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莊振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
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五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莊振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強制辯護之要件,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症狀已經十五年之久,其病情如何,是否能夠意識清楚,完整陳述為自己辯護,未見原判決說明,屬判決不當。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上訴人係被利用者,並無犯罪之意圖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呂震國、顏曉瑄之證述,上訴人於案發時至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臨櫃辦理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依卷內資料,上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其障礙等級為「輕度」(原審卷第三一頁),且自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與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於訊問前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為權利之告知。於原審準備
程序,法官並問:「是否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上訴人答:「我有輕度精神障礙。本件經過我可以自己陳述。」(原審卷第二八頁背面)。另觀諸卷內筆錄所載上訴人之應答,亦無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則原審未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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