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104號
TPSM,103,台上,2104,2014062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李慶隆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
四八九七、二二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慶隆有其事實欄二所 載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實欄三所載之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 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事實欄四所載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 一重改判仍皆論上訴人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就事實欄四之犯行則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故意犯偽造公文書罪,並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因犯罪 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後,分別處有期徒刑八年 ,褫奪公權四年;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有期徒刑 一年八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二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 定事實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分別在理 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照片顯示,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確僅有車體左側部分發生擦撞,惟自警卷另紙該車 停放空軍醫院圍牆路邊停車格時,經上訴人拍攝之照片顯示 ,該車輛右側後車門及右後車輪亦有擦撞痕跡,令人懷疑該 車自發生本件系爭車禍路口,續行駛至上揭停車格停放之期



間內,可能發生另件車禍,則另一被害人陳立宏自有存在可 能。且依證人即修理廠員工宋永利證述該車左邊照後鏡內玻 璃毀損、右後車門凹陷,其將該門敲平並做板金烤漆等語, 可證當時告訴人陳玟玟江文昌之汽車遭擦撞而損壞處尚有 右後車門。原審未傳訊證人宋永利到庭釐清事實,徒以陳玟 玟夫妻之說詞,逕認該車右側車損係屬舊有擦撞痕云云,自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證人即00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 下稱00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王裕盛於警詢時就民國一○一年 四月二十二日在00分局前鋒派出所之經過情形,表示:「在 現場用陳玟玟的手機撥打李慶隆所提供受傷騎士的電話陳先 生0000000000」、「我在打電話的時候,我記得李慶隆當時 還跟我們在一起」等語,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雖改稱:當 時上訴人有無坐在身邊沒有辦法確認云云。惟其亦證稱上訴 人給其電話號碼時,上訴人是在其身邊,且可確定上訴人給 其電話號碼後,其就開始撥打電話等語。另一在場證人曾振 原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王裕盛跟對方講話時,上訴人在 旁邊。且以王裕盛身為偵查隊小隊長,偵辦刑事案件經驗豐 富,焉能聽不出電話中對話者是否為剛才甫在身旁之上訴人 ?足證當時與王裕盛講電話者確另有其人,並非上訴人,原 判決就前述辯解,雖有論述,然仍有理由不備之處。 ㈡陳玟玟陳立宏間是否有意協調民事賠償,係其二人間之民 事關係,與上訴人擔任警員之法定職務權限無關,即無所謂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財之行為可言,原判決認上訴人利用職務 上衍生之機會犯罪云云,擴張解釋法定構成要件,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㈢證人洪全禧是否有交付三萬元予上訴人之情事,已經上訴人 堅決否認,此部分除洪全禧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且洪全禧所涉酒駕肇事案件既已全部移送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辦,該案承辦人係警員簡瑞君,上訴 人並未負責任何部分,則上訴人顯無原判決所認定之詐騙空 間或利害關係,洪全禧顯無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必要,亦無 受騙之可能,是洪全禧就此所為供述自與事實不符,不能採 信。原判決未有其他補強證據,遽採洪全禧之證述認定上訴 人犯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人並非洪全禧案件之承辦人員,在職務上亦無製作系爭 「00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刑案偵辦聲請書」之職務權限。何 況,00分局亦無此「刑案偵辦聲請書」之公文書格式,故此 「刑案偵辦聲請書」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非刑法上所謂公文 書,原判決逕認上訴人與洪全禧間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法定職 權有關,並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系爭「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內容,連 檢驗機構之名稱、採尿時間、檢驗日期、收件人等均未填載 ,且格式新舊版本混淆,送驗機關更不可能是00市政府警察 局00分局(下稱00分局),足見該文書形式與實質內容均有 重大錯誤,根本不成為刑法上公文書,亦不會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更遑論與上訴人之職務有關,不 論上訴人曾否在系爭文件填寫任何文字,仍不應成立偽造公 文書罪,原判決遽認該當偽造公文書罪,同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況且就前揭系爭文書,上訴人究有何犯罪動機去偽 造一完全無從行使之文書,目的何在?究生何種損害?原判 決均未予論述,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 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上訴人詐取陳玟玟財物及行使偽造「陳 立宏」名義和解書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 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該和解書係其虛捏「陳立宏」名義而 偽造,其上「陳立宏」簽名及指印均係其所為之事實,證人 陳玟玟王裕盛曾振原邱郁臻江文昌、陸昶儒、邱慶 文、宋永利、楊勝宏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陳立宏」名 義書立之和解書、陳玟玟林新坤書立之和解書、陳玟玟書 寫之字條、法務部調查局就該和解書上指印鑑定認定與上訴 人之指紋相同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聯 調閱查詢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 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江文昌指認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車位置及車損照片、陸昶儒提供之行車記錄器 影像擷取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立宏」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岡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前峰派出所勤 務分配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並 敘明:①江文昌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駕駛其妻陳玟玟所 有之3S-1976 號自用小客車,除於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 路三段與仁和路口,擦撞於對向車道停等紅燈,由林新坤駕 駛之YT-5633 號自用小客車外,並無擦撞另位「陳立宏」所 駕駛之機車,致「陳立宏」腳部受傷等情。就無「陳立宏」 其人乙情,以上訴人於警詢先供述:另一位被撞到之民眾未



報案,年籍資料不詳,是陸昶儒向警方供述尚有另一名行人 遭江文昌所駕車輛撞傷,並交付拍到的行車記錄器,伊才知 悉云云,卻又另稱:係陳立宏主動跟伊告知被撞到,所以伊 應該有告知陳玟玟有關陳立宏之聯絡方式云云,前後所述已 有矛盾。復以證人陸昶儒於警詢證述除見到江文昌駕駛前揭 自用小客車擦撞林新坤所駕車輛後逃逸外,並未向警方指稱 尚有另一名行人遭江文昌所駕前揭車輛撞傷之事實,核與上 訴人所述「陸昶儒向警方供述尚有另一名行人遭到前揭車輛 撞傷」等語不符。且陳玟玟王裕盛曾振原均證稱:上訴 人係向其等陳稱江文昌所駕車輛除撞到林新坤之車輛外,另 外擦撞到一輛「機車」等語,亦與上訴人於警詢所述江文昌 所駕車輛,另再撞傷某位「行人」之說詞明顯不一。而江文 昌於警詢亦表示當日其僅撞擊林新坤車輛之汽車後視鏡,未 撞擊其他行人或機車,核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陸昶儒提 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因認上訴人於 警詢所為前揭供述,顯係杜撰之詞。②江文昌所駕車輛除左 前照後鏡破損外,雖右側後車門亦有凹陷受損情形,與修車 廠員工宋永利之證述相符,惟江文昌已明確證稱:上開車輛 之右後門凹陷係過年前,伊的兒子開車擦撞到家中車庫時留 下之舊傷痕。核與陳玟玟證述:右邊車門本來就壞掉等語相 符。且車主就車輛些微損傷,累積至一定之程度與數量始一 次修復,亦合於事理之常,自難以江文昌同時修復左側照後 鏡及右後車門之損傷,即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③上訴人 告知陳玟玟另一被害人「陳立宏」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號,王裕盛隨即以陳玟玟之行動電話撥打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而撥通之電話係由上訴人接聽等節,經上訴人自承在卷。 另說明上訴人所辯上開撥通之電話雖由其接聽,但其接聽後 馬上交給「陳立宏」,「陳立宏」當時在派出所圍牆邊之詞 ,如何悖於經驗法則,難認合於事實而不足採信。再審之卷 附和解書上記載之「陳立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或 「Z000000000」號查詢結果,均係錯誤之字號,且經逐筆比 對登記姓名為「陳立宏」之人,其身分證字號,並未發現與 前述二筆身分證字號相同或類似者。而系爭車禍之目擊證人 陸昶儒之身分證字號為 「E00000000」,則與和解書上記載 之身分證字號之數字部分相同,且證人即警員邱慶文證稱, 其製作陸昶儒之筆錄後即將筆錄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 系爭和解書係其虛捏「陳立宏」而為偽造,其上「陳立宏」 簽名及指印,均係其所為,其係因投資失利,始為此犯行等 語。原判決綜合上情,認上訴人虛構「陳立宏」之存在以偽 造系爭和解書,並在和解書上填載陸昶儒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之數字部分,核與客觀事證相符等情。其證據之取捨、說明 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人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 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 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 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法 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經查原判決已綜合上揭事證,資為認定江文昌所駕車輛之 右側後車門凹陷,係於案發前即已存在,並非本件肇事所致 之依據及理由,此部分事證已明,而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請再行傳訊修車廠員工宋永利,原審因其陳述明確 別無訊問之必要,未依職權再行傳喚,無違法之可言。又本 院為法律審,不負責調查犯罪事實,上訴意旨㈠請求本院傳 訊上開證人,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 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 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而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與 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即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 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即足當之,要不 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一○ 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至六時擔任00分局備勤勤務,承 辦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 撞案件,有該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前峰派出所27人勤務分 配表在卷足憑,則上訴人對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 駛人是否涉嫌過失傷害、酒後駕車或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 確實具有依法偵辦之職權。從而,其通知證人即該車之登記 名義人陳玟玟到場詢問,明瞭案情,核屬其職務範圍內得為 之事項。又陳玟玟與上開車禍之被害人是否有意協調民事賠 償之內容,雖屬陳玟玟與被害人間之民事關係,並非上訴人 基於「協助偵查犯罪」固有職權內應為或得為之事項,然基 於警察之任務包含促進人民福利之觀點,仍應認上訴人居間 協調陳玟玟與上開車禍之被害人間之和解事宜,係屬其職務 上得為之事項。職是,上訴人利用其承辦前揭車輛擦撞案件 之機會,通知陳玟玟到案詢問,並向其佯稱其車另有撞傷「 陳立宏」,及佯裝受「陳立宏」之託居間與陳玟玟協調賠償 之事宜而為上開和解行為,要難謂非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



會詐欺取財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已足生損害於「陳立宏」 ,所為論斷及說明,於法洵無不合。上訴人徒憑己見,於上 訴理由㈡再事指摘爭執,尚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㈣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上訴人詐取洪全禧財物及行使偽造「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刑案偵辦聲請書」部分: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於警詢自承該刑案偵辦聲請書是其製作套印之事實, 並審諸證人即告訴人洪全禧之證詞,核與證人余連發證稱: 洪全禧於一○一年五月二十日約四點多時,曾打電話向伊借 三萬元,並表示處理這個案子的警察說有找到證人,需要一 筆三到五萬元的錢做為搓掉不出面作證的費用等語相符。再 以洪全禧證述其經檢察官交保在外後,檢視手機始發覺有多 通顯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接來電乙節,亦有其手機 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乙紙在卷足佐。復以洪全禧證述上訴人 曾提示上揭刑案偵辦聲請書予其觀看,並要求洪全禧簽名, 及告知刑法有關遺棄罪之法律條文,核與扣案之該刑案偵辦 聲請書上確有洪全禧之簽名,其上之「涉嫌觸犯法條」並載 為「刑法第293-294條」相符。此外,尚有卷附之00分局前 峰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同所處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紀錄表、同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處理情形報告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 試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在卷可憑,及在上訴人處扣得之「00市政府警察局管理車輛 失竊尋獲證明章」印章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以上各節,得 以強化洪全禧證述之憑信性,而保障其指證之真實性,原判 決參酌上述各項情況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因認洪全禧所為證 述內容,應為真實之確信。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 合,並非僅以洪全禧之證詞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㈢指摘原 判決無其他補強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要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無論 其製作之內容、程式如何,其既冒用公務機關名義作成,縱 程式有所欠缺,惟形式上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正,仍應負偽造 文書之責。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 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 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原 判決已分別就原判決事實欄之「00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刑 案偵辦聲請書」,及事實欄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之外觀格式、記載內容,逐項論述如何有使 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誤信為公文書之危險,而有損害各



機關及公務員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八行至第三十三 頁倒數第二行、第三十七頁第一行至倒數第五行),則原判 決論上訴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尚 無不合。上訴意旨㈣、㈤仍執己見,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 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
㈥至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或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單純為事實上 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