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游振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訴
字第九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緝字第五二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振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明定。二、經查:(一)被告游振源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及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均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惟被告係於上開二罪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即犯下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犯行,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犯行之前並無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自不構成累犯甚明。詎原判決未察,遽依累犯論處被告並加重其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適用法則不當,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被告游振源於九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七九二(理由書誤載為七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均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土,至台北縣新店市寶興路便道,傾倒路中,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使該道路因廢土堆積而壅塞滑濘,車輛無法通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即與累犯之要件不符,不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