩造仍於系爭契約第四○.一條約定不得調整價格,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對金屬材料等有繼續上漲風險,應自行評估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故物價上漲之損失由上訴人承擔,並無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主張第二批物調款「LNG 儲槽金屬材料」部分,預估成本為美金二千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元,實際採購成本為美金二千六百四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七元,增加美金四百八十八萬二千七百零七元,第三批物調款部分,因營建物料價格劇烈上漲,實際支付下包商金額較估驗金額增加新台幣十三億八千五百二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固據提出訪價結果及實際購料成本等為證,惟前開訪價結果應為當時市場成交價格,以當時國際原料價格上漲趨勢,及本件工期長達六十個月,上訴人應預估五年材料之可能漲幅,其以前開材料漲價所受損失,主張為不可預料云云,自非允當。上訴人之投標價,與其他公司投標價相差十四億元、三十億元不等,與上訴人之主張因物價上漲所受購料增加額比較,尚可獲得相當利潤。系爭工程於投標時已有物價上漲情形,上訴人斟酌後仍以較低價投標,並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且於知悉為最低價後,願再以優先減價三億二千零六萬元之價格得標,足見上訴人已詳細研究其與其他競標者之相對優勢,有能力以此價格訂約並獲取利潤。如上訴人低價得標後,仍得主張物價上漲為非當初所得預料,請求增加給付,對於業主及其他投標者,有失公平。故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即不足取。綜上,上訴人依兩造合意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批物調款美金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三元及第三批物調款新台幣三億八千四百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及美金三百十九萬九千五百零三元本息,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被上訴人專案組長黃榮裕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致上訴人專案經理蔡明堂之系爭傳真文件上記載:「Sub :有關貴團隊申請第二批LNG 儲槽金屬材料調整乙案,本公司(即被上訴人)確認金額為美金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三元(含稅),將俟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再行支付。說明:旨揭物價調整申請案之計算規則按調○九五○○六六(即系爭調解成立書)規則辦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五○頁),已表明被上訴人願按系爭調解成立書之原則辦理第二批物調款,並確認給付之金額,及同意於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給付。而證人黃榮裕被訊及發該傳真文件前是否經總經理批示時,證稱:「有呈核數個方案,總經理是以打勾的方式簽核。無法確認每個字都相同,但精神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一頁正背面),亦已證明上開傳真文件之內容業經被上訴人總經理簽核。果爾,上訴人主張黃榮裕為依系爭契約第五.三條指定之業主代表助理及依第四八.四條指定之契約總聯絡窗口,有權簽發任何工作指令及發、受意思表示,縱非代理人,亦屬使者,該傳真文件內容既經被上訴人總經理簽核,並經黃榮裕傳達,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八七至三八八頁、第三九○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徒以系爭傳真僅係兩造對口單位之意見交換,而認非兩造間物調之合意,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主張依 L九三○一計畫修正預算控制平衡表所示,截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L九三○一修正預算工程準備金剩餘數為新台幣十三點一億元,於其於同年四月八日請求第二批物調款時足敷支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九六頁)。攸關倘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第二批物調款,上訴人得否以期限屆至請求給付,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嫌疏略。末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四○.一條雖有「契約價金不因施工機具、設備與材料、臨時設施或其他設備、人力、搬運、消耗品及原料(包括金屬)、或其他依契約為執行、完成本工作所需之物品或服務之建造或採購(不限於此)之價格或成本變動而調整或上升……」之約定,然該約定僅限於一般合理範圍內之風險,倘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該條約定規範之範疇,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營建物料價格上漲,經申請工程會調解,作成系爭調解成立書,被上訴人並據以辦理第一次物調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契約成立後,確曾發生非締約當時兩造所得預料物料價格上漲之情形,則倘嗣後進貨之物料與訂約時之物料仍有重大變化,
而超出一般合理預測範圍,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第二、三批物價調整,即非無疑。原審逕以兩造已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四○.一條約定及上訴人為大型工程公司,饒富投標經驗,物價上漲應為其可預見,進而駁回其第二、三次物價調整之請求,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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