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黃致盛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軍上更㈠字
第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
毒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黃致盛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一○○年九月十八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華夏技術學院附近,以每公克新 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 百公克予鄭欣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國防部北部 地方軍事法院)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 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並 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 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 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 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㈠原判決認證人 鄭欣佩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未審酌鄭欣佩就 本案證述內容,關於數量、金額、地點、在場之人等均有不 一致情形,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不得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僅以鄭欣 佩已具結,及上訴人未就鄭欣佩在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提出證據證明,即認為有證據能力,顯與法律規定不 合。㈡鄭欣佩之證述內容先後不一,且與其他證人供述不同 ,有重大瑕疵,原判決竟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顯有 違背證據法則。㈢證人黃聖原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未目睹本件 交易過程,證人祝念華亦證稱,鄭欣佩先把我和黃聖原送回 部隊等語,足見黃聖原並未目睹本件交易過程,原判決卻以
黃聖原於審理中改稱其在車上,及鄭欣佩之證述,認定黃聖 原有目睹交易過程,原判決認定事實與祝念華等人之證述不 一,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本件一○○年九月十八日 監聽譯文顯示:「現在太搶手了,不是有錢拿得到,看交情 得到……二十一號放假……那應該撐得到……反正有好東西 我才接,不好的我就不要」等語,並未論及任何有關毒品事 宜,原判決逕認為上訴人與鄭欣佩二人關於毒品買賣及上訴 人說明毒品來源等事項,顯屬無據,且該通話正可證明上訴 人當時並無愷他命可供販賣,最快須至二十一日放假始有可 能取得,故其後鄭欣佩載上訴人至新北市中和區應非交易毒 品,原判決反而以之認定上訴人係當天販賣予鄭欣佩,其適 用法則顯有不當。㈤本件並無毒品或販毒者常見之分裝袋、 磅秤等證物扣案,證據顯有不足,不能僅憑購毒者之證述, 及無法認定係購買毒品經過之監聽譯文,即認定上訴人有販 賣毒品之犯行,其認定事實顯與證據法則相違背,而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缺失。㈥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購得一○○公克愷 他命之成本價格如何,是否另有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原審未予查明,亦未 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即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如被告亦未提出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鄭欣佩於偵查中之陳述, 既經具結在案,上訴人於原審復未提出該陳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另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係依訊 問時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為觀察,而非就訊問內容本身,上訴 意旨以鄭欣佩供述內容有先後不一之瑕疵,指摘原判決認定 鄭欣佩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違背法律規定云云,顯有 誤解,自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中自白, 其於一○○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野柳營區由鄭欣佩開 車接載,一起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並於當日二十一時, 再由鄭欣佩開車載其返回營區,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 與鄭欣佩之通話等情,證人鄭欣佩、黃聖原、祝念華等之證
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 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 職權行使。另販賣毒品案件,苟依卷內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不一定同時有毒品、販賣毒品之包裝 袋、磅秤等扣案為必要,本件既已依卷內證據綜合研判,認 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有無毒品等物扣案並非 必要,上訴意旨相關指摘尚非正確,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㈢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 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 事實審法院依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 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就鄭欣佩、黃聖原、祝念華等 證人之陳述,斟酌取捨,於理由欄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 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並無證據上理由矛 盾、或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理由欄內並已說明:「鄭 欣佩於一○一年十月十五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 證稱:『(問:為何你販賣毒品給被告,還要向他購買毒品 ?)因為他沒有貨就會跟我買,我沒有貨就會跟他買,我跟 他買都是五十克以上,他跟我買都是零星幾克,這是不一樣 的。』、『(問:……妳在九月十八日是用一公克二百六十 元的價格〈按應係三百三十元之誤〉向被告購買,在九月十 六日是以一公克三百四十元賣給被告,為何被告會買高賣低 導致虧本,妳意見為何?)我賣給被告時,每公克有提高… …,因為是散裝的,我轉賣因為有成本、有風險、有利潤的 考量,所以會提高價錢賣出,這是大家都知道的,被告也知 道。』等語(上訴卷第九七、九八頁)。雖鄭欣佩於一○○ 年九月十六日有以一千七百元之價格販賣五公克之愷他命予 被告(此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六 八號判決判處鄭欣佩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一年度訴字第 一七五號卷第九十頁反面至第一○○頁反面),惟如鄭欣佩 所證,此係二個不同時、地的事實,其中一○○年九月十六 日係鄭欣佩販賣五公克之愷他命予被告,而本件係一○○年 九月十八日被告販賣一百公克之愷他命予鄭欣佩,況依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在譯文中自承『現在太搶手了,不 是有錢拿得到,是看交情拿得到』,因此無法以此即認既然 被告有如此數量之愷他命,又何需於一○○年九月十六日向 鄭欣佩購買五公克之愷他命,畢竟被告係先向鄭欣佩購買五 公克之愷他命,兩天後才賣鄭欣佩一○○公克之愷他命,被 告與鄭欣佩各自取得毒品愷他命之來源成本不同,自無法以 被告販賣一○○公克之愷他命予鄭欣佩之成本(每公克三百 三十元),比其向鄭欣佩購買之價格(每公克三百四十元) 為低,即謂被告並無獲利」、「依卷內證據雖無被告取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因或價額,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金 額高達三萬三千元,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亦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愷他命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 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 度刑責而提供愷他命予他人。且被告與買受之對象鄭欣佩, 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鄭欣佩亦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 係屬有償行為,因此本院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主觀上 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提供行為」等語(原判決 第十五、十六頁,第十二、十三頁),業已詳細說明其評斷 上訴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及其先前以一千七百元向鄭 欣佩購買五公克愷他命(折合每公克三百四十元),與其以 每公克三百三十元販賣予鄭欣佩係不同時、地及成分,不能 相提併論等之依據、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無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相關上訴指摘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 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 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 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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