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042號
TPSM,103,台上,2042,2014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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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誠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文 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源貴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渤琳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尹枝繁
      黃兆君
      康國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
五○○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六一八四,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二六二八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忠誠尹枝繁張渤琳陳源貴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陳忠誠張渤琳尹枝繁陳源貴有罪部 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忠誠陳源貴張渤琳、被 告尹枝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忠誠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陳源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尹枝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刑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刑、張渤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共犯為證人時,其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範意旨,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而對向犯為證人時,如行賄者指證某人收受賄賂,雖非屬共 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應 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 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者而言。原判決認定陳忠誠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2至5所示收受賄賂之犯行,係以證人孫有登、王俊傑、陳 國基之證言為其主要憑據。惟陳忠誠自始否認有向孫有登收 受賄賂行為,而王俊傑在調查及偵查中分別供稱:伊不知道 孫有登有何管道,可以讓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鼎 公司)或宏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文公司)得標;不知道 孫有登如何取得案子,孫有登沒有向伊表示有辦法取得案子 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六八號影印卷㈡第七五之一 頁、第八二頁);於第一審亦稱:孫有登沒有說他把錢給公 務員等語(見第一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卷第一六四 頁)。陳國基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孫有登向陳忠 誠行賄的事,孫有登桃園市公所人員之間的關係,伊不清 楚,也從來沒有去過問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六八 號影印卷㈡第一四五頁、第一五四頁),如果屬實,王俊傑 、陳國基並不清楚孫有登有無向陳忠誠行賄,其等陳述能否 作為陳忠誠不利認定之證據,已非無疑;而孫有登於調查中 經調查人員詢以:「你交付給陳忠誠的現款,是否也是從宏 文公司在第一銀行大溪分行的帳戶內提領的?」係稱:「不 一定,要看公司調度情形,我只能確定沒有從康鼎公司匯給 宏文公司的款項,再直接提領現金交付給陳忠誠。」在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以能否指出其銀行帳戶哪一筆錢是向陳忠誠行 賄時,亦稱:「沒有辦法,因為給陳忠誠的款項有可能是公 司本來的零用金,未必是從帳戶提出來的。」等語(見九十 六年度他字第四○六八號影印卷㈡第一五七頁),亦即其不 能明確提出向陳忠誠行賄之資金來源,則本件除孫有登之供 述外,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得認其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判 決並未究明,逕為陳忠誠此部分不利之認定,其採證難謂合 於證據法則。又刑事法上之賄賂,乃指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 不法代價,此一對價關係,必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 向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自應將此 要素於判決之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原判 決就其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事實僅各記載:孫有登連繫 該案評選委員陳忠誠,表示將以康鼎公司名義(編號2至4所



示部分)、宏文公司(編號5 所示部分)投標該案並期約賄 賂,陳忠誠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取賄賂之犯意,同意收取 賄款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三、附表編號2至5),就孫有登陳忠誠行求時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陳忠誠於期約賄賂時 ,係同意以何種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均未明白認定記載, 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在法律有 特別規定時,亦即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所規定情形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故法院 若欲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須於判決 理由說明其憑以認定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其採證始為適法,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陳源貴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主張證人陳冠宇在調查中之審 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㈢第六七頁、原審卷㈠ 第一八五頁反面),原判決採用陳冠宇於調查中之審判外陳 述資為認定陳源貴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二頁⒉) ,惟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自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本件起訴書係記載 :「桃園市公所辦理『九十四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 護工作委辦案』(下稱九十四年清潔委辦案)期間,陳宗仁陳忠誠陳源貴等人為便於掌握得標結果,竟違背職務… …改採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童聯盛並指派……陳源貴 等人擔任該購案之評選委員……詎……尹枝繁陳源貴共同 基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委由尹枝繁於開標之前 ,先行向陳冠宇要求工程款一成(約三百萬元)之賄款予陳 宗仁、陳忠誠尹枝繁陳源貴則要求一百二十萬元之賄款 ,經陳冠宇同意後,陳忠誠陳源貴遂於擔任評選委員時將 得利美公司評選為較優廠商,至該項工程由得利美公司…… 順利得標。」等語(見起訴書第五頁三),係認陳冠宇向陳 源貴行求之對價為陳源貴於評選時將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得利美公司)評選為較優廠商,當時得利美公司尚未得 標;原判決則認陳冠宇行賄之目的係「為期驗收撥款順利」 (見原判決五頁五第四列),當時得利美公司應已經得標, 兩者對價關係並非相同,其犯罪事實似非一致;原判決未說 明何以得就該與起訴犯罪事實不一致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 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七 月一日施行,即採與修正後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且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係指公務員對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之事項,不 違背其職責義務,而收受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之金錢或 財物者而言。原判決就尹枝繁(原判決事實二)、張渤琳( 原判決事實五)部分,於事實僅記載尹枝繁張渤琳分係駐 衛警察隊長、副隊長,其等職掌分別為「綜理隊務」、「協 助隊長綜理隊務」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事實一),並未就 其等職務之內容詳為記載,於事實二則記載「桃園市公所… …鑑於主辦單位公園管理所人力不足,遂指示駐衛警察隊協 助公園管理所監督清點承包商之出勤人數……」等語(見原 判決第三頁第三十列以下),認其等係受桃園市公所之指示 而協助公園管理所監督清點承包商之出勤人數,於理由又說 明「受託」協助公園管理所監督清點承包商之出勤人數等語 (見原判決第三十頁⒊第六列),惟未說明其等受桃園市公 所指示或受託之依據;又依其理由係引用桃園市公所一○一 年五月十日桃人字第○○○○○○○○○○號函說明「協助 公園管理所監督清點承包商之出勤人數」為其等職務上行為 (見原判決第十一頁㈢、第二六頁六㈠⒈、第三十頁⒊), 惟上開函文僅說明駐衛警察隊駐衛警察之職掌為「辦公廳舍 安全維護與公園巡查」,隊長、副隊長之職掌分別為「綜理 隊務」、「協助隊長綜理隊務」(見原審卷㈡第二四一至二 四二頁),並未及於「協助公園管理所監督清點承包商之出 勤人數」,能否以該函文認「協助公園管理所監督清點承包 商之出勤人數」係尹枝繁等二人之職務上行為,並非無疑; 且尹枝繁在調查中亦稱:「駐衛警察隊負責桃園市公園的安 全維護」,於調查人員詢其係依據何人指示清點廠商每日施 做人數,則稱:「是公園管理所要求我們的。」等語(見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卷㈢第三二六頁反面),如果 可採,其等二人係受公園管理所之要求而協助監督清點承包 商之出勤人數,則公園管理所係基於何種法令而要求駐衛警 察隊為上開行為,因攸關該行為是否為尹枝繁等二人之職務 上行為,自有調查釐清必要,原判決就此疑點,未予調查釐



清審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陳忠誠尹枝繁張渤琳陳源貴有罪部分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陳忠誠尹枝繁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併予敘明。貳、上訴駁回部分(即黃兆君陳源貴康國寬關於「九十一年 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九十一年度東區、 西區、後站中路區第二期清潔委辦案」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 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 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 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 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 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 體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 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或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 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 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源貴康國寬就「 九十一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九十一年 度東區、西區、後站中路區第二期清潔委辦案」部分,有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黃兆君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源貴康國寬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改 判諭知陳源貴康國寬無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黃兆君部分 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 一○二年五月二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 關於陳源貴康國寬「九十一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 委辦案」、「九十一年度東區、西區、後站中路區第二期清 潔委辦案」部分:原判決以證人陳冠宇就「陳源貴康國寬 被訴就九十一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收賄部分 」、「陳源貴康國寬被訴就九十一年度東區、西區、後站 中路區第二期清潔維護案收受賄賂部分」於調查局、偵查中 及第一審之前後所陳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而謂無法據 為不利於康國寬之認定。然陳冠宇所陳或有部分前後不一, 但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乃原判決未深入研求,究明陳冠宇前後 所陳不一致,所陳究以何者為可取?即以其證述前後所陳不 一致,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且陳冠宇就「陳源貴之九十四年 度清潔委辦案收賄部分」於調查局、偵查中、第一審所證亦 非全然相符,原判決卻以陳冠宇此部分而為不利於陳源貴之 認定,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關 於黃兆君部分:證人楊玲娟供稱:係受陳源貴指示而將「九 十四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由最低標 方式改為限制性方式招標等語,陳源貴亦稱:係受市長陳宗 仁之指示而辦理等語;參酌尹枝繁、陳冠宇之證言,及限制 性招標可透過評選方式掌握開標結果,易滋生弊端,而陳源 貴、尹枝繁於「九十一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草皮植栽維 護及環境清潔工程單價發包案」已向廠商索賄等情。陳源貴陳忠誠陳宗仁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並收受賄賂之 意思,推由陳源貴指示不知情之楊玲娟簽請核准「九十四年 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之招標方式改以 限制性招標辦理,繼由尹枝繁出面向廠商陳冠宇期約賄賂, 嗣於九十五年間仍承前之犯意,再簽准楊玲娟呈請將「九十 五年度公園清潔委辦案」沿用限制性招標辦理之簽呈。則陳 忠誠及尹枝繁等人就「九十五年度清潔委辦案」採限制性招 標之行為,顯然係假「限制性招標」之名而遂行圖謀私利之 實,而違背其等之職務,黃兆君對其等行賄,即應構成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等語。惟㈠原判決就改判陳源貴康國寬無罪部 分,已說明證人黃兆君、陳冠宇、邱于華間之陳述,互有齟 齬,亦無帳冊、資金往來資料或單據可以證明黃兆君、陳冠 宇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尚難執為陳源貴康國寬不利之論據 ,均已敘明不能證明陳源貴康國寬此部分犯罪之理由,所 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檢



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其所指摘者,僅空泛指稱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等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㈡檢察官對於原 判決關於黃兆君部分究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 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具體敘明,核與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自難謂 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亦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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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文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