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徐維嶽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 訴 人 張秀嘉
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一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五八五、二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維嶽、張秀嘉罪刑部分均撤銷。
徐維嶽犯濫權追訴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秀嘉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
㈠上訴人徐維嶽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奉派為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依法律有追訴 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 期間,擔任選舉查察之責。上訴人張秀嘉則自八十九年間起, 任職於徐維嶽之二哥徐○瑩所經營,位在雲林縣斗南鎮○○街 ○○○○○巷○○○號之「○○畫廊」。
㈡徐維嶽、張秀嘉均明知張秀嘉並未親自見聞周○龍(九十三年 十二月間,擔任雲林縣虎尾鎮○○里里長)有何賄選犯行,竟 共同基於意圖使周○龍受刑事處罰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在○○畫廊內,由徐維嶽徵得張秀嘉同意擔任匿名 檢舉人後,徐維嶽即於翌(八)日,杜撰內容略為:「檢舉人 張秀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許,經過周○龍住處(雲 林縣虎尾鎮○○里○○○○○號)前,看到○○里里長周○龍 正向人期約買票,約定每票為新台幣五百元,並要賣票的人將 選票投給本屆立法委員陳○松」等情之紙條,要求不知情之林 ○錫(時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三組組長)指示不知情 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吳○財(林○錫、吳○財 均另經原法院上訴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並經本院九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七號判決,以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在案),在雲林地檢署法警室,依上開 紙條製作匿名「C1」者之檢舉筆錄(下稱系爭檢舉筆錄)。 旋由徐維嶽帶同吳○財前往○○畫廊,讓張秀嘉確認後,由張 秀嘉在筆錄上捺指印,並於「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留下姓 名等人別資料,向承辦之吳○財誣告周○龍有賄選犯行(即原
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部分)。
㈢徐維嶽明知系爭檢舉筆錄係虛偽不實,又未掌握其他任何可資 證明周○龍涉嫌賄選之情資,竟基於違法搜索故意,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許,先命其配置之書記官鄭○耀在雲林地 檢署內,將對周○龍之傳票及拘票(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 核發)製作完成,再親率不知情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小隊長簡○華、偵查員張○發等十餘名警員及法務部調查局嘉 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站)調查員,前往雲林縣虎尾鎮○ ○里○○○○○○○號周○龍住處進行搜索,並要求周○龍於 雲林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上同意實施搜索欄簽名。周○龍迫於 無奈,遂任由徐維嶽搜索,並扣得名單八張、陳○松服務團帽 子二頂、傳單十八張、旗幟三面等物(即事實欄三之㈠部分) 。又徐維嶽明知上開扣押物,尚不足以證明周○龍涉有賄選犯 行,且未經合法傳喚,竟基於濫權拘捕故意,將上開拘票交由 不知情之嘉義市調站組長謝○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十四 時十分許,強制拘提周○龍至雲林地檢署(即事實欄三之㈡部 分)。
㈣周○龍遭強制拘回雲林地檢署後,一再向偵辦人員表示:彼未 為陳○松賄選。因偵辦人員不知詳情,乃向徐維嶽請示。徐維 嶽為圖取供,遂至偵查庭,單獨與周○龍密談,告知周○龍: 如供出二人,並承認向該二人買票,則其將對周○龍及該二人 ,向法院依序求處拘役五十九日、十五日、十五日之刑,繳完 罰金後,並不影響日後參選資格,如周○龍不願意,就要予以 收押等語,予以脅迫。周○龍因擔心遭到羈押,被迫答應徐維 嶽之要求,先找來當時正在該署法警室外之妹婿李○盟,再於 當(八)日十五時五十九分、十六時三十九分許,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正在斗六市上班之好友李○成(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趕來雲林地檢署。俟李○成到署後,周○龍 將徐維嶽上開脅迫之情告知李○成、李○盟,彼二人亦擔心周 ○龍被羈押。故周○龍、李○成、李○盟(以下除分別載稱姓 名者外,合稱為「周○龍等三人」)為求周○龍得以脫身,遂 在徐維嶽脅迫下,向徐維嶽為認罪供述。徐維嶽於是指示吳○ 財、張○微(時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起訴書 誤植為「張○維」)等員警,分別對周○龍等三人製作警詢筆 錄,再由徐維嶽為訊問,於製作偵訊筆錄後,始將周○龍等三 人釋回,足生損害於國家追訴處罰權之正確行使(即事實欄四 部分)。
㈤徐維嶽明知周○龍等三人均為無罪之人,彼等之認罪供述,均 係受徐維嶽之脅迫所為,並非事實,竟持系爭檢舉筆錄及周○ 龍等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虎尾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對周○龍求處有期徒 刑二月,緩刑二年,以及對李○成、李○盟各求處拘役十五日 ,均緩刑二年,而使周○龍等三人受到追訴。雲林地院虎尾簡 易庭法官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虎選簡字第四 號(被告為李○成)、第五號(被告為周○龍)、第七號(被 告為李○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李○成、李○盟各有期 徒刑二月,均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周○龍處有期徒刑三 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嗣因判決結果超出周○龍等三 人之預期,爰均向雲林地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並陳述上情;經 該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以九十四年度選簡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將上開科 刑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周○龍等三人均無罪確定(即事實欄 五部分)等情。
原判決認徐維嶽、張秀嘉有上開共同誣告周○龍,以及徐維嶽 有上開違法搜索、濫權拘提、脅迫取供、濫權起訴等犯行,事 證明確,已逐一敘明下列各項論斷理由:
㈠事實欄二之徐維嶽、張秀嘉共同誣告部分(見原判決第七至一七頁):
⒈依徐維嶽、張秀嘉之部分供述、證人徐○瑩之證詞,以及卷附 通訊監察書、張秀嘉與徐○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認徐維嶽 與張秀嘉認識多年。
⒉據徐維嶽、張秀嘉之部分供述、第一審同案被告林○錫、吳○ 財之陳述,以及卷附系爭檢舉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足認徐維嶽係於上開時地,徵得張秀嘉同意擔任周○龍賄選案 件之匿名檢舉人,並由吳○財依徐維嶽所書紙條,製作系爭檢 舉筆錄,經張秀嘉確認後捺印,並於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 留下姓名等人別資料。
⒊依張秀嘉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站)之 陳述及周○龍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張秀嘉並不認識周○龍, 對周○龍住處復無任何概念,更不知周○龍係雲林縣虎尾鎮惠 來里里長。尤其①張秀嘉於第一審、原法院更一審所述,彼如 何得悉周○龍為陳○松賄選之情節,顯與常理有違;②徐維嶽 關於周○龍賄選情節之陳述,與張秀嘉所述大相逕庭;③由證 人周○龍、劉○天、李○成、張○昌之證詞,以及卷附劉○天 之結婚喜帖、李○成上班之考勤表、何氏企業社估價單(均影 本)等證據資料,足認周○龍不可能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向李○成、李○盟賄選。是系爭檢舉筆錄內容,乃憑空編造子 虛烏有之事,並無可供檢舉不法之情事存在。
⒋張秀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張秀嘉於雲林縣調站否認有檢 舉任何案件,並陳述不認識周○龍等語,係害怕彼之秘密證人
身分曝光,而使家人名譽於鄉里間有受損之虞云云。然依卷內 資料,張秀嘉係在其辯護人到達並全程陪伴下,接受雲林縣調 站之詢問,且當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至十二時五十五分,有休息 及用餐時間。是由張秀嘉於雲林縣調站陳述時之客觀環境以觀 ,該次陳述,應較為可信。
⒌徐維嶽雖辯稱:有位不具名民眾打電話向伊檢舉周○龍賄選, 伊叫該民眾打電話到查察中心云云;又辯稱:另有黃○平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初,在水源路電力公司前,告知周○龍如何賄選 細節,並提供名冊供伊偵辦,而黃○平因係公務員,不希望人 家知道他檢舉,故未具名云云。然徵諸卷附雲林地檢署九十六 年二月九日雲檢明黃九五蒞三二八四字第三八三八號函,以及 黃○平於第一審之證詞,堪認徐維嶽所辯不實。⒍至徐維嶽所辯:伊不會圖謀偵辦賄選案之獎金等語,固非不可 採。惟揆諸「檢察機關偵辦查察賄選案件獎勵要點」之相關規 定,徐維嶽誣告周○龍賄選之犯罪動機,應係為圖辦理賄選案 件績效良好可記大功。又參諸周○龍等三人被訴賄選之相關偵 查卷、審理卷內,均無通知張秀嘉之任何資料,則張秀嘉未主 動請求發給獎金,亦與常情無違。張秀嘉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 雲林地檢署,查明彼是否有申請核撥檢舉獎金乙節,核無必要 。
㈡事實欄三之㈠之徐維嶽違法搜索部分(見原判決第一七至二0 頁):
⒈周○龍之住處所在,非係徐維嶽選舉查察負責區域乙事,固有 雲林地檢署執行九十三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檢察官分區查察 表在卷可稽。惟依證人即時任雲林地檢署檢察長朱○亮於原法 院更二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上開分區查察表,僅係作為各檢 察官須輪流至編派所轄警察分局巡視,以便應付處理突發之賄 選案件,與賄選案件之偵辦並無必然關係。起訴意旨謂:徐維 嶽未遵守內部管控云云,尚有誤會。
⒉由證人鄭○耀、簡○華、張○發、謝○明之證詞,足徵徐維嶽 之偵查周○龍賄選案件,並非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事,且 未掌握任何情資,而係與張秀嘉共同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 之犯意聯絡,以系爭檢舉筆錄作為偵查權發動憑據。是徐維嶽 恣意發動偵查權而進行搜索,顯屬違法。
㈢事實欄三之㈡之徐維嶽濫權拘提部分(見原判決第二0至二二 頁):
⒈依徐維嶽之部分供述、證人鄭○耀、謝○明之證詞,以及卷附 收受扣押物品清單、已書寫周○龍姓名、地址、應到日期為九 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時之傳票、送達證書、限期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日以前拘提到案之拘票(均為影本),足見傳票所載
周○龍應到案之時間,係在徐維嶽前去搜索之前,且該紙傳票 之送達證書並未有任何送達之記載。周○龍既未經合法傳喚, 徐維嶽卻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拘提周○龍,此一拘提 自係不合法。
⒉徐維嶽辯稱:周○龍抗拒傳喚,方由書記官製作拘票執行拘提 ,書記官在送達證書上漏為勾載當事人拒絕受領,僅係行政上 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㈣事實欄四之徐維嶽脅迫取供部分(見原判決第二二至三一頁) :
⒈依林○錫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周○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清單、徐維嶽對周○龍 等三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認證人周○龍等三人證稱:彼 等係因徐維嶽以收押周○龍相脅,祇得配合為不實之賄選認罪 供述等語,非無所據。
⒉經比對林○錫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徐維嶽歷次供述,已見徐維嶽 與周○龍在偵查庭內,單獨談話約十分鐘時,林○錫已離開偵 查庭。徐維嶽所辯:「所謂獨自是面對面,現場一定有警員戒 護」等情,係事後曲解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⒊至於證人林○錫、簡○華、鄭○祥(原判決第二七頁第十列誤 載為「鄭○祥」)、張○發於第一審固均證稱:周○龍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自彼住處遭拘提至雲林地檢署後,迄製作 警詢筆錄止,始終有員警全程戒護等情。惟:①林○錫所稱「 全程戒護」云云,並非其所見之事實;②簡○華僅負責前半段 時間之戒護,且經第一審勘驗相關偵查庭結果,周○龍受訊之 偵查庭係密閉空間,僅看守入口即可戒護,是簡○華稱:彼無 法聽到徐維嶽與周○龍之談話等情,與偵查庭實際狀況相符; ③鄭○祥係負責後半段時間之戒護,且未完全聽聞徐維嶽與周 ○龍之談話內容,自不能憑為有利於徐維嶽之認定;④張○發 雖有輪班戒護周○龍,然其所稱「在偵查庭都有人在那邊戒護 」之語,僅係其個人意見,尚無從證明員警都在偵查庭內戒護 周○龍。
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之法定刑,並無拘役刑。以徐 維嶽任職檢察官之資歷,若非其曾向周○龍等三人有所承諾, 實不可能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求處李○成、李○盟各拘 役十五日之刑。
⒌周○龍等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雖有部分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然彼等對於「徐維嶽以收押,脅迫周○龍交 出二個人承認期約賄選,並許以從輕發落」等基本事實之供述 ,均與真實性無礙。
⒍檢察官對於被告,雖僅有羈押聲請權,然對於一般未曾研讀法
律課程之社會大眾,實難期能清楚瞭解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周○龍、李○盟均為高中畢業,李○成僅國中畢業,彼等對 於徐維嶽之羈押權限能否瞭解,不無疑問。因此,縱然徐維嶽 僅有聲請羈押權,仍無礙於其有脅迫取供犯行之認定。㈤事實欄五之徐維嶽濫權起訴部分(見原判決第三一至三四頁) :
⒈徵諸雲林地院九十四年度選簡上字第一號(被告為周○龍)、 第二號(被告為李○成)、第三號(被告為李○盟)案卷所附 資料:①周○龍經徐維嶽向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具陳明狀,雖承認向李 ○成、李○盟期約賄選,然亦載有:彼等均知此係違法而未去 投票,故請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等旨。尚難遽憑以認定周○龍 自白賄選犯行。②雲林法院九十四年度選簡上字第一、二、三 號判決,改判周○龍等三人均無罪,除係以彼三人之警詢、偵 訊筆錄,或係違法取得,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係不合傳聞法 則之例外規定,而全部予以排除外,尚綜合其他全部事證,說 明如何認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彼三人有檢察官徐維嶽所指期約 賄選之行為等判斷理由。
⒉周○龍等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係周○龍經徐維嶽脅迫後而 供述認罪,進而迫使李○成、李○盟亦相繼承認不實之期約賄 選,均不得憑為徐維嶽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復以:
㈠徐維嶽本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 於徐維嶽,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
㈡徐維嶽與張秀嘉均明知周○龍並無期約賄選行為,竟共同基於 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約由張秀嘉出面向員警誣告 周○龍賄選犯行,核徐維嶽、張秀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起訴意旨認其二人此部分係犯同條 第二項之準誣告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徐維嶽、張秀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①起訴意旨雖另認其二人尚 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嫌等情。然系爭檢舉筆錄內容固屬不實,究非員警冒充或捏造 公務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所為,不符偽造公文書罪要件,故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第一審提 出之補充理由書,雖載有:「法條適用:㈠對於起訴書認定 被告四人《指徐維嶽、張秀嘉、林○錫、吳○財》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不予變 更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倘若被告等所為不構成上開罪嫌,仍有
該當於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之問題」等旨《見第一審卷一第六一頁》。惟原判決已 敘明系爭檢舉筆錄係由不知情之員警依職權所製作,且林○錫 、吳○財均獲判無罪確定,則徐維嶽、張秀嘉亦無由成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原判決雖未論述及此,而稍欠嚴謹 ,然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②又第一審判決認其 二人此部分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乙節,因不知情之員警於製作系爭檢舉筆 錄後,負有實質調查之責。故其二人所犯誣告罪,並無牽連犯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問題。③徐維嶽所寫之字條, 雖內容不實,但僅係記載其意思,並非公文書。㈢徐維嶽違法搜索周○龍住處、濫權拘提周○龍、脅迫周○龍等 三人供認犯罪,以及對周○龍等三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為 分別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條違法搜索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濫權拘捕罪、同條項第二款脅迫取供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罪之想像競合犯,僅以一罪處斷),以及同條項第三 款濫權追訴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三罪之想像競合犯,僅以一罪 處斷)。
㈣徐維嶽所犯誣告罪、違法搜索罪、濫權拘捕罪、脅迫取供罪及 濫權追訴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濫權追訴罪處斷。
㈤並以:
㈠第一審判決認①徐維嶽、張秀嘉係共同犯準誣告罪及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二罪有牽連關係,從準誣告罪處斷; 以及②徐維嶽所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之罪部分,為階段行為,應依最高階之濫權追訴罪論斷,均有 未洽,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徐維嶽、張秀嘉部分之科刑判決,予 以改判。
㈡經審酌徐維嶽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竟為辦案績效,與張秀 嘉共謀使不知情警員製作虛偽檢舉筆錄,並濫用職權,有負其 職,更嚴重迫害人權、惡性匪輕及其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犯 後態度、起訴檢察官求刑四年等一切情狀,對徐維嶽量處有期 徒刑四年;另審酌張秀嘉與周○龍素不相識,復無瓜葛,竟為 圖領取檢舉人獎金,接受徐維嶽請託,而共同誣告他人,使他 人莫名受刑事程序追訴及處罰,破壞司法公正性及其生活單純 、無任何前科、犯後態度、起訴檢察官求刑一年等一切情狀, 量處張秀嘉有期徒刑一年。
㈢徐維嶽、張秀嘉犯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 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徐維嶽、張 秀嘉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合該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爰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經核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及用法,除後述之部分以外,並 無違背法令之處。
徐維嶽、張秀嘉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徐維嶽部分:
⒈原審未告知徐維嶽並讓其有答辯機會之情形下,逕行變動犯罪 動機之認定,已有可議。何況,原審並未究明實務上,檢察機 關對於查察賄選如何記功敘獎,且案卷內並無任何徐維嶽要求 敘獎記功之資料。原判決遽認徐維嶽係意圖記功云云,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原判決以張秀嘉與徐○瑩於九十五年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彼二人交往密切乙情為據,認定徐維嶽與張秀嘉認識多年,有 違經驗法則,亦欠缺論理基礎。
⒊原判決認現今之賄選案件,行賄者通常不敢明目張膽為之,然 在法治觀念薄弱之雲林縣鄉下地區,賄選之態樣通常係行賄者 直接以現金要求買票賄選,是張秀嘉依其所見聞據實提出檢舉 ,並無違常情。又張秀嘉在雲林縣調站詢問中,雖否認有何檢 舉賄選情事,但經提示卷附系爭檢舉筆錄等資料後,即坦承有 向徐維嶽提出檢舉周○龍賄選情事。原判決採信張秀嘉否認檢 舉之詞,是有違誤。
⒋周○龍等三人被訴賄選之具體事實,均非張秀嘉檢舉之內容, 自不能以周○龍等三人均獲判無罪,即認張秀嘉之檢舉為誣告 。又張秀嘉係因懷疑周○龍期約賄選,乃據以提出告發,顯然 欠缺誣告故意。至徐維嶽是否明知周○龍無期約賄選之事實, 以及是否明知張秀嘉之告發有瑕疵,皆難執為徐維獄成立誣告 罪之論據。再,周○龍倘係遭誣告,何以在徐維嶽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竟未提出辯解,反而出具陳明狀,承認向李○成、 李○盟期約賄選?原審未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徐維嶽之認定 ,不僅有所偏頗,亦係率斷。
⒌原判決並未說明經周○龍同意之合法無令狀搜索作為有違法之 積極證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徐維嶽經周○龍同意後, 對其住處執行搜索結果,當場扣得之帽子、宣傳單及旗幟,客 觀上足認周○龍涉有期約賄選之嫌。而書記官先於搜索當天十 二時許書寫傳票,嗣後於十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執行傳喚,其延 後傳喚之作為,本無違法可言,縱有違背法定程序,情節亦屬 輕微。原審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權衡原則 ,即否定傳票之效力,自有違法。
⒍周○龍對於伊有無收到傳票、拘票之說詞不一,已難憑信;而 證人謝○明亦證稱:周○龍有說他不想來雲林地檢署等語。足 認徐維嶽對周○龍執行拘提,係因其抗拒到案說明,才將拘票
交由謝○明執行。至傳票送達證書雖漏未勾劃「拒絕受領」等 欄位,僅為書記官整卷時之行政疏失,尚不得以此遽認拘提不 合法。
⒎周○龍係有前科之人,並曾因案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收押, 豈會因徐維嶽告以將予羈押即受脅迫。原審未就周○龍等三人 對檢察官羈押權限能否瞭解乙節,再予詳查,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誤。再由證人鄭○祥、簡○華、林○錫於第一審之證詞觀 之,周○龍於雲林地檢署接受詢、訊問時,相關筆錄均係出自 周○龍自由意思而為之任意性供述,並未受到徐維嶽之脅迫。 又周○龍於第一審證稱:彼在製作筆錄前,並未與李○成、李 大盟見面、說話等語;李○盟亦未指述彼曾遭徐維嶽脅迫之情 。則李○成、李○盟又豈能在未與周○龍確認如何配合之情形 下,遽予認罪?原審不採周○龍此一證詞,猶認徐維嶽有脅迫 取供、濫權追訴犯行,實屬違誤。
㈡張秀嘉部分:
⒈張秀嘉檢舉之內容為周○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向「 人」期約賄選,而非係於該日向「李○成」期約賄選。是以, 不論周○龍該日中午是否有在住處、李○成該日有無在周○龍 住處,均與張秀嘉之檢舉內容無涉。原審未調查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日十七時,周○龍是否在住處、是否未向任何人期約賄選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⒉由張秀嘉之父張○銘於原法院上訴審證稱:伊認識周○龍,並 曾帶張秀嘉經過周○龍家等語,足見張秀嘉知道自己父親和周 ○龍認識。原審認張秀嘉不識周○龍等情,有認定事實不依卷 內資料之違誤。另張秀嘉瞭解父親係土生土長之雲林人,人脈 廣,故在警詢時有所顧忌,不願承認曾經檢舉過周○龍,也否 認與周○龍有關,實為人之常情。
⒊倘周○龍係遭張秀嘉誣告,則周○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提出之陳明狀,何以未為任何辯解,反而自白期約賄選犯行 ?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張秀嘉之 認定,殊嫌率斷。原判決雖以周○龍之陳明狀係合於情理之訴 訟策略;然周○龍從未證稱,該陳明狀係其訴訟策略之運用。 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⒋原判決僅援引「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規定,遽認張秀嘉誣告周 ○龍賄選之犯罪動機,係冀圖領取獎金,並未有其他證據予以 佐證,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張秀嘉檢舉之賄選時間,距今已 有九年,且係發生在雲林縣虎尾鎮之鄉下地方,而當時叫張秀 嘉去找里長登記者,係一名六、七十歲之阿婆,應不知彼所述 之情有觸法之虞,且早期鄉下地區之老人家多認為有錢可拿, 是件好康之事而邀別人一同參與,此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之現
象。依張秀嘉當時所聽到之內容及所看到之情景,當然會認為 是「○○里里長正在為陳○松登記買票」。張秀嘉之檢舉內容 係有所根據,並非憑空捏造,自不能以周○龍等三人被判無罪 而認張秀嘉有誣告犯行。
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依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已告知徐維嶽 、張秀嘉所涉上開犯罪事實觸犯之各該罪名,包括起訴法條及 第一審判決所論罪名之相關法條(見原審卷二第二頁背面至第 三頁),已符合首揭規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至徐維嶽、張秀嘉本件誣告之動機如何,並無礙於其二 人誣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於審判期日告知,尚難指為 違法。
㈡又依卷內資料:
⒈張秀嘉於雲林縣調站詢問時,供稱:伊自八十九年即進入○○ 畫廊工作,約在九十二年間,與畫廊負責人徐○瑩發展為男女 朋友,並因徐○瑩之關係而認識徐維嶽等語(見一五八五號偵 查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原判決認徐維嶽、張秀嘉於本件行為 時,已認識多年,並非無據。又原判決所援引之張秀嘉與徐○ 瑩於九十五年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徐維嶽、張秀嘉應否成立 誣告罪並無關聯。原判決採為徐維嶽、張秀嘉犯該罪之證據, 原係贅餘;縱有瑕疵,亦非屬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⒉證人張○銘在原法院上訴審固證稱:彼曾經帶張秀嘉經過周○ 龍家等語,然同時證稱:沒有帶張秀嘉見周○龍或周父,彼能 確定張秀嘉不曾見過周○龍或周父等語(見上訴字卷一第二四 六、二四七頁)。原判決認張秀嘉不認識周○龍乙節,並無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左之違誤。
⒊在原法院上訴審審理時,證人李○成證稱:伊接獲周○龍電話 通知至法院(應係指雲林地檢署)時,李○盟有告知檢察官叫 周○龍交出兩個人,否則要將周○龍收押等語;證人李○盟亦 證稱:周○龍在雲林地檢署,有告以檢察官徐維嶽叫周○龍要 交人出來,否則要收押等語(見上訴字卷一第二五二至二五四 頁、第二六一頁)。原判決關於徐維嶽脅迫取供部分之採證認 事,亦無違誤。
⒋徐維嶽、張秀嘉及其二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 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 (見原審卷二第一三頁)。原判決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就其 二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另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誤可言。
㈢從而,徐維嶽、張秀嘉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 爭執,俱難認為有理由。
惟:
㈠一0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六日起施行之刑事妥 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七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 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 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 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 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 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繫屬第一 審法院(即雲林地院),有卷附雲林地檢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 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三頁),迄今已逾 八年。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 酌徐維嶽、張秀嘉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㈡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 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徐維嶽、 張秀嘉經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曾經原法院上訴審、更一 審均判決有罪,經本院兩度發回更審,而在原法院更二審獲判 無罪,再經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曠日費時。歷審法院固係為釐 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八 年之久;然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徐維嶽、張秀嘉之 因素所肇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徐維嶽、 張秀嘉之事由,對其二人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 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二人 之刑。
㈢因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已明定,有無該條應減輕其刑之情形 ,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而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 徐維嶽、張秀嘉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且此一法則適用問題, 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仍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徐 維嶽、張秀嘉之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均適用修正後之速審法 第七條規定減輕其二人之刑後,就徐維嶽部分,仍依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濫權追訴罪,另就張秀嘉部分 ,論以共同誣告罪(關於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均仍如上開原判決之說明),並審酌上情及原判決量刑時所 考量之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徐維嶽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張秀嘉 有期徒刑十月,併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五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
一款、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 日
Q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 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三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