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羅永誠
簡伶如
吳惠華
楊誠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七號、一○○年度偵字第一四
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巳○○、丁○○、丑○○相同上訴意旨略謂:我等皆不知店內少女有未滿十八歲者,此情觀諸相關少女之供詞即可證明,原審竟為相反認定,復未詳細說明理由,逕依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重罪名相繩,顯然法則適用不當,並判決理由不備。
二、丁○○、丑○○另相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於理由中,先說明其附表二之八位相關證人即未滿十八歲之陪酒少女,各警詢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卻又於該附表中關於「證詞出處」一欄,除記載上揭諸人之偵訊筆錄外,尚有其等警詢供述,致理由先後相互矛盾。
三、丁○○單獨上訴意旨略為:我另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卻不併予審理,而予退案,顯非適法。
四、巳○○另上訴意旨略稱:我犯後已坦承罪行,原判決仍然處以重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五、辰○○上訴意旨略以:我僅係單純之會計,在店內一樓工作,負責繕表、發薪水,對於二樓脫衣陪酒一情,毫無所悉,已經巳○○證實,原審竟不採信該對我有利之證言,又不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逕行認定我與巳○○有共同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認事用法顯然違誤,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
不備之違失。
六、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是否屬於集合犯、接續犯或單純之不同數罪)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依主觀指摘為違法,資為其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四人各在歷審中,對於任職系爭「小吃部」及店內服務小姐有從事脫衣、秀舞(在客人身上磨蹭)、陪酒等情,皆坦承不諱之部分自白;共同正犯柳建州、林伯倫(以上二人皆經判刑確定)之自白;服務小姐癸○、辛○、卯○、子○、戊○、己○、乙○、甲○、寅○、丙○(以上個人基本資料均詳卷;咸未滿十八歲)及顧客郭泰裔等十九人暨其他滿十八歲之服務小姐陳○君、王○蓉、莊○惠、趙○君、葉○甄與吳○美分別、一致證實上情無訛之證言;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色情營業防警發現聯絡用之無線對講機、遙控器、帳冊、排班表、現場平面圖及顯示包廂內設有供小姐隱藏用之密室、小姐身著薄衫、裸露上身、下體僅著小丁字褲之現場查獲照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四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巳○○、辰○○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及丁○○、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巳○○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二罪刑,及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二罪(依罪疑唯輕原則,變更檢察官所引之重罪起訴法條)刑,暨丁○○、丑○○各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八罪刑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巳○○、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對於巳○○、丁○○、丑○○三人矢口否認知悉店內服務小姐有未滿十八歲之人,及辰○○所為不知服務生竟然脫衣猥褻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指出:巳○○在第一審審理中,直言:小姐有跳「熱舞」,私底下會講,所以我知道;莊雅惠在偵查中供明:「癸○」及「辛○」皆未滿十八歲,係於聊天時得悉,「因為其等看起來很年輕,年紀比我小很多……一位未滿十六歲,一位未滿十八歲」;「癸○」在偵查中更堅稱:我由巳○○面試,他知道我未滿十八歲,且告知我的工作內容為脫衣陪酒各等語,再衡諸巳○○既係系爭「小吃店」實際負責人,對於來店應徵工作之小姐年齡如何、是否蹺家逃學等各情,均攸關刑責輕重,當較注意,尤其上揭未滿十八歲女子,外貌稚嫩,至為明顯,莊雅惠能夠看出,巳○○豈會不知,況就扣案之店
內員工名冊以觀,存有成年服務生及巳○○等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卻獨不見各未滿十八歲者,益見刻意隱瞞、不留痕跡,具有不確定故意,不容狡展;而辰○○既不否認因擔任會計工作,多有機會和服務小姐接觸,甚且自己任職之初,巳○○尚遊說「做小姐」,並謂「客人可能會要求我們喝酒、『玩遊戲』」,但可由我們「決定是否要做」等語,復參諸辰○○自承「以前有妨害風化的前科,不想再讓人家誤會」乙情,卻仍在該店工作二個月,每日看見諸多服務小姐一概清涼穿著,其中存有色情,自係了然於胸;「子○」、「卯○」、「戊○」和「甲○」在第一審審理中,明確指證曾經將真實年齡坦告給丑○○知悉,店方尚提供成年之他人身分證給我們冒用等語,丁○○且在原審直承各上情無訛,雖然「寅○」、「丙○」供稱未明說年紀,但面貌稚幼,一望可知,丁○○、丑○○未要求提出身分證供查,仍應認具有不確定故意;至於丁○○另涉犯之案件,乃不同於本案之服務小姐,不但與本案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審級亦不相適合,根本無從併案審理。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其理由五及七內,敘明:巳○○具高職肄業之知識程度,為圖暴利而不事正職,竟為牟利,容留、媒介未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不但助長色情行業氾濫,對於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亦傷害未成年少女身心健全發展,姑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所載之各刑罰。經核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綜合上述,各上訴意旨悉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至於原判決附表一、二之內,雖有贅載警詢筆錄之情形,但除去此部分瑕疵,既仍應為相同之認定,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法理,仍無許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四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宋 祺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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