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3年度,222號
TPSM,103,台非,222,2014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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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慶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
0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
第七二一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 零三條第二款亦載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告李慶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4日8時許,在彰化縣田中 鎮○○路 0段000號前,見盧○妃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即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翌( 5)日9時53分許,騎乘該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著深色 衣物,在同縣鎮○○路00號前,利用行人魏○蓉不及防備之 際,由後搶奪其手上黃色手提包1個(內有灰黑色皮包1個、 健保卡、悠遊卡、陽光卡各 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5 千元左右),得手後將皮包內現金取出,其餘財物連同黃色 手提包遺留在機車置物箱內,並將該機車棄置在同縣鎮○○ 路0段0巷00號對面。再以步行方式前往同縣鎮○○路上『紅 牛谷服飾店』購買衣服換裝後,至同縣鎮○○路上『○○商 務旅館』住宿。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因而判 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 折算 1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2年9月30日,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五號提起公訴,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 102年10月31日,以一0二年度訴字 第二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並與他案所犯各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於同年12月 2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可 稽。故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7日 重行提起公訴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業已受理在案,原審未 予詳查,未就後起訴者為程序判決諭知不受理,竟逕為實體



上科刑之判決,自屬違法,依首揭說明,其判決顯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 訴,以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 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七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年8月4日8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前,見 盧○妃所有車牌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發動 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翌(5)日9時53分許,騎乘該 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著深色衣物,在同鎮○○路00號 前,利用行人魏○蓉不及防備之際,由後搶奪其手上黃色手 提包1個(內有灰黑色皮包1個、健保卡、悠遊卡、陽光卡各 1張、現金 1萬5千元左右),得手後將皮包內現金取出,其 餘財物連同黃色手提包遺留在機車置物箱,並將該機車棄置 在同鎮○○路0段0巷00號對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五號,於102年9月30日 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法院於 102年10月31日以 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判處被告犯竊盜及搶奪罪, 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並均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於102年12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同一犯罪事實 ,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 七二一九號,重行於102年10月7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該法院未為適法之不受理之判決,於102年11月19 日 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八號判決,以被告犯竊盜及搶奪 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並於 102年12月17日確定( 下稱本件),有上開二案件判決書、執行卷宗及刑案資料查 註表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上揭二案件檢察官所指之被告與 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則本件既繫屬於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即不得審判。查本件於 102年11月19 日判決時,因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竟 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 二款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規定,固 有誤會,然其指摘原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仍屬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救 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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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