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027號
TPSM,103,台上,2027,2014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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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賴慧珍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 訴 人 歐人銘(原名歐人維)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 訴 人 王偉中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上 訴 人 洪菖酉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 訴 人 謝勝任
      陳瑞玉
      李俊和
      王霓裳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矚上
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九九四、六九九六、七九○二、九一八三、九九○○、
一○○一九、一○六九二、一二六五二、一三二五三、一四○四
○、一六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賴慧珍歐人銘謝勝任王偉中陳瑞玉王霓裳洪菖酉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賴慧珍歐人銘(原名歐人維)、謝勝任王偉中陳瑞玉王霓裳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更名為洪乙笙,再更 名為洪菖酉)等(下稱上訴人等)有其判決事實欄一、二所 載共同常業詐欺及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常業詐 欺罪刑等部分之判決,改判經比較新舊刑法後,依修正前牽 連犯之例,從一重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賴慧 珍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歐人銘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謝勝



任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王偉中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 有期徒刑九月、陳瑞玉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王霓裳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洪 菖酉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相關沒 收之從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賴慧珍歐人銘謝勝任、陳瑞 玉、王霓裳洪菖酉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 ,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並說明對於人頭病患王霓裳 、林楊妲、李張來去等人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此部分 常業詐欺犯行,另亦不能證明王偉中有與共同被告黃鳳娥( 業經判決確定)共同犯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常 業詐欺犯行,惟因檢察官起訴認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單純一 罪或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貳、上訴人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意旨略以:一、賴慧珍部分: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涂芳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賴慧珍並非正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笙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而係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涂芳榮等情 ,原判決不採信涂芳榮上揭有利賴慧珍之證詞,且將涂芳榮 的證詞予以割裂適用,僅攫取不利賴慧珍部分,其判決有不 適用證據法則暨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 形。涂芳榮賴慧珍於歷次偵、審筆錄中,並無自承正笙公 司主要業務為「管理」祐泰醫院之財務,而皆供稱祐泰醫院 若遇有資金短缺,無法使其開立支票兌現、或無法支付醫院 所屬醫師、員工薪資時,常請託賴慧珍對外調度借貸資金, 以供祐泰醫院週轉使用,賴慧珍因與涂芳榮係同居之關係, 遂四處多方借貸以供祐泰醫院資金週轉,並無自承由賴慧珍 管理祐泰醫院之財務,原判決遽謂涂芳榮賴慧珍自始承認 由賴慧珍管理祐泰醫院之財務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合,自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況賴慧珍縱有投資祐泰醫院之 前身盛泰外科診所,惟涂芳榮亦已明確證述,嗣後之祐泰醫 院乃係其與訴外人林醫師共同投資,盛泰外科診所雖係祐泰 醫院之前身,惟二者之合作股東已屬不同、二者之法人人格 亦屬不同、經營者亦不同,何能僅因賴慧珍曾就祐泰醫院之 前身盛泰外科診所有投資之事實,即遽論其對嗣後之祐泰醫 院亦同屬經營管理之階層人員,如此之推論實有違證據法則 ,原判決另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㈡證 人余義蘭於詰問時迭次證明賴慧珍未參與祐泰醫院的經營, 此對賴慧珍有利之證據,原判決竟擱置不論,而將余義蘭其



他供述模稜兩可之供詞,以推測方式認定賴慧珍有共同經營 祐泰醫院,自有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依 原判決之論斷,涂芳榮係負責醫院事務,賴慧珍則負責醫院 財務,二人是分工之關係,如此余義蘭為何須將帳冊交付予 涂芳榮審閱?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斷,顯與余義蘭所證述之 內容不符,自有判決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納余義 蘭證述認賴慧珍有為祐泰醫院調度資金,賴慧珍自始至終即 無否認其有因屬徐芳榮之同居人,故常為涂芳榮調度資金, 以供其運用,惟此乃親友間常見之事實,殊難遽謂賴慧珍涂芳榮共同犯罪,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斷,顯有判決不適用 證據法則暨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法。㈢證人歐人維於第一 審審理時,證述賴慧珍是正笙公司負責人云云,究係證述賴 慧珍係正笙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抑或實際負責人?單憑該問 題之答覆,實難窺知,惟原判決卻執此未臻明確之證詞,遽 為不利賴慧珍之認定,自違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賴慧珍歐人銘於本案之犯罪角色, 係與涂芳榮謀議合作之主要行為人,準此,歐人銘就何人有 無參與經營祐泰醫院乙節,自應知之甚稔,然揆諸歐人銘之 證述,其竟對賴慧珍是否有參與經營祐泰醫院,及是否有常 去正笙公司上班等事實,皆未清楚,賴慧珍顯係確無共同參 與祐泰醫院之業務,更非正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判決就 此有利賴慧珍之證據,竟置之未理,自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 則之違法。㈣證人王燕芳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 問時供稱,其陪同歐人銘賴慧珍開車前往高屏地區各安養 中心接洽及載送人頭病患時,曾目睹歐人維與安養中心負責 人談到對帳事宜,原係供稱「歐人維、賴慧珍等二人」,惟 嗣後要求調查員將「賴慧珍等二人」予以刪除,並於刪除處 按捺指印。王燕芳於調查局詢問時,已就其先前指證賴慧珍 乙節,予以修正改稱,其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乃較接近本 案案發時間,自應以其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記憶較為清晰 為可信,惟原判決卻未就此有利賴慧珍之證據予以審酌,而 逕採王燕芳於嗣後不利賴慧珍之證詞,自有可議。又王燕芳 先後供述相互齟齬,法院自應依法予以調查其緣由,縱採不 利賴慧珍之證據亦應敘明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付之闕如,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暨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㈤原判決 所指之證人陳佳吟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親眼目睹涂芳 榮、歐人銘賴慧珍拿健保卡給櫃檯小姐,有些來的病患順 便抽血作健康檢查,不會來的就是資料給我們製作等語。然 就賴慧珍係於何時拿健保卡至櫃檯?拿何人的健保卡至櫃檯 ?拿健保卡給櫃檯是何用意?為本案關鍵事實皆未證述,縱



賴慧珍有持健保卡至櫃檯者,則亦可能係持其自身之健保卡 至櫃檯掛號看病,亦有可能代友人掛號,何能憑持健保卡至 櫃檯之事實,即遽認賴慧珍係持安養中心之老人健保卡至櫃 檯,藉以詐領健保給付,原判決論斷顯有跳躍性之推論,自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法。㈥遍觀全卷資料,除賴慧 珍名片之外,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賴慧珍係祐泰醫院執行 長,惟此名片僅係賴慧珍對外介紹其與涂芳榮間之曖昧關係 ,所援用之名稱,並非憑此即可認定賴慧珍有實際經營祐泰 醫院,惟原判決理由欄內稱不採信賴慧珍非執行長之辯解, 但於犯罪事實欄亦仍無認定賴慧珍係祐泰醫院之執行長,原 判決於事實、理由之認定,即明顯相互扞格齟齬,自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㈦第一審判決量處賴慧珍有期徒 刑三年八月,第二審就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均未變更,且有 妥適審判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惟未以第一審之刑度減輕其 刑二分之一,僅減刑三月,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顯不符 合減刑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二、謝勝任部分:㈠原判決以涂芳榮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謝 勝任有罪之依據,惟謝勝任於原審即已否認其陳述之證據能 力,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涂芳榮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之理由,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㈡原判 決以涂芳榮、林伯燕等人之供述認定謝勝任有本件犯罪,惟 涂芳榮等人均與謝勝任為共犯關係,故其等之自白不得作為 認定謝勝任有罪之唯一依據,且亦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本件 僅以共犯之自白為唯一之依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有判決違背法律之違誤。㈢原判決僅 概括說明本件另有扣案證物可資佐證,惟未於理由中說明係 何證物,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扣案證物之開刀住院 紀錄簿上有「●」之註記者,其中王麗寬等人業經原審法院 另案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係人 頭病患,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原判決如仍認定其等係人頭 病患,自應另行傳訊調查,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原判決認定謝勝任係自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止,長達近二年期間犯罪,惟 所舉證據僅以祐泰醫院九十三年七、八月及十月等三個月之 電腦筆記簿等為據,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缺失。謝勝任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僅係報備支援, 並未至祐泰醫院看診,九十三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三月則已離 職,此段期間豈可能收取人頭病患每件各新台幣(下同)二 千元,且除涂芳榮之供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歐人銘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供證,



謝勝任未參與虛報健保事項,顯與涂芳榮所證不符,原判決 逕予採用,核與證據法則有違。余義蘭於第一審之供述與在 市調處之供述先後矛盾,原判決仍予採用亦有判決違背證據 法則之缺失。㈤劉麗珠雖於第一審證稱謝勝任有特別獎金, 由涂芳榮告知後發放等語,惟其並非祐泰醫院之會計,自不 可能發放謝勝任薪水,此部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 判決認定本件共有二一一二筆醫療費用係不實詐騙健保費, 僅係依扣案四十箱病歷為證,惟該病歷並不能證明前揭事項 均係虛偽,原判決逕予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
三、歐人銘部分:㈠證人吳宜錚曾琦貞、侯淑華、林伯燕、戴 嘉慧等五人於市調處之供述,經其等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 調查站之供述係訊問之調查員先提示不實之內容,或係聽聞 而來,或與事實不符等語,原判決逕就前述證人與涂芳榮等 二十人於警詢及市調處之陳述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未說明證人於市調處所為 證言與事實有所矛盾,何以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㈡證人陳錫明於調查站之陳述,業經原審認定無 證據能力,惟原判決卻於理由中認陳錫明於調查站供述我未 參與等語部分,並非對其他被告之陳述,而係不承認自己有 參與犯行之供述,並非傳聞證據,故有證據能力,其說明前 後矛盾,且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不符,而 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證人王偉中賴慧珍蔡孟洋曾琦貞、劉秀姿涂芳榮陳佳吟、張婉 琳、黃雅莉洪郁淳、戴嘉慧、藍玉純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 之證述及卷附證據均無法認定歐人銘涂芳榮賴慧珍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原判決卻逕予認定歐人銘有共同常 業詐欺之犯行,自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缺失。㈣原 判決認定本件詐欺健保給付達二一一二筆,金額為四千三百 零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惟並未一一調查,僅概括認定,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證人即人 頭病患張劍惠等人,業經原審以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 八號判決其等並非人頭病患,無罪確定,黃韋齡另經上訴審 判決認為,不能證明黃韋齡參與祐泰醫院以人頭病患詐領健 保費,及收取祐泰醫院支付人頭費,而判決無罪確定,惟原 判決仍為相反之認定,且僅以開刀病歷上有「●」記號認定 係人頭病患,亦與前揭無罪之認定不符,原判決認定事實與 經驗法則有違。㈥原判決以歐人銘自承投資正笙公司一千二 百萬元,顯非單純之員工,以及領取紅利有另外之計算與給 付之方式等語,即認定歐人銘係以此為業,顯與證據法則有



所違背,且對於涂芳榮賴慧珍有利於歐人銘之證述為何不 可採,亦未說明理由,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㈦原判決 事實欄認定蔡孟洋所提供之人頭病患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有 註記「蔡孟洋提供」,惟與理由欄所載蔡孟洋所證稱其提供 之人頭病患大部分均不相符合,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等語。
四、王偉中部分:王偉中已盡力支付健保相關單位巨額罰款,並 參與義診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使王偉中必 須面對二種處罰仍量處王偉中重刑,且逕予撤銷緩刑,有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五、陳瑞玉部分:㈠陳瑞玉本身之職業係醫師,以醫師之工作為 業,並非以收取人頭病患詐取健保費為職業,實非常業詐欺 ,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㈡依王惠敏在原審之證述,係 涂芳榮叫其填寫假病歷,並非陳瑞玉陳瑞玉會自己製作病 歷表,陳瑞玉不知涂芳榮寫假病歷表等語,就有利陳瑞玉部 分之供述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語。
六、王霓裳部分:王霓裳與前夫李俊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離 婚,目前家中仍有三名子女及母親待其扶養,且三女李淯綾 僅十二歲、二女年方十六歲,母親王蔡錦麗已七十六歲高齡 ,三女及母親均為身心障礙之人,猶需王霓裳照料,長女李 文齡目前仍就讀大學研究所,王霓裳係低收入戶,及平日熱 心公益等事實及證據,原判決於量刑時均未斟酌,亦未說明 其理由,逕對王霓裳量處重刑,不符合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有逾越裁量權及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等語。
七、洪菖酉部分:㈠依歐人維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天仁安養 中心雖由廖錦富收受祐泰醫院二千三百元支票存天仁醫院戶 頭之事實,惟洪菖酉天仁醫院之醫師,負責醫療工作,僅 受僱於擔任天仁醫院之行政副院長賴富英賴富英負責醫療 以外之行政事務及金錢調度,洪菖酉對於前述收受祐泰醫院 支票之事實並不知情,且未參與祐泰醫院詐領健保給付之事 實,原判決未予調查天仁醫院與天仁安養中心之不同,逕認 天仁醫院之醫師為天仁安養中心之負責人,顯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㈡洪菖酉本身為精神科醫 師,受僱於賴英富,領取天仁醫院所發給之薪資賴以維生, 並非以詐欺犯罪所得為主要生活支柱,縱使犯罪亦僅能論以 普通詐欺罪,不能逕以常業詐欺罪相繩,原判決仍認定係犯 常業詐欺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參、惟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吳宜錚曾琦貞、林伯燕、侯淑華、戴嘉 慧等人於警詢中(包括調查處調查人員之訊問,以下同)之 陳述與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或有「前後陳述不一」,或有 「警詢有訊問部分,而第一審未為訊問」及「警詢未訊問部 分,而第一審有訊問」等情形,致有「警詢與第一審陳述不 符」之情形。查上開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之陳述,依筆錄記載 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 因、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 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內容等客觀情況 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 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受訊問人閱覽後簽 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 ,足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 較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其等於警詢時陳 述符合前揭之規定,有證據能力等情,業據原判決依卷內證 據資料,於理由壹、一之1中詳加剖析、論斷,核與證據法 則無違,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至 其等所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為證據證明力之範圍,而 非證據能力問題,歐人銘上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原審未說明其 特別可信之情形,顯係置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事項於不顧,自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所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 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 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基於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所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 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所稱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 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 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 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 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 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



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 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 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 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 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 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謝勝任及其選任辯護人於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第一審所提出刑事答辯暨陳報狀雖爭 執涂芳榮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第一審卷七第二九○頁 )。惟本件於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詢問對於涂 芳榮在調查局、警詢、偵查、第一審之供述是否同意有證據 能力,選任辯護人答稱,涂芳榮在調查局的陳述屬審判外陳 述,無證據能力,其他同意有證據能力,謝勝任亦稱如辯護 人所說等語,有該筆錄可稽(上訴審卷二第三十頁),已明 白表示除涂芳榮在調查局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同意其偵查中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 謝勝任及其上訴審之選任辯護人既已明示同意涂芳榮於偵查 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並已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有爭執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原判決第十四、十五頁),核其論斷,於法 尚無違誤。謝勝任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 憑己意再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明同一 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 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 定陳錫明未參與或知情而容認他人以其名義作為人頭病患之 行為,除陳錫明於警詢中為否認陳述外,並有陳錫明寄予涂 芳榮要求終止僱傭關係之存證信函在卷,及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陳錫明有該部分行為,並非專以陳錫明前揭警詢中陳述 為證據,是縱該警詢中之陳述筆錄有如歐人銘所指之違法, 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 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認原判決違 背法令,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 ,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 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 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依憑王偉中於原審、上訴審、更審審理時,李俊和於更審 最後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共犯涂芳榮於偵查、第一審、 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孟洋賴平妹 於偵查、第一審、上訴審、更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其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㈡編號13至15、17至24、26至35所示 祐泰醫院護理長、督導及護士分別於偵查、第一審,證人即 附表一㈡編號1至4、編號6至7所示祐泰醫院之行政主任陳登 居、總務人員王燕芳、櫃臺人員、編號11、12所示醫院會計 余義蘭、正笙公司會計劉麗珠等人各於偵查、第一審,證人 即人頭病患蔡東霖呂守正、郭正宇潘錦輝莊繡華、陳 乃馮、顏麗玲於偵查中,證人楊瑞光吳明樹廖錦富等之 證述,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一○一年七月五日 健保南字第○○○○○○○○○○號函、健保局高屏分局九 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健保高醫字第○○○○○○○○○○○號 函(提供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祐泰醫 院不實申請給付明細)、合作金庫憲德分行祐泰醫院帳號○ ○○○○○○○○○○○○號、正笙公司帳號○三五一七○ 五二二○二二八號之甲存活期存款帳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 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交易明細表及支票照片、正笙公司 登記資料等附卷,復有扣案之附表四㈠編號1、2所示之祐泰 醫院開刀住院記錄簿一本及病歷○十箱、及附表四㈠編號 1 、2 以外祐泰醫院、㈡正笙公司、㈢涂芳榮高雄市○○區○ ○○路000號12 樓住處,及附表五㈠至㈦大昌、天仁、吉祥 、親育園、佑康、宜新、天誠老人等安養中心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有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所 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 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人等相關指摘意旨乃徒就原 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其 等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 關於證人涂芳榮余義蘭於第一審審理中分別證稱:「賴慧 珍並非正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掛名負責人」、「賴慧珍 未參與祐泰醫院的業務」等語如何不可採信,及歐人銘證稱 :「賴慧珍是正笙公司負責人」、陳佳吟證稱:「看到賴慧 珍拿健保卡給櫃臺小姐」、王燕芳未證稱賴慧珍參與安養中 心與祐泰醫院間接洽人頭病患及對帳等,均不能作為賴慧珍 有利證據之理由,業經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斷 、剖析(原判決第二十六至三十三頁),核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均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賴慧珍上訴相關指摘,僅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



,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 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核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同一 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 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 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 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 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雖僅說明王燕芳於偵查及上 訴審業已稱賴慧珍歐人銘二人參與安養中心與祐泰醫院間 接洽人頭病患及對帳等事宜為可採(原判決第三十、三十一 頁),自係排除王燕芳於調查局中有利賴慧珍之供述,原判 決雖未說明捨棄之理由,亦不影響判決事實之認定,尚難認 判決不備理由,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審依 據扣案之開刀住院記錄簿、病歷○十箱,及證人涂芳榮、王 燕芳、陳登居余義蘭、劉麗珠蔡東霖陳佳吟張琬琳鍾良玉、張家華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參與本件開 刀紀錄簿上註記「●」者共二千一百十二筆,向健保局詐騙 健保費達四千三百零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等情(原判決第 十六至二十五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且與證據法則無違,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 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相關指摘,仍就原審依法認定事 實,徒憑已意再事爭執,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 判決另依卷內證據資料,說明歐人銘於上訴審審理中對謝勝 任有利供述不可採,余義蘭於第一審不利謝勝任之證據可採 、謝勝任辯稱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後沒在祐泰醫院上班不可 能參與詐欺健保費係不可採等之理由,及認定謝勝任犯罪, 除涂芳榮之證述,另包括余義蘭、張婉琳,及開刀記錄簿等 補強證據(原判決第三十六至第三十九頁),亦與證據法則 無違,且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謝勝任上訴意旨相關指摘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附表二備註欄附記「蔡孟洋 提供」之人頭病患姓名與蔡孟洋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供 述其提供人頭病患姓名雖不相同,惟係原判決誤植附表二上 後一編號之人頭病患為蔡孟洋提供,亦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十張簡國宏係蔡孟洋提供卻誤植編號十一林鍾係蔡孟洋提供 ,編號二十六紀文昌蔡孟洋提供卻誤植編號二十七劉莉君蔡孟洋提供,其餘依此類推,此誤寫屬裁定更正事項,尚 不影響判決結果,歐人銘此部分上訴相關指摘自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㈦至證人王偉中等人縱使於第一審審理中曾 為歐人銘有利之證述,惟原判決業已依據涂芳榮張婉琳陳佳吟王燕芳等人證述,歐人銘自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 扣案歐人銘名片等證據認定歐人銘有本件犯行(原判決第三



十四、三十五頁),即係對王偉中等人有利歐人銘之陳述不 予採信,原判決雖未予以說明,惟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自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㈧人頭病患張劍惠等人 雖經上訴審另案以無法證明其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而判決無 罪確定,惟原判決已說明該判決不能拘束本案,及其另行認 定張劍惠等屬本件之人頭病患,亦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理 由(原判決第二十六頁),所為論斷亦與證據法則無違,自 無違法可指,原審未再傳訊張劍惠等人,亦無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㈨證人歐人銘於上訴審中雖已供稱,涂芳榮未透過 伊向謝勝任交涉,請他協議虛報健保給付,給病人二千元代 價之事云云,惟原判決依證人涂芳榮偵查、第一審之證述, 及卷內其他證據,經綜合研判認謝勝任有參與本件以不實病 歷資料,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之事實,其論斷與證據法則 並無違背,已見前述,故歐人銘前揭有利謝勝任之供述,並 無可採,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另為說明,惟尚不影響判決之 結果,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㈩證人王惠敏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假病歷是涂芳榮叫 伊寫的,陳瑞玉沒有叫伊做過這件事等語(更審卷四第二三 五頁),惟其於當日之詰問中另供稱,其於填寫假病歷時, 陳瑞玉知道病歷是假的,有時候他自己簽名,有時候我們幫 他簽,他都知道這些是假病歷等語(更審卷四第二三六頁) ,綜合其全部證言以觀,足見雖係涂芳榮叫護士王惠敏等人 代為書寫假病歷,非陳瑞玉親自書寫,惟陳瑞玉知情,並在 部分王惠敏等人所製作之假病歷上簽名,或請王惠敏等人代 簽名,是其辯稱不知道涂芳榮詐領健保給付,及未於假病歷 上簽名云云,顯非事實,亦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甚詳(原 判決第四十、四十一頁),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無判決不 備理由之情形,陳瑞玉此部分上訴之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 ,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 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原判決認「涂芳榮係 本案主謀,被告賴慧珍歐人銘對醫院或正笙公司均各有相 當之出資,於醫院及正笙公司擔任重要角色,該三人應屬醫 院高階管理階層,而該醫院聘用多名醫師、護理人員,請領 健保給付,總計健保局遭詐領之醫療給付亦有數千萬元之多 ,金額不可謂非不龐大;且彼此有分工合作,又安養中心業 者王霓裳等與醫師謝勝任等三人各自加入犯行之時間先後雖 有不同,但加入後之共犯行為時間均非短暫,且依其收集之



人頭健保卡或列名為負責醫師之人頭病患又可分得相當金額 之報酬以牟利,已足認其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與細膩之行為 分工,缺一環節不可,已非因偶發性之需求而萌生詐欺犯意 ,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足見該等均係以詐欺為常業,而安養中心業者與醫師等 各該被告既加入該常業詐騙集團,並個別分擔部分行為,且 屬分擔實施詐取財物中所不可或缺之一環,亦難解免以犯詐 欺為常業之意,足徵渠等顯恃以維生,資為常業至明。縱於 其等為上開犯行時另有職業,仍無礙其常業犯罪之成立」等 情(原判決第四十九頁),業已依法律規定說明認定上訴人 等係常業犯之理由,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等仍以其等另有 職業,並非以詐欺為業,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三、量刑部分: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關於 王霓裳部分,原判決以王霓裳李俊和共同提供大昌安養中 心人頭病患五十筆,詐領健保給付,破壞健保制度,及其所 得利益、行為時間,暨考量王霓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等為審酌,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雖其敘述稍簡略, 惟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相關指摘核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㈡王偉中雖表示其受本件刑事處罰外,尚因本件遭到 台南健保機關裁罰新台幣五百九十多萬元,目前由其每月之 薪資中扣減三分之一,亦部分彌補健保局所受損害,且因此 事發生而與妻子離異,家庭破碎,於本件案發後,仍積極以 專業醫師之能力彌補過錯,曾多次參與義診、島外居民看診 等活動,並提出台灣台南看守所國立台灣海洋大學、高雄 市醫師公會獎狀、民眾感謝狀,表示悔改之決心,惟原判決 認為除考量尚未完全賠償健保局損失外,比較其於第一審時 所量刑度暨其他同案被告所量處之刑度,再參酌其犯後坦承 ,相較於陳瑞玉謝勝任而言,態度自屬良好,且其犯罪時 間及涉案程度,均亞於謝勝任,又其雖遭健保局追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與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惟係因其依法須負連帶賠 償責任;以及擔任聖壬診所向健保局簽約之負責醫師,亦為 其公法上應承擔之責任所致,實際個人之不法所得,以其名 義申報者約二百八十筆,得以向涂芳榮領取之數額亦不到六 十萬元,遠低於健保局遭受之損害;綜合其所表現之行為可 非難性及對其未來刑罰執行完畢後貢獻醫學專業、服務社會



之期待性等情,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以其犯罪時間 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該短期自由刑之刑罰執行,令其 入監反省,應已足收矯正效果,而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是 其懇請宣告緩刑,尚難准許(原判決第七十七至八十頁)。 業已說明其不適合宣告緩刑之理由,至上訴審雖就王偉中宣 告緩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撤銷,且原判決已說明其認為王 偉中不適合宣告緩刑之理由,自無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業於一○三 年六月四日修正施行,同月六日生效,雖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有利,惟修正結果與本件之適用無涉),王違中上訴仍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㈢復查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 其刑之最高限度,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而在此限度內究 應減輕若干刑度,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減至 二分之一,原判決就賴慧珍部分,依修正前之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得減輕其刑,一○三年 六月六日修正生效後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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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