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124號
TPSM,103,台上,2124,201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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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林正杰
選任辯護人 呂超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正杰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林端容早年與人私奔離家,並多次對母親林黃靜雪(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及父親林明和公然面加羞辱,林黃靜雪生前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表示林端容喪失繼承權,故林黃靜雪之法定繼承人僅上訴人、林明和林正仁及林美玲四人。而林明和林正仁及林美玲均已同意上訴人處分林黃靜雪之農會存款遺產,則上訴人在客觀上有處分系爭存款之權限,主觀上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乃原審對於林端容是否為林黃靜雪之合法繼承人,及上訴人主觀上是否認為林端容並非林黃靜雪之合法繼承人等重要爭點,予以調查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重新傳喚林明和林正仁及林美玲作證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在其母林黃靜雪於一○一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利用林黃靜雪生前交付其保管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以盜用林黃靜雪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偽造林黃靜雪名義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後,持向不知情之台中市大里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林黃靜雪帳戶內之款項新台幣二十七萬一千元,交付予林正杰,足以生損害於林黃靜雪之全體繼承人及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另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經過,業據上訴人供認不諱,核與林端容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死亡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偽造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等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已獲得林黃靜雪生前之授權,自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然而:林黃靜雪生前雖曾授權上訴人處理前開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內存款之相關事宜,然林黃靜雪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該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該帳戶內之存款即屬林黃靜雪之遺產,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以林黃靜雪之名義為處分行為。上訴人於明知林黃靜雪已死亡後,向農會承辦人隱匿該事實,以盜用印章之方式,冒用林黃靜雪名義製作上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持以冒領林黃靜雪帳戶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黃靜雪之全體繼承人及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主觀上顯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此等犯行,其所辯自無可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主張林端容對林黃靜雪之遺產已喪失繼承權,亦未聲請法院就此予以調查,原審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分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均答稱:「無。」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正、背面、第六十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六十六頁正、背面)。乃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指稱原審未就林端容是否已對林黃靜雪之遺產喪失繼承權予以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主張新證據,求為重新傳喚林明和林正仁及林美玲,就上述事項作證部分,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林黃靜雪死亡後,其生前與上訴人間之授權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仍冒用其名義製作文書,自屬偽造行為,原判決已為說明。至於林端容對於林黃靜雪之遺產,不論有無喪失繼承權情事,均與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上訴意旨所指,自屬誤會。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



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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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