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170號
TPSM,103,台上,2170,201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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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徐○德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徐○德有原判決所載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 被害人江○標右眼,造成被害人重心不穩,後仰倒地,頭後 枕部撞及柏油路面,致頭後枕部挫傷及撕裂傷、右眼周圍紅 腫瘀傷、顱枕骨下段、右顳骨巖部頂及蝶骨鞍部底骨折、左 右大腦額葉及左小腦半球挫傷出血、顱腔左額、顳及頂部硬 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此遺留意識、肢體運動、語言及吞 嚥等障礙,以及尿失禁等重大難治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傷害致重傷 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已敘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關於證人郭○財警詢筆錄,何以具有較可性之特別情況,以 及何以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必要,原判決均未予說明, 逕以郭○財於警詢中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距案發時較近 、記憶較清楚等由,即認有證據能力並採為判決之基礎,有 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證人A1 (人別資料詳卷)、周○復、徐○唐,及為被害人 急診治療之醫師吳○亮於偵查中之陳述,固經具結,然於審 判中均無客觀上不能到庭之情形,原審未傳喚上揭證人依交 互詰問程序進行調查,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自 違反證據法則。又A1 於偵查中所為上訴人於案後,曾到其 住處,要求其證明上訴人未毆打被害人,但遭其拒絕等語, 縱然屬實,仍無法作為證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直接或間接



證據,原判決以上開供述,作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部分論據 ,同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法醫研 究所鑑定書),以及吳○亮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以 外傷行為致被害人右眼周圍紅腫瘀傷,乃原判決就此未說明 其斷論之理由,單憑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逕認定上訴人有以 拳頭朝被害人右眼攻擊,且與理由內先前所認上訴人與被害 人間僅相互動手拉扯乙節,互有歧異;又原判決對於被害人 因眼部遭重擊,致其身體因此失去重心、頭部後仰,因而撞 擊柏油路面受有重傷害,何以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亦 未說明。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云云。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郭○財警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乙節,已敘明:郭○財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遭 員警以不正方法取供,應具任意性;而郭○財於警詢中之陳 述,與其嗣於法院審理中供述不符,審酌郭○財於警詢時, 較未考量斟酌利害關係,且距案發時間較近,對事實之經過 記憶當較清晰明確,及郭○財於第一審證述時,坦承警詢中 所述屬實,郭○財警詢中之陳述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等理由 (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三)。經核原判決認定郭○財於警詢時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無違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就此證據能力認定之問題為爭執,自非 適法。
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判決內論敘其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再,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預見之可能為已足,且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原判 決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重傷罪刑,係綜合A1 、周○復、徐 ○唐、吳○亮四人於偵查中之證言;郭○財警詢中之證述; 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原名財團法人台 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函(二份)及檢附之 被害人急診病歷、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原審履勘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敘明:上訴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 ,客觀上應能預見人之頭部脆弱,屬人體要害,當受外力重 擊,易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害人雖非直接因右眼 部受重擊而造成上開重傷害,然其右眼遭重擊,身體因此失 去重心頭部後仰,撞擊現場柏油路面,導致頭部因重擊而受 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依通常觀念上顯有預見之可能,上訴 人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受重傷害之故意,然被害人因而發生 重傷害之結果,自與上訴人之傷害原因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伊未毆打被害人,案發 時因酒醉,本身亦不知如何返家云云,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稱:被害人之傷勢並非上訴人推其跌倒所致,係被害人酒 後騎乘機車自行跌倒,與上訴人無涉,縱認係上訴人與被害 人互相拉扯,使被害人後仰跌倒受傷,上訴人亦僅負過失傷 害之責云云等辯解,認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 並剖析:郭○財於原審中改異之詞,應如何取捨,而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認定等,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 說明。以上,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 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 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且原判決除綜合A1 、周○復、 徐○唐及郭○財等人之證言,而認上訴人與被害人於案發時 發生激烈爭吵,甚而相互動手拉扯,終至被害人受傷倒地等 情外(見原判決第5頁第16至18 列),並佐以吳○亮之證述 、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門諾醫院函文及被害人急診病歷,以 及原審勘驗現場結果,進而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與被害人爭 吵衝突中,有以拳頭朝被害人右眼部猛烈揮擊,致被害人因 重心不穩,往後仰地撞及柏油路面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 頁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此 ,任意指摘,難謂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其中所指依正當法律程序保 障之訴訟上應享有之防禦權。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固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或加重、減輕 事由之判斷依據。然被告就此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非 不能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並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A1 、周○復、徐○唐、 吳○亮四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已告以具結義務及處罰,乃已負擔偽證罪處罰,以具結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無顯然



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一 )。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以言詞或具狀聲請傳喚 上揭證人,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 仍未聲請傳喚上揭證人(見原審卷二第62頁)。無異拋棄詰 問上揭證人之權利,卻於上訴法律審後,指摘原審未傳喚上 揭證人到案作證,剝奪其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亦難執為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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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