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174號
TPSM,103,台上,2174,201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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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楊又慈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七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楊又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亡而逃逸二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本案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為補強證據,該部分自白犯行與事實相符,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依據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其酒後駕車肇事後,因撞擊力道或聲響、車輛震動已然驚醒,再折返現場應係要確認撞擊何物體等供述,勾稽卷附肇事車輛事故後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已敘明本案肇事時間固在夜間,惟車行沿路有路燈,肇事車輛照明正常,上訴人酒後雖不能安全駕駛,惟仍能分辨道路狀況,而該肇事車輛車前擋風玻璃右側因撞擊造成大面積往內塌陷成圓形網狀凹



損痕跡,駕駛者不可能無視其存在,且據此擋風玻璃上所遺之痕跡合理判斷,排除同行道路他車輪胎壓起彈跳之碎石撞擊、高處飛落之大型石頭撞擊,或撞擊小型貓犬等情形,可認該擋風玻璃內陷之網狀凹損痕跡,應係上訴人駕車撞擊被害人楊傳璽所致,且併就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酌以卷附現場照片、證人徐嘉男於原審之部分證言,上訴人於肇事後固曾短暫停車,然未下車察看,隨即駕車離去,嗣又折返事故現場,途中應可清楚見及被害人遭撞擊後遺留道路中間之皮鞋,乃竟不下車察看並尋覓是否尚有救助被害人之機會,率爾駕車離去,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有逃逸之故意,所為如何該當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罪構成要件之心證理由,而上訴人否認肇事逃逸,以因酒醉不記憶全過程,無肇事逃逸之主觀認識等辯解要非可採,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稽之本案目擊證人蔡佳瑜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遭該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彈飛出去,車輛有馬上靠右停下,但未搖下車窗且不到一分鐘即行駛離,嗣該車有迴轉至現場並搖下車窗,其後又迴轉往北宜路方向駛離,在該車迴轉前,可以發現路面上有一只皮鞋及我先生在尋找被害人之情形等旨之證言(見相驗卷第五八頁背面、第五九頁),勾稽原審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關於上訴人肇事後折返至事故地點後沿途畫面之結果,雖未見被害人倒臥路中,惟清晰可見道路中間遺有一只皮鞋(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正背面、六四頁),上訴人於駕車肇事後,因撞擊力道甚大而驚醒,主觀上已知悉有撞擊某物體因而折返,已非全然因醉酒而無意識,又於肇事後僅短暫停車旋加速駛離,其後折返事故地點,並曾搖下車窗觀看,雖未見被害人倒臥路中,但所遺皮鞋清晰可見,竟不下車詳加察看又駛離現場,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對肇事致人死傷確有所認識,客觀上亦有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等情,與卷附資料並無不合,無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肇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右側因撞擊造成大面積往內塌陷成圓形網狀凹損痕跡之依據,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偵查卷第九二至九四頁,相驗卷第四九、五十頁),縱關於裂痕直徑之說明未註明其依憑之出處,無礙所認定前揭擋風玻璃有大面積往內塌陷成圓形網狀凹損痕跡之事實,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既已說明肇事時車行沿路有路燈,肇事車輛照明正常,上訴人仍能分辨道路狀況,不可能無視前揭擋風玻璃因撞擊造成之圓形網狀凹損痕跡及採信證人徐嘉男所證在現場可清晰見及所遺被害人皮鞋等



旨之證詞,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之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或證據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猶以其因酒醉不記憶全過程,事後折返現場查看未發現被害人或所遺皮鞋,主觀上無逃逸之故意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本案肇事車輛擋風玻璃之裂痕係因撞擊被害人所致,及上訴人其後有肇事逃逸主觀認識之理由,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坦承酒後駕車致被害人遭其車輛撞擊死亡之犯行(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背面、第九五頁背面),與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前揭擋風玻璃裂痕除撞擊被害人所致外,尚有因其他可能原因產生而有待鑑定或調查之事項(同上卷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其及辯護人亦未主張該部分之調查事項(同上卷第一0二頁正背面),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原審並認事證明確,未傳喚上訴人之配偶張逸峯為上訴人返家後情狀之調查或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具體審酌上訴人漠視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後駕駛對往來之公眾具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且致被害人死亡及子女頓失所怙、家庭破碎之結果,肇事後又逕自駛離現場未予即時救護,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尚有幼子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前揭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已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各刑之量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不能指為違法。至被害人家屬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請求給予上訴人緩刑機



會(見原審卷第七六頁),然其內容僅重申上訴人犯後已具悔悟,並已踐履和解條件等旨,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之一,非屬第一審判決後始發生可資變更或影響量刑斟酌之因素,又上訴人所犯前揭二罪犯罪後之態度本不相同,原審分別據為審酌科刑輕重之部分標準,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之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之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狀,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未宣告緩刑,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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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