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陳俊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
上訴字第三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
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俊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十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即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編號1、2部分:
上訴人原與侯○敏熟識,此部分係上訴人欲與侯○敏合資購買 毒品,但最後並未購買成功者。侯○敏交給上訴人之新台幣( 下同)五百元,係作為清償彼積欠上訴人債務之用,並非購買 毒品之對價。上訴人固曾提供毒品予侯○敏施用,然係因上訴 人未能自上手購得毒品,遂將身上僅有之毒品,取出部分予侯 ○敏,至多祇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又侯○敏於偵、審中已證 述:彼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事實,確實未有交易等情。原審未 加詳查,遽憑侯○敏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勘驗警詢錄音帶之 結果,率認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實難令甘服。編號5至部分:
㈠此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雖可證明上訴人曾於起訴書所載 時間與黃○書通聯,然無從證明雙方買賣毒品已交易成功;上 開譯文,是否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之用,非無疑問。又,黃○書 於第一審及原審皆未到庭接受詰問,則彼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陳述之可信性令人懷疑。原判決僅以黃○書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陳述為據,斷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難認有據。㈡編號5至9部分,上訴人係無償提供毒品予黃○書施用,充其 量僅構成轉讓毒品罪;又編號部分,則係上訴人與黃○書合 資購買毒品。原審未再詳查,更未說明不採上訴人相關抗辯之 理由,併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誤。
上訴人就其他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原審未考量上情,再予酌量減輕其刑,顯未能斟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之各款情狀,難認於法無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①基於營利之意圖,有編號1、3至所載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購毒者」欄所載之侯○敏(編號 1部分)、余佳展(編號3、4部分)、黃○書(編號5至 部分)、楊憲昌(編號部分);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 子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有編號2所載之販賣海洛因予侯○敏 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就上訴人否認編號1、2、5至部分之犯罪,所辯:①編號 1部分,侯○敏係來電向伊借五百元、②編號2部分,侯○敏 之來電係由該名成年女子接聽,侯○敏原欲購買海洛因,但因 錢不夠,伊就叫該名成年女子無償交付一點點海洛因予侯○敏 止癮,至於侯○敏要該名成年女子轉交給伊的五百元,係償還 先前積欠之五百元,非購買海洛因之價金、③編號5至9部分 ,黃○書原欲向伊購買海洛因,但到場後表示沒錢,伊就無償 提供海洛因給黃○書,以及④編號部分,是伊與黃○書合資 向上游購買海洛因,黃○書出資七百元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 符而均無足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第四至五、六至 七、一0至一一頁)。
⒊另敘明:①侯○敏於偵、審中,就編號1部分,或稱係去電向 上訴人借錢,或稱係為還錢;並就編號2部分,稱係為還錢各 云云,如何前後不一、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②編號5至部 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情節,如何認與黃○書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陳述相符,得以佐證黃○書該項陳述之真實性等論 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六、七至八、八至九頁)。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
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 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 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 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 ,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 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 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 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 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 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 。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 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黃○ 書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四七至四九頁),作為 編號5至部分之購買者黃○書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自無不 合。
⒉依卷內資料,原審已依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侯 ○敏到庭行交互詰問(至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原聲請傳喚黃○ 書調查,嗣已捨棄此部分聲請);而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時,復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七九頁、第 八三頁背面)。原審認上訴人本件各犯行之事證已明,未再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又原判決援引黃 ○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作為認定依據,採 證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辯解各詞 ,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㈠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認上訴人本件所犯十一罪之情狀均堪予
憫恕,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審酌上訴人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財,所為殘害他人身心,且犯後並無悔 意,惟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對象僅有四人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情狀,所量處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 刑均屬允當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三至一四頁)。㈡核原判決之量刑,業以上訴人各該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 第五十七條所定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量 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 率指為違法。
㈢上訴意旨所指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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