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江選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訴字第一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
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江選立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證人吳慶信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 為陳述,已經具結,且無不法取供情事,即認其陳述「非顯 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而有證據能力,復依吳慶信與證人 蔡慶寬、李秀花、楊雅婷所證不符之陳述,及其與上訴人並 未明白提及與毒品交易有關事項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 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吳慶信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原審 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九號、第一五三○號、第一 五三一號、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判決等證據資 料,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吳慶信 已明確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上 訴人亦稱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吳慶信向其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可買等語; 吳慶信嗣雖改稱:伊因與上訴人有簽賭六合彩糾紛,而挾怨
誣陷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與吳慶信間就六合彩之簽賭過程 、由何人向何人簽賭、係何人欠何人彩金等情節,所述已有 歧異,且依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上午七時一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係吳慶信詢問上訴人「昨天那要多少給你?」上訴人 答以「四千」,若該筆「四千」係彩金,應係吳慶信需給上 訴人錢,並非上訴人應付錢給吳慶信,而與吳慶信所稱係上 訴人欠伊六合彩彩金,其金額新台幣四萬多元不符;吳慶信 於偵查中亦稱與上訴人並無何糾紛等語,本件自無從認定上 訴人與證人吳慶信間有六合彩簽賭糾紛。另上訴人於第一審 準備程序時亦稱: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吳慶信問伊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麻將指甲基安非他命、幾圈代表數量等語,與吳慶 信嗣後所稱該通訊監察譯文係與上訴人相約打麻將聊天喝酒 等情不符;吳慶信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應知國家對販毒者 科以嚴峻刑罰,當無僅因一時簽賭糾紛而誣陷上訴人,並自 陷偽證之危險之理。復參酌上訴人與吳慶信間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見吳慶信有何提及欲向 上訴人催討六合彩賭金及與上訴人吵架之情事,反見吳慶信 多次以「如果那個有嗎?」、「麻將要來打多幾圈喔」、「 我是要十圈,總共要二十圈」、「一塊十圈差不多要幾塊? 」、「不就差不多九萬」、「九幾喔」、「貴多少」、「如 果真的差不多兩萬五、六沒關係」、「二幾?」、「二五而 已喔」、「兩萬四而已啦」等語,詢問上訴人有無毒品可供 交易,並向上訴人詢問毒品之價格,顯見縱其二人間有六合 彩糾紛,亦不影響吳慶信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意願,且依吳 慶信於偵訊時所證,其確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至證人蔡慶寬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一○一年四月九日上 訴人與吳慶信至伊租屋處之時間、見面所談何事等節,先後 證述不一;證人李秀花、楊雅婷雖證述沒見過上訴人與吳慶 信在蔡慶寬三合院住處交易毒品,然毒品交易係法令查禁嚴 懲之重罪,非可公然為之,且所證內容亦與附表二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顯示上訴人有與吳慶信在該等時間相約見面交易 毒品之情不合,其等所為證言,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而上訴人在原審對吳慶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反面、第六二頁), 原判決亦已說明該陳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
違誤。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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