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抗 告 人 邱和順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和順對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更字第七號),其中關於抗告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之刑事確定判決(上開部分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及原審法院疏未注意本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下稱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其扣押物品欄內係記載扣押「麻繩壹條」,而上情並經在場人即抗告人父親邱天送確認,惟台北市刑大於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扣押物品清單」內,卻記載為「吊贖款麻繩(乙綑)叁條」,又鄧運振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麻繩有四條。另依邱天送之證詞,該等麻繩上既累積有大量灰塵,足見不可能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乃本院及原審法院未說明扣案麻繩究有幾條,即逕認本案犯罪所用之繩索有四條,並據以認定抗告人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犯行,上情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命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案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又原審法院於本案更㈣審(即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五號)審理中,業已當庭勘驗測量本案扣案繩索四條之長度,原確定判決復已說明該扣案繩索四條合計為三四點四七公尺,以四條連接,扣除相連處長度,亦逾三十公尺,顯較高速公路路面至路橋之距離為長,參酌抗告人供稱:警方在我家天花板搜到的麻繩,是取贖用的麻繩,麻繩原是我家的、用來拿錢的繩子是我父親年輕時打漁用的等情;本案共犯余志祥供稱:當晚伊負責將在高速公路陸橋上放下去之繩子拉上,就是在抗告人家天花板上找到的繩子,伊將繩子、袋子交予抗告人並駕車離去等語;本案共犯鄧運振供稱:伊
與余志祥以麻繩綁著袋子,自陸橋上往下垂至高速公路上,繩子是抗告人家裡的,好像是抗告人父親的,警方在抗告人家中扣到的繩索,是取贖用的等情,均足認抗告人等人關於參與本案犯罪之自白為真正,復說明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取贖地點之陸橋至高速公路地面僅十三點一公尺,扣案四條繩索中僅一條即足,何庸攜帶多達四條之繩索云云,惟抗告人或因充足準備而攜帶多條繩索,其情節並無違反常情之處,上情並不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等情明確。本案扣押麻繩係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即已扣案存在之證據,並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且經斟酌調查說明,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其所應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不合。又原審法院於本案更㈣審時,已勘驗測量扣案麻繩四條長度明確,抗告人及抗告人父親邱天送亦均供稱:該等繩索係台北市刑大人員在抗告人住處取出扣案者,邱天送並供稱:該等繩索係其先前捕漁時供拉魚網之用等語,俱未對扣案繩索並非四條等情為爭執。況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本件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犯行,已詳細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稱前揭關於扣押「麻繩壹條」之記載,從形式上觀察亦非顯然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其所應具備「顯然性」之要件不合。抗告人依據上情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泛稱聲請意旨所載,即前揭台北市刑大關於「麻繩壹條」之記載,並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調查審認,自具「嶄新性」及「顯然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有違誤云云。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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