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147號
TPSM,103,台上,2147,201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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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尤清春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八
九五、四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尤清春之殺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主觀上有殺人犯意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以人之頭部乃大腦及生命中樞等重要器官所在,甚為脆弱,若遭外力強力衝撞、敲擊,極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七十一歲,受有初中畢業教育程度及多年社會生活經驗,對此不能諉為不知,乃其案發時、地,在神智清楚狀況下,不僅著手攻擊被害人李平順,於短短不到十分鐘內,即密集對已倒地處於無反抗、防護能力之被害人頭部強力衝擊,除以拳頭重擊約八次、腳踢一次外,並藉堅硬之柏油路面為工具,強抓被害人頭部猛力敲擊地面達十三次之多,致被害人在全無喘息、獲救機會之情況下,橫遭頭部重創,足見上訴人為前開行為時,殺意之堅、下手之狠,於最初出手時,即已選定頭部為持續攻擊部位,出手力道之重,並迅即造成被害人不敵倒地,主觀上顯於出手之際,即有必置被害人於死地之強烈認識及意欲等情,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時主觀上確具有殺人犯意之認定理由綦詳,即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此殺人犯行,亦為認罪之陳述。至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未持用行兇工具,而被害人於甫經送醫時,縱仍意識清楚,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上開殺人犯意之認定,不能執此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之未特加說明不採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對



於渠因與被害人毗鄰而居,平日不滿被害人以手工拋光吉他等作業發出聲響,多年來已檢舉多次,均為主管機關認定並無違規,及其事發當日因再度聽聞被害人製造吉他之聲響,前往理論,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而有本件犯行等情,已坦承不諱,原判決事實據此認係上訴人本件殺人犯罪之緣起、動機,而原判決於理由內依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復函及證人謝金得馬康博、曾秀麗分別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害人以手工製作吉他,有上訴人所稱「噪音」情事,此係因被害人以手工製作吉他雖有發出聲響,然依上開高市環保局復函,尚未達環保法規所定「噪音」程度,且上訴人因與被害人毗鄰而居,而上開證人係住於較遠處,則上訴人對緊鄰之被害人工作時發出聲響之感受相對明顯,自屬可能,此既非否認上訴人所陳本件犯罪緣起、動機之真實性,要與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尚無不符,應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即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內所稱考量上訴人其僅因被害人工作時所生未逾法令規定、一般鄰居均以為無異常之聲響,認為不合己意,即心生不滿,出面爭執未果,即萌生殺人犯意之犯罪動機等語,亦未否認上訴人係因對被害人工作時產生之聲響,感受不悅,不合己意,致心生不滿,而有本件犯行。即原判決事實對此已為明確認定,理由內亦加說明,要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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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