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曾韋淳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起
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
三二五一、三四八七、三五八四、三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志豪、曾韋淳、陳建宏共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㈡所載加 重強盜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志豪、曾韋淳、陳建宏有其事實欄三之㈡所載共同加重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等以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陳志豪、曾韋淳各處有期徒刑七年,陳建宏(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在原審對於此上述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構成撤銷原因之違法情形存在。
陳志豪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㈡所載加重強盜罪部分,曾韋淳與陳建宏下車進入「聚冠遊藝場」強劫財物之前,並未告知其等之動機與目的,故伊事前並不知情,亦未下車參與強劫財物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伊係此部分強盜之共同正犯,自屬不當云云。曾韋淳上訴意旨略以:伊與陳建宏進入「聚冠遊藝場」強盜之前,並未與陳志豪共同謀議強劫財物,而當時陳志豪係在車上,並未進入「聚冠遊藝場」參與強劫;原判決認定陳志豪亦係此部分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殊有未洽云云。陳建宏上訴意旨略以:曾韋淳事前並未與伊共同謀議為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㈡所載加重強盜犯行,僅係告知伊欲尋找仇家而已,致伊認
知錯誤而涉入此部分犯行。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伊係此部分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顯有違誤。又原審未給予伊詰問其他共同被告之機會,亦有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並佐以證人即「聚冠遊藝場」店員沈怡靜、客人林政文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均有共同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㈡所載加重強盜犯行,而據此論以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已詳敘其憑據,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等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自白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卻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其等是否知情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暨應否論以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等情,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陳建宏於原審既已坦承本件強盜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一六、一四八頁、第二○八頁背面),並未請求詰問其他共同被告,則原審自無命陳建宏與其他共同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必要。陳建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給予詰問其他共同被告之機會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等就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㈡所載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陳志豪、曾韋淳共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所載加重強盜罪 ,及陳志豪、曾韋淳、陳建宏共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㈢所 載加重強盜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陳志豪、曾韋淳就其二人被訴共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所載加重強盜罪,及陳志豪、曾韋淳、陳建宏就其三人被訴共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㈢所載加重強盜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依序分別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惟其等所提上訴狀、追加上訴理由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之㈡加重強盜罪部分之理由,對於陳志豪、曾韋淳共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所載加重強盜罪,及陳志豪、曾韋淳、陳建宏共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㈢所載加重強盜罪部分,則完全未敘述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述規定,其等就上開二罪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參、陳志豪、曾韋淳共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所載加重竊盜罪 ,陳志豪、曾韋淳、陳建宏共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所載 加重竊盜罪,及曾韋淳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陳志豪、曾韋淳被訴共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所載加重竊盜罪,暨陳志豪、曾韋淳、陳建宏被訴共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所載加重竊盜罪,以及曾韋淳被訴犯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罪刑之判決;上述各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及同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陳志豪、曾韋淳卻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及三之㈠所載加重竊盜各罪一併提起上訴;陳建宏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所載加重竊盜二罪一併提起上訴,曾韋淳另對於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分別對於上述各罪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亦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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