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022號
TPSM,103,台上,2022,2014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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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潘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
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四
、四00三、四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俊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同)一、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就附表一刑法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犯行,仍比較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修正前規定,並與附表二刑法修正施行後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先就各次犯行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就附表一部分,再依連續犯論以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就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則以犯意各別,先就附表二編號3、5、6、7、8、9 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與其餘附表二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並均為相關沒收及所得財物追繳、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既相關沒收及所得財物追繳、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其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其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林瑞東(通緝中)後續偽造其他證件及發生詐領部分非其所能預見,伊不知均為假車禍云云,既其辯護人辯護稱上訴人與林瑞東並無犯意聯絡,亦不知林瑞東所稱之車禍為假車禍,附表二編號7 部分,歐陽仁偉有調閱卷宗,可見該案為真實。又本件並未查到上訴人有獲得任何利益,九十五年前之車禍資料遺失,責任不能歸罪於上訴人;保險公司未盡查證責任而核撥保險金,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亦俱依卷存證據



資料詳予指駁說明。
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⒈原判決已詳為敘明係依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處理本件車禍案件,及製作相關車禍卷宗、現場圖等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伊被移送的部分,沒有一件是當事人親自到場,亦沒有一件是家屬或當事人有來找過伊,都是林瑞東所陳述的事故現場等語,即附表二編號3、5、7、11 所示之肇事者林國平許若芬歐陽仁偉陳建全,亦均證稱未發生該車禍等語;參酌附表一編號6 證人馬永勳(原名馬振民,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楊位崑暨理賠員郭浚明鍾致銘、營業員潘信衡之證言,復有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參,足認附表一、二所示之車禍內容、資料等事項均係不實,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⒉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二十點第二款規定、新竹市警察局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車禍案件處理程序」之規定、記載,顯見執法機關依法行政,函示內容亦與前開法令規範相符,並無上訴人所辯違背法令之便宜措施。⒊上訴人明知其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係作為申請保險金理賠之用,仍將該等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交予林瑞東,供持以行使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上訴人與林瑞東間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雖保險公司內部對於申請理賠案件有審查機制,並派員前往警察局調閱車禍資料,惟上訴人製作附表一、二所示之公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保險公司實無法審查該公文書之真實性,故保險公司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公文書信而不疑,進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理賠保險金。上訴人所為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且與林瑞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⒋經檢察官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原審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相關卷宗結果,雖均查無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2、4、6、8、9、10、12所示之「道路交通卷宗」,另九十五年以前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已依規定銷燬。惟附表



一、二所示之車禍內容資料等均係虛偽不實,上訴人自可能未將附表一、二所示之車禍資料予以受理歸檔製作「道路交通卷宗」,且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保險公司存查理賠卷內,均有加蓋上訴人職章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加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圓戳章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正本」等公文書,故不論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之車禍案件有無「道路交通卷宗」、有無在「交通事故處理表備考欄」內記載流水案號,是否均為上訴人受理、處理、上訴人是否將附表一、二所示車禍案件之事故資料均予以登記、記錄,均不影響上訴人有於上開職務製作文書上為不實登載犯行之認定。⒌至林瑞東雖另夥同林鈞磅郭美瑩潘信衡鍾致銘郭浚明等人持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不實文書,連同上訴人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相關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惟上訴人否認與林鈞磅郭美瑩潘信衡鍾致銘郭浚明等人有犯意聯絡,且潘信衡鍾致銘郭浚明均供稱渠等只跟林瑞東有聯繫,與上訴人並無任何聯繫等語,上訴人亦未參與本件詐領保險金案件中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部分之後段程序,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林鈞磅郭美瑩潘信衡鍾致銘郭浚明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參與或預見林瑞東等人另有偽造或變造其他不實文書等犯行,故尚難認上訴人與林鈞磅郭美瑩潘信衡鍾致銘郭浚明等人間係共同正犯,亦難認上訴人與林瑞東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包含林瑞東等人另犯之偽造、變造其他不實文書等犯行。原判決所為上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亦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相違背,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況原判決既已敘明上訴人知悉林瑞東係持其所交付內容不實,如附表一、二文書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上訴人縱未直接參與該詐領行為或未直接領取該保險金,依上述共同正犯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之理論,自無礙其犯行之成立。又因本件並未認定上訴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責,上訴人是否「因而獲得利益」,自與本件無涉。是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既未參與後段詐領保險金及該偽造文書犯行,如何共同詐欺財物?原判決復未敘明其共謀之認定,所載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上訴人雖有自白,但已否認有圖利、偽造文書犯行,亦不知林瑞東所述均為假車禍,是其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顯係羅織、構陷上訴人罪名;原審未再調查九十四年以後相關案卷,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認定本件非便宜措施,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因而獲得利益」之要件,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具有故意,此部分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云云,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雖以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予以引用,顯屬違背法令云云。然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警詢筆錄所陳述內容,業經其於嗣後偵查、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多次供陳甚詳(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0三號偵查卷第五九至六二、六六、六九、七0、七八、七九頁、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一一六號卷第八至一0頁),是縱認其警詢筆錄所陳述內容不具證據能力並予排除,本件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則原審此部分採證是否違法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之認定與所傳喚之證人證言有出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因該判決業經本院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予以撤銷,該判決是否有違法情形,自與本件原判決有無違法無關,尚無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法情事。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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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