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蘇富誠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茆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
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
第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蘇富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未經 授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未經授權而擅自偽造如原判 決附表所列越南籍外勞周伯內、陳文貴、黃陳情、潘士同、 陳文玲、範玉正、梨文黃、謝春參等八人之彰化銀行路竹分 行提款條(取款憑條)八紙,並持以行使,提取上開八人在 該銀行之存款(離境後之退稅款)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惟上訴人否認犯罪。查原判決理由內固 敘明憑以認定上開八紙提款條係上訴人所製作之理由,並就 認定上訴人有擅自製作周伯內、謝春參提款條行使之事實, 敘明係依憑證人周伯內之指訴及證人謝春參在第一審審理中 證陳伊係委託第三人即越南翻譯阮文連(非委託上訴人)代 為領取之證言,為其憑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犯罪之理由。惟 就認定上訴人對黃陳情、陳文貴、潘士同、陳文玲、範玉正 、梨文黃等其餘六人犯罪部分,則除說明其六人之提款條係 由上訴人製作外,並未說明六紙提款條,如何係上訴人冒用 名義擅自偽造,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上訴人對陳文 貴等六人部分,是否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仍有疑問, 自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難謂無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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