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023號
TPSM,103,台上,2023,2014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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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TRAN ANH DUC即陳英德
      THAI VAN LY即泰文李
      NGUYEN DUY HIEU即阮維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三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0四
八、八二二六、八二二七、八二二八、八二二九、八二三0、八
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TRAN ANH DUC即陳英德(下稱陳英德)、THAI VAN LY即泰文李(下稱泰文李)、NGUYEN DUY HIEU即阮維孝(下稱阮維孝)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英德、泰文李、阮維孝(下或稱上訴人三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均論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八年、八年,並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暨相關沒收之從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訴人三人應構成殺人罪云云,泰文李否認有跳下河床,亦未包圍、追砍被害人洪千富阮維孝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意,辯稱其係不小心掉下河床,未參與打架、砍被害人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且仍應共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陳英德、泰文李、阮維孝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而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⒈原判決認定泰文李、阮維孝就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為共同正犯,已敘明係依據泰文李、阮維孝不否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晚因遭陳英德、泰文李、阮維孝、范文期、「阿成」等人持刀在後追逐,並遭陳英德與「阿成」持西瓜刀砍傷之事實,陳英德亦坦承有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六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之「○○五金百貨複合館」新豐店購買長西瓜刀七把,並有西瓜刀五把扣案可憑。再依陳英德、泰文李、阮維孝、證人 PHAN VAN KY即范文期(下稱范文期,業經原審判決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計程車司機楊登評之證述,阮維孝及先前已目睹衝突之泰文李,在車上應已聽聞陳英德陳述自己不久前被范維強等人毆傷之氣憤情況,並均知悉陳英德係要前往該處向范維強等人尋仇。而泰文李、阮維孝、范文期及「阿成」於下車後應均有看到陳英德所購買之西瓜刀,並均曾手持西瓜刀,欲嚇范維強等人。嗣陳英德、泰文李、阮維孝、范文期於發現被害人後,均有持刀追逐被害人,在被害人跳下河床後,陳英德、泰文李、阮維孝與「阿成」並有進一步持西瓜刀追逐至橋下之河床處。阮維孝並明確證稱泰文李在其前跳下河床;范文期則證稱看到泰文李(自河床)爬上橋各等語。又依現場照片顯示,本件案發現場河堤甚為陡直,若無人在堤防上協助,河床上之人顯無法自行攀爬上岸。被害人逃至信興橋橋下附近河床後,陳英德、「阿成」、阮維孝、泰文李確有分持西瓜刀跳下河床既如前述,則在河床之陳英德、「阿成」、泰文李、阮維孝顯係經由在信興橋附近河堤上之范文期接應始得以順利上岸無疑。而被害人所受致命傷,可認定係陳英德、泰文李、阮維孝及「阿成」等人,以刀械砍傷所造成之切割銳器傷,致有失血性休克、四肢多發切割刀傷出血。雖無從斷定陳英德、泰文李、阮維孝與「阿成」等人分別砍傷被害人之部位為何(陳英德僅坦承有砍被害人手臂及大腿,泰文李、阮維孝則否認有砍人),惟其傷害行為既在陳英德、泰文李、阮維孝與「阿成」等人均持西瓜刀、追跳下被害人所在之河床,要予被害人教訓



(傷害)之共同意思範圍內,陳英德、泰文李、阮維孝與「阿成」等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且一般人都能預見以刀刃約五十公分之西瓜刀追砍會造成人身體受傷,因疏未注意有人用力過猛,而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泰文李、阮維孝尚不得以朝被害人砍下之行為非其等所為而解免罪責。原判決上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顯係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參酌、印證,據為得心證之理由。⒉況泰文李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是陳英德跟綽號「阿成」者提議前往尋仇;其有持刀與其他人一起追被害人,從被害人的家旁邊追到橋上;其與范文期、阮維孝跑另外一邊去圍被害人;有看到被害人躺在橋下等語(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九、十、十一、二三頁);阮維孝則陳稱阿德有說會指明打伊的人,就打該人;阿德發刀時說要拿刀子打越南人;其與阿期(即范文期)打算從旁邊包抄;伊有拿刀下車,追趕被害人至河床,看到被害人跳到河裡,就跟著跳下去;阿力就是泰文李(筆錄記載為李泰文),他有拿刀在場;後來看到被害人躺在河床上等語(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一三、三二、三三頁)。而經檢察官勘驗命案現場,死者開的箱型車離命案現場至少五百公尺,有該偵查筆錄可稽(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可見泰文李、阮維孝已知悉陳英德係要持刀前往找被害人尋仇。詎渠等猶共同持刀包抄被害人,在後追逐近五百公尺,見被害人跳下河床逃避,猶不罷休,旋即尾隨而下,至被害人受嚴重砍傷躺於河床始與陳英德等一同折返,原判決參酌相關直接、間接證據,認定泰文李、阮維孝就本件傷害行為係共同正犯,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不違背,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泰文李上訴意旨所指僅以共犯阮維孝之自白作為其有罪之唯一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相違之情形存在。⒊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係由陳英德及綽號「阿成」者砍傷被害人,理由則說明「可認定係陳英德、泰文李、阮維孝及『阿成』等人,以刀械砍傷所造成之切割銳器傷,致有失血性休克、四肢多發切割刀傷出血…」,似謂阮維孝亦有持刀砍傷被害人,該項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似有矛盾。但原判決理由接連敘明「雖無從斷定…陳英德、泰文李、阮維孝與『阿成』等人分別砍傷被害人之部位為何(…陳英德僅坦承有砍被害人手臂及大腿,…阮維孝則否認有砍人),惟其傷害行為既在…陳英德、泰文李、阮維孝與『阿成』等人均持西瓜刀…要予被害人教訓(傷害)之共同意思範圍內,…陳英德、泰文李、阮維孝與『阿成』等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而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第二三頁),足見原判決前開理由敘述僅在說明阮維孝就本件傷害致人於死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並非據以認定阮維孝亦有持刀砍傷被害人之行為,是原判決該項記載、說明使用之文句雖欠精確,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有阮維孝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⒋至陳英德於偵查中雖供陳「在車上我有跟阮維孝等講不要砍人」等語(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六號偵查卷第八八頁),然其於偵查中坦承「我在車上跟他們講我被打,泰文李與綽號阿成男子說要帶我去報仇」等語(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六號偵查卷第四三頁),且陳英德為尋仇尚購買刀刃鋒利之西瓜刀供共同前往者使用,及見被害人,並與其他共犯均持西瓜刀追逐在後,於被害人跳下河床,尚不罷休,亦尾隨跳下,至被害人為其等砍傷躺臥河床乃止,可見其等目的非僅在嚇嚇被害人而已。其嗣後所述「在車上有講不要砍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阮維孝雖稱其係在被害人跳下河床後一段時間才下去云云,范文期亦稱陳英德、「阿成」在追台灣人,其與阮維孝走回計程車下車處等候,嗣再走不同路去找,可能是阮維孝、泰文李先跑過去云云,但阮維孝、范文期此部分陳述與原判決所引用其等不利自己之陳述互相矛盾,已難認真實。原判決既採信陳英德阮維孝、范文期所為不利自己及共同正犯之陳述,顯已不採其等所稱「在車上有講不要砍人」等之此部分供詞,此亦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此部分原判決未詳載其證據取捨之理由,雖見瑕疵,但仍無礙原判決之認定,自無阮維孝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僅以其持刀為由,即認定其與陳英德、「阿成」間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復未說明為何阮維孝能於陳英德、「阿成」已離開之際,仍形成傷害犯意聯絡之理由,應有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⒌阮維孝上訴意旨另以:陳英德找其前往之目的,僅在嚇嚇被害人,陳英德亦稱係要阮維孝打該人等語,顯見阮維孝與陳英德、「阿成」間,僅就恐嚇、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其雖有持刀,但持刀目的可能係出於恐嚇、自衛,非必為傷害,其既未揮刀砍傷被害人或阻斷被害人去路,自無行為分擔,對本件致死結果亦未預見,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本無犯意聯絡可言,自無就傷害致人於死結果同負其責之理。原判決應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云云。泰文李上訴意旨則以:其係受團文海等之託,前往勸和,始隨行上車,中途復受陳英德以言語恐嚇、威脅,始予指引被害人住處,既未參與犯行,亦無予以幫助或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其僅尾隨阮維孝、范文期之後抵達信興橋,如何有足夠時間跳下河床對被害人為加害行為?本件應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泰文李所述受陳英德恐嚇、威脅部分,與其本人或其他共同被告所述過程有異,已難信實。且果為真正,其何以仍持刀參與追逐、包抄被害人?嗣併一同離去?俱見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



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泰文李另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請求傳喚陳英德團文海阮氏鸞黎氏惠阮氏玲黃氏青或其他共同被告,或予測謊,以證明其所述為真云云,主張為證據之調查,亦非適法。(二)、量刑之輕重與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就泰文李科刑所審酌之一切情狀,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又原判決並未認定泰文李本件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情形存在。泰文李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僅以其嗣後向警方投案,犯罪後態度主動、正面,家中經濟貧困、父母高齡、健康欠佳等請求從輕量處,另以其家庭情形,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要件,應有該條之適用,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三)、原判決事實雖認定陳英德係經警拘提到案而非自行投案,理由亦為相同之說明(第二七頁),與卷內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時四十七分第一次警詢筆錄,明確記載陳英德陳稱「因我涉嫌殺人案,主動向警方投案並製作筆錄。(問:你是否願意主動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說明案情?)願意」等語(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同日十三時十分起對陳英德警詢筆錄之記載「(問:你投案後是否協助警方將阮維孝…等人拘捕到案?)是的」(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等未盡一致。然因原判決係以第一審此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併據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另審酌陳英德有關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時,並未以其係經警方拘提到案,認有犯罪後態度不佳並予從重量處其刑情形,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縱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嗣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於一0三年六月四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六日施行)。是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者,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僅以上訴人三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為其上訴理由,有上訴書可稽。然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之始,已主張「上訴部分補充:原審量刑過輕」,嗣再於論告時主張「請加重其刑,



從重量刑」(原審卷二第五一頁、第七九頁背面),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憑,可見檢察官係為陳英德之不利益而上訴,併爭執第一審量刑太輕,請求予以加重。原審斟酌一切情狀,認定應予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為適當,雖較第一審諭知之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為重,仍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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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