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3年度,224號
TPSM,103,台非,224,2014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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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游振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二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一
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五二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振源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明定。二、經查:(ㄧ)被告游振源曾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6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及96年度簡字第79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均於97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惟被告係於上開二罪於97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之96年12月28日即犯下本件恐嚇罪犯行,本件恐嚇罪犯行之前並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明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自不構成累犯甚明。詎原判決未察,遽依累犯論處被告並加重其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游振源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林岳興王思凱共同對高有維為恐嚇之行為。因而論被告以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並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惟查:依原判決所記載: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及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九二號(應係第七七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均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情。則被告本件犯罪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既在前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即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宋 祺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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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