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109號
TPSM,103,台上,2109,201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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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林耿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
第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
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男子與 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一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其 中犯如其附表一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 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潘東岷、陳 天霖、蘇泊昌陳博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上訴人為本件媒介潘東岷等男子與他人性交,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皆 具有營利之意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 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潘東岷陳天霖蘇泊昌、陳博 偉、證人溫宏志蔡盈良李俊侑連濤、王柏人、許閔翔 、張智翔、王承紘曾立慈黃仕豪陳岱佐、黃文德之證 詞、卷附手機翻拍照片、線上訂房確認單、現場採證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如原判決 附表五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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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