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184號
TPSM,103,台上,2184,201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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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李希康
      林文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
字第一九二六四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希康林文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李希康林文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共同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係因技全有限公司(下稱技全公司)與維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福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報價單後,增列「訓練池出水、迴水、配管工料(含洗洞)」之施工項目,議價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施作,才重新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該新增項目與價格與卷附其他工程之報價單記載相符,新增項目未包含在原報價單之工程內,亦經李世文證稱在卷,林愛玲指述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予詳察,遽予採信,即有違誤。(二)蘆竹鄉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工日誌,記載「教學池過濾設備契約數量為 1.00,本日完成數量為0.8」,幾已完工,全非可能,因該設備供應商於一00年一月以後始出貨,可證林文福確於新報價單提出後進場,原審未予詳察,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李希康林文福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愛玲林萃華、廖本瑩之證言、技全公司工程報價單、技全公司與維福公司往來之歷次工程報價單、林文福親自書寫之對帳單、三好起重行吊車作業簽單、富友倉儲有限公司應收款清單、蘆竹鄉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工日誌等證據資料,敘明:⑴維福公司與往來廠商議價模式,均由維福公司代表人林愛玲負責,且於報價單上親自簽字,未有僅蓋公司收發章者,系爭報價單僅於備註欄蓋有維福公司收發章,並無林愛玲之簽名或其手寫文字,與維福公司之通常交易模式不同。⑵技全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已進場施作本案工程,維福公司於同月三十日已將工程所需之熱泵吊運至工地現場,蘆竹鄉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工日誌亦有本案工程施作記載,均於系爭報價單簽訂之前,倘若報價單尚未確定,承攬之技全公司如何可能施作新增之工程,益徵系爭報價單係偽造無訛。且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以及證人李世文之供述,如何不足採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說明,核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詐欺未遂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即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而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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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友倉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