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健偉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繼國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五八九四、一七七0三、二三一一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健偉被訴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被告許健偉被訴連續 職務上行為收賄)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論被告 許健偉(下稱許健偉)以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科刑,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諭 知許健偉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無罪,固 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綜合全案證據,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取捨,並將取捨之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證據之證明力, 固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此項自由 判斷之職權運用,仍不得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以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 立要件之一;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 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 客觀情形,依法認定。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原判決以許健偉自民國 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擔任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
北市環保局)技士職,負責包括掩埋場相關工程、進場管理 及行政督導業務、山豬窟掩埋場監測分析計畫及監督委員會 業務、山豬窟掩埋場與福德坑掩埋場復育計畫、沼氣發電計 畫及臨時交辦業務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承包北市環保局「福德坑垃 圾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工程」及「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 場沼氣污染防治工程」。許健偉雖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二年 十二月止,收受○○○○○公司張○斌所交付之行動電話、 快譯通翻譯機,及支付行動電話、禮品、餐飲及租車等費用 ,合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三百零一元。但查無許健偉 有積壓○○○○○公司公文,或有以上開事由施以恫嚇脅迫 之舉,則○○○○○公司張○斌縱有加快公文處理速度之考 量,而交付上開財物及利益,尚難認許健偉有以其職務上行 為,作為取得上揭財物及利益對價之主觀意圖,二者無對價 關係存在,許健偉並無此部分被訴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見原判決第六三至六五頁)。
㈢然證人張○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 證稱:「(問:貴公司及你為何願接受許健偉前述多次需索 ?)因為他(是)環保局單一窗口的承辦人,若他故意拖延 ,會影響本公司的公文流程及施工進度,所以我們不敢得罪 他,只能在能力範圍內僅量配合其需索」、「(問:除上述 費用外,許健偉是否曾向貴公司另行需索其他費用?)有的 ,本公司與環保局簽訂上開二合約,並自九十年間開始營運 獲利後,許健偉就向我表示,合約都已經簽了,希望本公司 按月支付他固定費用,經我向公司報告,公司認為相關合約 均自費營運,且依法施作,並無支付費用之必要,但為免得 罪他,只同意以餐費等名義在每月三千元額度內支付他交際 費用,計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約十萬元左右」等語(見偵 字第一五八九四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一卷〉第八九頁背面) ,於偵查中亦證述:許健偉於其溝通時,要求其公司申請手 機供渠使用,並負擔行動電話費用,後約隔一個月,許健偉 再以「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工程」已發電, 其公司已有收入為由,要求其公司每月支付渠固定費用等語 (見偵一卷第一0八頁及其背面)。而許健偉於市調處亦供 稱:「(問:據張○斌於本處供稱,你曾於九十年間向其表 示『希望本公司按月支付固定費用』,是否屬實?『固定費 用』額度若干?)有的,我當時有向他表示看可不可以每個 月固定支付我三千至六千元,他表示只可以餐費名義每月提 供我三千元額度,並由我拿單據給他報銷,他再把錢給我」
、「因為工作上大家都很認真,所以才會看他們可否每月支 付我固定費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如果 無訛,並佐以原判決認定○○○○○公司,於許健偉承辦「 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工程」及「山豬窟垃圾 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工程」期間,確提供行動電話、快 譯通翻譯機供許健偉使用,並支付行動電話、禮品、餐飲及 租車等費用之事實,○○○○○公司於提供並支付上揭物品 及費用,顯寓有冀求許健偉對於所承辦之上開工程能給予便 利之意,且許健偉對此亦有認識。則○○○○○公司交付之 上開行動電話、快譯通翻譯機,及支付行動電話、禮品、餐 飲及租車等費用,能否謂非屬賄賂?抑或與許健偉之職務上 行為全然無涉?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未詳加剖析 ,充分論述,徒以查無許健偉有故意拖延審核○○○○○公 司公文之情事云云,遽認○○○○○公司並非在於向許健偉 行賄,其證據取捨及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非無違背經驗法 則。且原判決就上開張○斌之證言及許健偉之供述等證據, 何以不足為許健偉不利之認定,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綜上,原審就起訴書犯罪實欄一之㈤部分,未綜合上述卷存 事證,詳查慎斷,遽為有利於許健偉之判決,難謂已符採證 法則,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 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許健偉被訴犯職務上行為收賄部分,因 起訴意旨認與上開一之㈤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乙、駁回部分:
一、關於許健偉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王繼國對於違背職 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 ,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 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許健偉、王繼國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三所載許健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九十二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 畫」評選委員名單予王繼國,因而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王 繼國交付之賄賂十萬元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許健偉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及關於王繼國諭知無罪之 判決,改判,就許健偉部分,經比較刑法新舊法結果,依 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許健偉以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 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就王繼國部分 ,論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因而處: ⑴許健偉有期徒刑十年二月,暨為褫奪公權及相關追繳沒 收之諭知;⑵王繼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 減為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並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已詳 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㈦所載許健偉另被訴犯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以及王繼國其餘被訴 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等部分,另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二)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交付賄賂部分 ,許健偉及王繼國二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⒈許健偉上訴意旨略稱:
⑴原判決既認定許健偉已退還三十五萬元予王繼國,卻仍依貪 污治罪條例規定就其中認定之賄款十萬元,為追繳之諭知,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時,主觀上應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之認識,方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乃原判決既未 認定許健偉洩漏系爭「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 分析計畫」評選委員名單之時,主觀上有無冀求收受財物或 不正利益之認識,已有理由欠備。復逕以許健偉縱主觀上無 上開認識,亦成立該罪,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⑶依原判決之認定,許健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或其後數 日,除提供系爭「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 計畫」評選委員名單外,另亦提供「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 評選委員名單,且至王繼國交付十萬元,其間達八、九個月 之久,二人於此期間並另有其他業務往來,況王繼國已供稱 其交付款項與許健偉,係於維持良好關係,並同情許健偉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則原判決就王繼國交付之十萬元,僅 係基於許健偉洩漏系爭「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 測分析計畫」評選委員名單之對價,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 ,亦未詳加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兼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誤。
⑷公務員保密,並非職務行為,而係在履行職務時,另課予公 務員之一般義務。是公務員洩漏職務上或非職務所知悉之秘
密,並獲取一定之財產上利益,應係成立對於主管或非主管 事務圖利罪。乃原判決逕對許健偉論以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有判決適用法不則之不當云云。
⒉王繼國上訴意旨略稱:
⑴依證人即評選委員陳○正之證言,足證王繼國並無運作、關 說,致造成對其他參標廠商不公平競爭情形。然原審未另傳 喚其他評選委員作證,亦未說明憑以認定王繼國如何運作、 關說評選委員,及如何造成其他參標廠商之不公平競爭之理 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原判決一方面認王繼國對評選委員,可藉由「投其所好」方 式蒐集資料,進行簡報,準備答詢;一方面又認「本案尚無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繼國確有接觸影響評選委員之行為」, 已有判決理由之矛盾;又本案評選委員除王○嵐、余○仲、 陳○正外,其餘評選委員均為相同之環境工程專精領域,與 原判決對於評選委員各有專長之認定不符,即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之違誤。
⑶王繼國係因許健偉多次請求,或基於同情心,或擔心若不借 款,恐執行系爭「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 計畫」時,會遭承辦之許健偉不當干擾或延宕,始勉借款十 萬元與許健偉,並言明許健偉應經濟好轉時歸還。又王繼國 交付十萬元時,與評選委員會召開時間,其間相距八、九個 月以上,彼此間自無相當對價關係,復未無證據證明王繼國 與許健偉二人有任何行求、交付賄賂等對話內容。原判決逕 認王繼國交付十萬元與許健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間,屬有對 價關係之賄賂行為,乃違背證據法則。
⑷許健偉於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於偵查中稱 王繼國表示可以支付「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 分析計畫」簽約金之百分之一,作為其酬勞,係因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七日通訊監察譯文對話錯置,其依照該錯置之譯文 回答等語。乃原判決未採納上開許健偉合法具結之證詞,逕 依許健偉於偵查中,為迎合檢察官辦案之需,以求有利於己 之待遇,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作為 不利於王繼國之證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⑸依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監聽譯文及許健偉於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詞,許健偉欲要告知王繼國者確係監督委員名單,而非 評選委員名單;且原審忽略許健偉有意將中○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公司)檢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董事長為王繼國)PM10測項未依九十一年 合約書檢測之事,提交山豬窟監督委員會討論。此由卷附九 十二年一月九日通訊監察譯文,即知許健偉告知之內容係針
對PM10事件及監察委員會對中○公司檢舉之可能立場。因而 王繼國始終認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許健偉電話告知者,為山豬窟監督委員會將改組之名單。 乃原審未依憑許健偉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審理中 證詞,且未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王繼國其間對話之真 意,復無證據證明王繼國有對於獲悉之評選委員,先行準備 與運作,造成其他參標廠商不公平競爭情形,尤未審酌○○ 公司於九十二年度委託案前,即擔任該計畫之執行者,監督 委員會未曾懷疑○○公司,且迄今○○公司仍繼續投標並得 標,無行賄許健偉之必要等情,逕以臆測之詞,作為王繼國 有罪之認定,乃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兼有調責職責未盡之 違法云云。
(三)惟查:
⒈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⑴原判決依憑許健偉、王繼國二人部分供述(許健偉供述洩漏 系爭「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評選 委員名單與王繼國,及與王繼國均供稱二人間有十萬元之金 錢往來等語);許健偉與王繼國二人間,有如原判決第一七 、一八頁所載通話內容,有卷附經第一審勘驗許健偉與王繼 國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二十分通話之監聽 錄音光碟,據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 七時十三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並參酌卷附許健偉為承辦 人之北市環保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簽呈、系爭「山豬窟垃 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評選委員會初期會議 紀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系爭「山豬窟垃 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應徵廠商評選會議紀 錄,及北市環保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函暨檢附之簽呈、評 選參考名單,並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 定其取捨,而詳予敘明認定許健偉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及王繼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 付賄賂等犯行之理由。
⑵原判決對於許健偉、王繼國二人否認犯罪,許健偉所為:伊 與王繼國間雖金錢往來,但純屬提供勞務及預行借支之款項 ,與伊職務並無對價關係云云,及王繼國所為:伊係因許健 偉一再表示經濟困難,基於同情始勉予借款,伊不知許健偉 於電話中提及之名單為評選委員,亦未與各該評選委員接觸 ,試圖影響評選結果云云等辯詞,以:①許健偉與王繼國於
上開通話之時,系爭「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 分析計畫」尚未進行評選決標,當無先行討論監督委員,亦 無須敘及還有一人、非常關鍵之語之必要;②王繼國先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電話中,主動向許健偉詢問「山豬窟垃 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評選委員名單,繼於 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通話中,許健偉誤稱曾○恭並非評選委員 時,除表示會前往拜會陳○正(即評選委員之一)外,尚反 覆稱「還有一個」、「還少一個,因為這一票很關鍵」,而 經許健偉允諾再予確認,足證王繼國確係具經由許健偉探知 評選委員之意,並因此得悉,此不因係何人主動致電聯繫、 王繼國是否另外有消息管道,及有無與各該評選委員接觸而 異。況評選委員,其各自專業領域、對特定事項之審查及注 重,並非全然相同,是知悉評選委員名單之投標廠商,亦可 藉由「投其所好」方式蒐集資料,進行簡報,準備答詢,致 與未得知評選委員名單之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競爭;③許健偉 與王繼國分別為系爭「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 分析計畫」標案承辦人與參標廠商代表,二人無親誼故舊關 係,其前亦無金錢,而十萬元明顯高於一般交際往來、喜慶 饋贈金額,況許健偉竟未顧及標案之公平性,數度致電王繼 國告以評選委員名單,並分析討論各該委員偏好、立場及可 能出席情形,甚至建議王繼國先與特定委員接觸云云,明顯 逾越分際,而王繼國亦於電話中,主動要求許健偉提供評選 委員名單,並與許健偉討論該案評選委員之可能立場及其拜 訪、接觸計畫,足見其二人除主觀上有冀由○○公司得標之 立場一致外,客觀上亦有訊息流通討論,積極促成之行為, 非僅單純閒聊中,公務員誤逾分際之舉。故王繼國於得標後 ,交付十萬元款項予許健偉,自與許健偉違背職務提供評選 委員名單間,具有對價關係。④許健偉、王繼國二人就該十 萬元,究係許健偉提供勞務之費用,或係借款,彼此供述不 一,且所稱借款,於王繼國於第一審提出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之收據前,並未有何計息、結算、清償之舉,與一般借貸關 係迥異;至許健偉雖提出可供學生索閱之整理資料,據為其 提供勞務之證明,然既可無償提供索閱,亦無針對王繼國索 取十萬元報酬之理,況所謂「勞務」費用之金額,並未約定 如何計付報酬,亦與一般基於勞務支出所為給付有異等,乃 認許健偉、王繼國二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並剖析 許健偉於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應如何取捨,而 不足為許健偉、王繼國二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均已俱憑卷證 資料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理由參、二之㈢㈣)。所為論斷說 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
⑶以上,核均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 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 當、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許健偉、王 繼國二人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⒉依許健偉行為時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規定(按 該條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增列第二項,原規定移 列為第一項),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除經委員會全體委員 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外,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 密。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許健偉乃系爭「山豬窟垃圾衛生掩 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採購承辦人員,是關於評選委 員名單自屬其職務上所知悉且應保密之事項。原判決基此, 認定許健偉洩漏職務上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為違背職務 上行為,要無許健偉上訴意旨所指公務員保密義務,非屬職 務上行為,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⒊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 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 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 ,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 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而此 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 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 ,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違背 職務或行使職務行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 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原判決已說明:雖許健偉違 背職務,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於前,而王繼國交付賄款在後, 然其二人既有探詢、洩漏評選委員名單,造成不公平競爭之 行為,且有交付、收受款項之主、客觀行為,二者間應有對 價關係之賄賂行為等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第一至六行) 。核無不合。許健偉及王繼國上訴意旨就此,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俱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 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固得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惟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 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 賂之人,此本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可考。 原判決因認許健偉雖提出已將收受之賄款十萬元提交王繼國 之律師見證文書,然王繼國為行賄者,並非被害人,就許健 偉所收受賄賂十萬元,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為相關追繳沒收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並無 不合。許健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第三審之適法上訴理 由。
⒌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並未認定許健偉與王繼國有以系爭「 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簽約金之百 分之一,作為許健偉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亦未採取許健 偉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供述,作為王繼國有罪認定之依據。 王繼國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採納許健偉於偵查中之此部分供 述,作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顯 未依據卷內訴訟具體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⒍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卷查,王繼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曾具狀或言 詞聲請陳○正以外之評選委員,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 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未提出該項聲請(見原審 卷二第二六八頁),原審因本案事證明確,未就該事證為無 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尤不得指為違法。
⒎許健偉、王繼國二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 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⒏綜上,許健偉、王繼國二人之上開上訴,核俱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此部分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 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 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 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 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許健偉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許健偉對前揭重罪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所提 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已無從併為 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二、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許健偉洩密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 許健偉另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洩漏「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 」評選委員名單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論處(另被訴牽連犯非主管事務圖 利部分,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上訴),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許健偉猶提起 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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