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133號
TPSM,103,台上,2133,201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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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王萬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
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王萬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凰寶、證人李艾聖之證言、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存放槍、彈之倉庫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 相符,合於事實;其雖供述槍、彈來源為張碩楓,然不符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其供述槍、彈 來源為張碩楓一節,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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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