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084號
TPSM,103,台上,2084,2014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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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張旻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四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
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註明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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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